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

湖南格依建材有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423民初763号 原告:湖南格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79号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住湖南省衡山县,系单位职员。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681号2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格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集成房屋材料款、安装费5162400元和资金占用费170068元,合计5332468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双方约定由原告在中铁隧道局二处B2-3、B2-4、B2-5、B2-6承建集成房屋,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按质按量如期完成集成房的安装,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材料款4562400元和安装费600000元,合计51624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诸本院。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在本院开庭前提交主管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双方于2022年12月28日签订了《集成房屋买卖及安装合同》,且合同中第14条纠纷解决方式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因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并按照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开庭地点约定在上海。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仲裁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申请仲裁的一方承担。”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首次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本院提出异议,该异议是主管权异议,属于程序性事项,故应该在处理实体问题前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该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本案中,被告主张应根据《集成房屋买卖及安装合同》第14条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因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并按照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开庭地点约定在上海。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仲裁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申请仲裁的一方承担。”经询问,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集成房屋买卖及安装合同》及其相关条款。本院认为,原告知晓并认可其与被告签署过前述《集成房屋买卖及安装合同》,故涉案仲裁协议的内容对原告具有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及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书面仲裁协议,且原告未在首次开庭前对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格依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