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7101民初564号
原告:长沙市平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8号德思勤城市广场A-2地块3021房。
法定代表人:彭波,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金晶,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彩霞,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营,董事长。
第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681号209室。
法定代表人:宋富荣,执行董事。
原告长沙市平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原告因与被告达成和解,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的申请,是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沙市平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原告长沙市平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 判 员 郑 岗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卞姝琪
书 记 员 何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