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云7102民初37号
原告四川铁投广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铁投公司)诉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第六工程公司)、第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登记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铁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伟、周晓东,被告中铁上海第六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铁上海物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锚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买卖合同订立后,原告根据第三人的指令,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供应了所有设备,且按供货价款开具了发票并交付给了被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完全履行了供货等义务。被告作为购买方,收货验收合格后,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被告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954122.52元属实。因此,原告四川铁投公司要求被告中铁上海第六工程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54122.5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工程局第六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由被告以支付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无正当理由不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催要过欠款,但其向法院起诉的事实可以认定为原告向被告催要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但应依照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招投标程序后,2016年12月1日,原告四川铁投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第六工程公司、第三人中铁上海物资公司在云南省普洱市签订《中空锚杆买卖合同》,就原告向被告出售中空锚杆事宜达成协议,双方除约定了买卖标的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等外,对货物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交货方式和地点时间、结算及付款、履约担保等作出了约定。除此之外,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在15.1.2条款中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在乙方催告后,无正当理由,仍不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货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但在甲方支付欠付货款的当天,乙方未书面主张该欠付货款违约金的,则视为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承担该欠付款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双方订立合同后,第三人中铁上海物资公司根据被告中铁上海第六工程公司的需求计划,向原告四川铁投公司下达购货计划,原告四川铁投公司按第三人指令向被告中铁上海第六工程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截止2019年9月11日,原告四川铁投公司共向被告中铁上海第六工程公司销售价值7659362.52元的货物。经双方当庭确认,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54122.52元。因被告未支付前述款项,原告遂诉到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当庭自认,以及原告四川铁投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锚杆买卖合同、物资结算单、发货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均作为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铁投广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4122.5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42元,减半收取6671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胡会东
法官助理 黄 瑶
书 记 员 夏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