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321民初1120号 原告:徐州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租金1,369,921.49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付清为止的垫付资金利息损失,(以每笔垫款为基数按照LPR年利率3.10%计算,从垫付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3月20日为23,735.30元,此后继续计算)。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1日被告向某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租赁)提出融资租赁申请,并于2023年2月28日签订编号为国金租(2023)租字第(XG-7503047)号的《工程机械设备/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以融资方式购买原告生产的徐工牌XR460E旋挖钻机,设备出厂编号:XUG0460RVNHJ00148。合同租赁本金为455万元,实际融资额为409.5万元,租赁年利率为5.3%,按月偿还,共计为48个月。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租赁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业务确认函》的约定向某租赁支付了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但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租金。2024年8月,因不能偿还融资租金,被告将该设备退回原告处以冲抵其所欠付融资租金。原告委托江***房地产土地造价资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18日出具***评报字(2024)第09-001号《资产评估报告》,设备评估值为280.76万元。在扣减设备残值后剩余代偿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所谓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的租金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并非是出租人,其作为出卖人,已经获得价款,无权以出租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自始至终也没有向原告授权垫付资金,在双方办理资融租赁过程中,所谓合同等相关材料均为对方提供的制式文本,对于合同的内容被告并不知情,其次原告单方形成的资产评估报告,我方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8日被告与某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国金租[2023]租字第(XG-7503074)号。工程机械生产厂商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租赁物及租赁物的购买:其他类工程机械设备/车辆。总价款4,550,000元,首期租金455,000元,实际融资金额4,095,000元。租赁期限48个月,年化利率5.43%,租金利率5.3%,每笔租金的支付周期、金额以《租金支付表》内容为准。宽限期为租赁期限的前3个月。违约金(每期)=100元×本合同项下租赁物台数。承租人承担权益回购模式(零保证金模式)。承租人同意并确认:权益购买方或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方向出租人支付完毕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后,即有权在其购买权益或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为义在自己所在地法院直接向承租人提起诉讼/或其他方式予以追索。2023年2月1日徐州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某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业务确认函(售后回租自然人版-子公司),编号:国金租[2023]租字第(XG-7503074)QR,本函为国金租[2023]租字第(XG-7503074)号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承诺接受融资租赁合同的全部约定,同意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权益回购责任及租赁业务保证金支付及补足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原告垫付租金4,347,521.49元。2023年10月,备注***偿还三笔共计120,000元(10月12日50,000元、10月27日50,000元、10月31日20,000元),2024年4月3日备注江西徐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50,000元,2024年8月被告将租赁设备退回给原告,经原告委托江***房地产土地造价资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18日出具***评报字[2024]第09-001号《资产评估报告》,设备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280.76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案涉旋挖钻机的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朝阳信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理该评估工作,2025年6月30日,朝阳信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2025)辽13委字第00685号未做价格评估结论的说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院委托我公司办理的(2025)辽13字第00685号委托,我公司自收到委托后一直与申请人联系交费,但申请人***电话始终处于关机状态,其代理人也联系不上当事人,故予以退回。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设备/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业务确认函(售后回租自然人版-子公司),租金支付证明,资产评估报告,关于对(2025)辽13委字第00685号未做价格评估结论的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与某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价格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设备价值申请法院委托进行评估,但因被告自身原因致使评估结论不能作出,故本院采信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价值,即被告归还给原告的设备价值本院予以认定为2,807,600元,被告于2023年10月已偿还120,000元,2024年4月3日已偿还50,000元,原告依约定代被告垫付租金4,347,521.49元,至2024年8月28日垫付利息23,735.3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垫付租金1,369,921.49元(4,347,521.49元-120,000元-50000元-2,807,600元)、利息23,735.30元,合计1,393,656.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垫付租金,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给付垫付资金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给付损失自垫付之日即202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垫付资金1,393,656.79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主张设备在使用过程中造成损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告的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徐州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租金1,369,921.49元、利息23,735.30元,合计1,393,656.79元; 二、被告***自2024年8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给付原告徐州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租金损失(损失以1,393,656.79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3元,原告徐州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徐州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被告***负担的17,343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