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13民初13号
原告:成都天马铁路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下北街14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中船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垭口领秀山庄1号楼西四单元608。
原告成都天马铁路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与被告舞钢市中船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马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船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天马公司与中船公司签署产品购销合同,天马公司向中船公司采购一批钢板,采购金额为166036.80元,预付款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天马公司实际支付150000元预付款,但此后因中船公司运输问题,货物未能交付。2017年12月18日,中船公司出具退款协议,载明预付款在2017年12月30日前退还,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天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船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凭证、退款协议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0日,天马公司与中船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天马公司向中船公司采购钢板,合同价款166036.80元,天马公司需预付150000元,中船公司发货至天马公司仓库。
合同签订后,天马公司向中船公司支付预付款150000元。
2017年12月18日,中船公司出具退款协议,载明天马公司向中船公司采购一批钢板,其中预付款150000元;由于中船公司所找货运部运输问题,货物迟迟未到,因天马公司工期比较急,所以天马公司终止此次采购合同,预付款在2017年12月30日前退回天马公司。
本院认为,天马公司与中船公司签订产品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天马公司依约支付了预付款,但中船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在天马公司终止合同后,中船公司承诺在2017年12月30日前退还天马公司预付款,但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天马公司要求中船公司退还预付款15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舞钢市中船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成都天马铁路轴承有限公司预付款150000元。
二、舞钢市中船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天马铁路轴承有限公司资金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6元,由舞钢市中船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