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天马铁路轴承有限公司

成都市青白江区经济科技和信息化局、四川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32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经济科技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凤凰大道便民路**。
法定代表人:王祥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波,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置信路**
法定代表人:张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溢,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成都城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新大道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笋,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男,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成都天马铁路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下北街**
法定代表人:沈高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杰,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div>
负责人:周兴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剑扬,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成都市青白江区经济科技和信息化局(原成都市青白江区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科技局)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公司)、一审被告成都城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电公司)、一审第三人成都天马铁路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一审第三人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原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业青白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技局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致新基公司逃脱合同约定的保修责任。案涉电缆接地故障发生于一年保修期内,应由新基公司承担保修责任。原判决要求科技局举证证明新基公司的保修范围错误。二、科技局并非电缆的使用方、也非维护方、更非供电方,科技局在本案施工及完工后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因电缆漏电发生接地故障所致损失。三、案涉电缆故障发生在保修期内,首先即应由新建公司承担保修责任。若新基公司认为系第三方原因所致,应由新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或由新基公司向科技局承担责任后再向第三方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新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仅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本案是一个由设计、监理、施工、使用及维护等多方主体参与的工程,就施工质量而言,案涉工程已竣收合格。因此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判决并无不当。二、案涉工程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为5%,本案工程结算价为820余万元,所谓抢修工程声称400余万元,不符合质量保修的概念。三、抢修工程采购了原工程不包含的材料,属于变更设计和工艺的新工程。四、经鉴定,新基公司严格照图施工。
城电公司提交意见称: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天马公司提交意见称:天马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宏业青白江公司提交意见称:宏业青白江公司作为抢修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举证责任是否分配错误的问题。虽然科技局并非电缆的使用方、也非维护方、更非供电方,但科技局作为原告,起诉请求新基公司支付抢修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科技局应当对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在案涉线路故障事故发生后,工程的业主方、施工方、设计方、运行方等各主体虽然对事故原因进行初步分析,拟定了几种可能性,但并未对事故原因及归责进行明确或形成一致意见。因事故原因可能涉及到多方面,不能仅以案涉线路故障事故发生于工程保修期内即当然推定系施工方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原审审理中科技局申请“对事故发生原因、电缆产品质量、本案事故是否属保修范围”等三项进行司法鉴定。因无合格的鉴定机构能对“事故发生原因、本案事故是否属保修范围”进行司法鉴定,故仅由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进行了“电缆产品质量”的鉴定,从该“电缆产品质量”的鉴定意见也不能得出系由于新基公司或城电公司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的结论。科技局与新基公司至今未就工程质量保修签订相关协议。科技局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属于保修范围。因此,原判决认为科技局要求新基公司承担案涉事故责任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市青白江区经济科技和信息化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蔡源原
审判员  李永晴
审判员  刘 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何龙
书记员朱英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