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1民终3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昊北方涂料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4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昊北方涂料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1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昊北方涂料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11340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未依法提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中昊公司针对上诉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提交了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但上诉人曾在2007年诉请判令该合同无效。由于中昊公司未依法将合同交付上诉人,故当时向本案的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而一审法院(2008)城拱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兰法民三终字第547号民事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甘民申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均未支持,导致中昊公司至今未将合同交付上诉人。一审上诉人对这份12年来第一次看到的劳动合同书提出诉请判令无效,审判长当庭让上诉人补充证据(在卷)后组织质证,上诉人明确提出证明目的是增加了判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三级法院无视证据和法律等情形。由于上述特殊原因,一审法院行使管辖权必将影响判决的公正。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以彰显审判的公正性。2、审判长在庭审中缺席,违反法定程序。在一审开庭上诉人举证、质证结束之前审判长未到庭,待中昊公司举证、质证时才出现(请求调取庭审时录像)。导致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未采信、未阐明理由和依据,而对中昊公司的证据,尤其是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予以确认,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要求说明超过举证期限的正当理由,被采信后也未予以训诫、罚款。3、中昊公司旁听人员参与庭审违反法定程序。在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中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多次向旁听的公司工作人员询问有关情况。4、一审判决违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错误,无视其中两个诉求中病假均为0.5天而扣款不同的事实。对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3月不合法扣发一天工资认定错误,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昊公司未就扣发工资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充分举证。其次,一审法院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就中昊公司主张的配电脑和内网给上诉人,中昊公司应当充分举证而不是由上诉人举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上诉人有证据(换休单)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中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不支付加班工资的合法性,应承担不利后果。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退休人员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并进行判决错误。首先,1-9项诉讼请求均是上诉人与中昊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和福利、社会保险等发生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和第五项中规定的受理仲裁范围,也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其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审理本案的仲裁时效并支持了上诉人的主张。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2008年5月1日开始实施,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1年4月30日起实行,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应以前者为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就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问题。签字并不意味对违法行为的认可,且上诉人未停止主张权益。提起侵犯审判知情权的人格权之诉就是在主张权益。采信该合同是对公司未依法将此合同交付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的认可和支持。对提交的2007年民事诉讼案裁定书等补充证据的事实不予认定属于庇护2007年案三级法院审判人员涉嫌枉法的行为。2、一审判决认定***在明知工资扣发后并未向中昊公司主张过自己的权利,该事实缺乏法律依据。没有法律规定劳动者遭遇权益被侵害等必须先向用人单位主张权益。3、独生子女费和补缴养老保险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依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第一条第五款规定: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独生子女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4、一审法院对中昊公司提交的中昊北涂人字(2014)87号通知的认定不合法。此文件未通过职代会,中昊公司也未提供履行合法程序制定的证据。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2014年年底的改革方案等均未通过职代会的证据。该文件的制定程序不合法,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四、一审判决依据的法律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四款均是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法律依据。上诉人只能认为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另有隐情。
中昊公司辩称,本案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不存在审判人员回避的问题,也不存在指定管辖的条件。一审不存在审判长缺席的问题。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可以参加庭审。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一审法院没有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都是自行提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劳动争议仲裁的时候均没有受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受理并作出了判决,不存在未受理的情况。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20日共5个半月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604.81元;2.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0年6月不合法扣发工资1150元,并支付99.99%的赔偿金,共计2299.9元(尚不含效益工资);3.判令被告补发2015年1-3月三个月扣发的工资3966.06元,并支付99.99%赔偿金,共计7931.72元;4.判令被告补发因2014年6月不合法扣发的工资398元,并支付99.99%赔偿金,共计795.96元;5.判令被告补发因2013年5月22日参加公益活动扣发的半天工资40.69元;6.判令被告补发2013年7月18日不合法扣发的工资40.69元,并支付99.99%赔偿金,共计81.38元;7.判令被告补发2015年3月不合法扣发的工资73.56元,并支付99.99%的赔偿金,共计147.11元;8.判令被告支付18天加班工资1091元;9.判令被告依法发放独生子女费1000元;上述工资报酬、赔偿金等九项共计22992.57元;10.判令被告依法补缴养老保险费用;11.判令被告承担因此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交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86年8月调入被告中昊北方涂料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分别在被告人力资源部、技术经济处任副处长、质量认证办公室从事质量体系管理、图书馆从事图书管理工作;原被告于1999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1999年7月1日至2002年7月1日;2002年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2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2007年12月2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五险一金”保险手续,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7年11月底并办理退休手续,被告给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7年11月底;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977.45元;原告于2017年12月开始领取退休金。原告对2010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扣发其事病假工资及加班工资等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018年11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20日共5个半月未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604.81元;2.裁决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10年6月不合法扣发工资1150元,并支付99.99%的赔偿金,共计2299.9元(尚不含效益工资);3.裁决被申请人补发2015年1-3月三个月扣发的工资3966.06元,并支付99.99%赔偿金,共计7931.72元;4.裁决被申请人补发因2014年6月不合法扣发的工资398元,并支付99.99%赔偿金,共计795.96元;5.裁决被申请人补发因2013年5月22日参加公益活动扣发的半天工资40.69元;6.裁决被申请人补发2013年7月18日不合法扣发的工资40.69元,并支付99.99%赔偿金,共计81.38元;7.裁决被申请人补发2015年3月不合法扣发的工资73.56元,并支付99.99%的赔偿金,共计147.11元;8.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8天加班工资1091元;9.裁决被申请人依法发放独生子女费1000元;上述工资报酬、赔偿金等九项共计22992.57元;10.裁决被申请人依法补缴养老保险费用;11.判令被告承担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交通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之诉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针对原告之诉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四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虽均发生在2010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但其于2017年11月底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并于2018年11月13日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对被告认为原告之诉已超出仲裁时效之辩解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20日共5个半月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604.81元之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但原告亦签字认可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依法判令被告补发2010年6月不合法扣发工资1150元,并支付99.99%的赔偿金,共计2299.9元(尚不含效益工资)、判令被告补发2015年1-3月三个月扣发的工资3966.06元,并支付99.99%的赔偿金,共计7931.72元、判令被告补发因2014年6月不合法扣发的工资398元,并支付99.99%赔偿金,共计795.96元、判令被告补发因2013年5月22日参加公益活动扣发的半天工资40.69元、判令被告补发2013年7月18日不合法扣发的工资40.69元,并支付99.99%的赔偿金,共计81.38元、判令被告补发2015年3月不合法扣发的工资73.56元,并支付99.99%的赔偿金,共计147.11元、判令被告支付1998年至2008年18天加班工资1091元+545.5元之诉讼请求,一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扣发其工资系违法;二是原告主张的被告扣发其工资均发生在2010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在明知工资扣发后并未向被告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依法发放独生子女费1000元及判令被告依法补缴养老保险费用之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该两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所诉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退休人员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昊北方涂料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在二审中陈述其就第1项诉讼请求曾在2008年1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作出(2008)城拱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起诉。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二、***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提出本案应当指定管辖的理由系一审法院曾就其劳动争议案件进行过审理且对审理结果持有异议,该理由不属于一审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特殊原因,***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提出一审法院存在其他程序违法行为,但未有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四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要求中昊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发扣发工资并支付赔偿金、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陆续发生于1998年至2015年期间。***诉讼请求中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的争议范围,依据上述规定,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且二审中,***亦陈述就该项诉请已在2008年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诉讼并被裁定驳回起诉,该项诉请已经人民法院予以处理,故***关于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的补发扣发工资问题。***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扣发工资的事由为旷工。一审中***亦认可其离岗自行前往工会提意见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中昊公司就其离岗以旷工扣发工资不当,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扣发工资事由为依照落聘方案待岗期间以1600元标准发放不当。该标准系中昊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内部制度的前提下,中昊公司发放该项工资并无不当。***第4项、第6项诉讼请求扣发工资事由均为半天病假。***对病假事实不持异议,中昊公司扣发工资并无不当。但中昊公司对2014年6月扣发病假398元以全额全天标准扣发不当,应当支付***在岗的半天工资199元。***第5项诉讼请求扣发工资系其自行前往参加公益活动的事假,中昊公司扣发工资并无不当。***第7项诉讼请求扣发工资事由为周末未上班。中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通知到***在法定节假日到岗上班的事实,故扣发工资不当,应当支付***73.56元。综上,中昊公司应当给付***扣发不当的工资数额为272.56元。关于***主张扣发工资支付99.99%的赔偿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述条款明确了劳动者应当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再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等一系列程序。本案***主张中昊公司未全额支付工资的补偿金,没有提供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证据,故***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加班工资的问题。依据***出示的换休证,中昊公司对***加班安排了换休并核发了换休证,***未能举证证明未换休的原因及责任在中昊公司,其主张加班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对于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的,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劳动者可以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关于***独生子女费的诉请。独生子女费不属于工资性质的收入,该费用的实质是国家基于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而采取鼓励性措施,与是否履行劳动权利和义务无直接关联性。因此,***要求中昊公司支付独生子女费的诉讼请求以及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畴,一审法院对上述请求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补发扣发工资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11340号民事判决;
二、中昊北方涂料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扣发工资272.5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被上诉人中昊北方涂料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