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甘7101行初142号
原告:***,女,汉族,1962年11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478号。
法定代表人:方书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红军,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志慧,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周丽宁,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樊毅,该厅法规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忠义,甘肃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昊北方涂料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477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栋、马玉芳,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兰州市人社局)、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甘肃省人社厅)、第三人中昊北方涂料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以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兰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贾红军、孙志慧,甘肃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樊毅、张忠义,第三人中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兰州市人社局于2020年4月9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原告举报的事项已超过法定劳动保障监察查处时限。原告不服,于2020年5月15日向甘肃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甘肃省人社厅审查后,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甘人社复决字〔202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中昊公司退休职工,2017年11月办理退休,2017年12月开始领取养老金。1999年7月第三人从事业单位转制为科技型企业,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未按国家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本人工资)足额缴纳,也未依法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告知全体职工,其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亦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不断向第三人及其主管部门主张权益长达十年之久,第三人仍未补缴、足额缴纳社保费,其违法侵权行为是继续或连续状态,直至原告退休,导致原告养老待遇、医疗待遇受损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鉴于第三人违法违规行为连续侵权至原告退休,且原告在2009年6月和2010年12月向被告甘肃省人社厅投诉反映未得到查处,故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再次向甘肃省人社厅投诉,该厅推诿、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令原告找兰州市劳动监察支队。原告不服,向该厅贾廷权厅长递交了反映信。贾厅长于2019年10月28日签批“请劳动监察局、信访办按政策规定办理”,后此件批转至兰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原告无奈将投诉书递交市监察支队。2020年4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原告认为告知书不符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不合法。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原告退休前第三人一直存在未足额缴纳的情况,期间原告不断向第三人及其职代会、主管部门反映,亦向甘肃省人社厅反映过,但未得到纠正。违法行为“终了之日”是原告办理退休后不再缴纳养老保险之日,即2017年12月。原告于2019年10月投诉未超过二年的劳动监察时效。原告向甘肃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以及甘政办发〔2017〕75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由甘肃省人社厅对第三人不足额缴纳社保费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劳动监察。2020年8月7日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兰州市人社局2020年4月9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2.撤销被告甘肃省人社厅作出的甘人社复决字[202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交出示的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1.退休证。证明原告2017年11月底办理退休,2019年10月举报投诉未超过2年的劳动监察时效。
第二组:2.对中昊北方涂料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投诉;3.给贾廷权厅长的一封信;4.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5.行政复议申请;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信封。证明原告向二被告的投诉未超过劳动监察时效,二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组:7.甘肃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8.甘肃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定表;9.部分工资条和建行账户细目。证明原告的奖金收入未计入缴费基数,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处于连续和继续侵权状态。
第四组:10.有关按国家政策缴纳五险一金的报告;11.情况反映请督导;12.关于对***在群众教育实践活动中反映内容的调查核实情况及回复意见;13.关于对***在群众教育实践活动中反映内容的调查核实情况及回复意见的意见。证明原告持续向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反映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的问题。
第五组:14.投诉书及邮递单;15.关于被降岗、被竞争、被处理等打击报复行为的投诉书和网络截图;16.2018年8月行政复议申请。证明2009年、2010年原告就用人单位不足额缴纳社保费的违法侵权行为向被告甘肃省人社厅反映。
被告兰州市人社局辩称,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提出劳动监察请求,就应当适用劳动监察相关法律法规的时限规定。原告投诉书中称用人单位自1997年开始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2006年向单位提出足额缴纳的请求,则该违法行为自2006年时终了。而原告2017年11月退休,直至2020年1月7日向被告递交投诉书,要求进行劳动监察,已远远超过法定的劳动监察查处时限。二、原告投诉要求对中昊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实施劳动监察,并赔偿损失,却未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用人单位提交了相应的情况说明,认为依法缴纳社保费,两者之间存在的劳动争议应当通过劳动争议途径解决。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原告投诉反映的社会保险费、赔偿金事项,均与用人单位存在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调整的范围,而且原告就此争议已经于2007年提出过民事诉讼,因此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三、原告请求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但此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我国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为税务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兰州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为税务机关。被告既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不是税务机关,因此原告要求责令单位补缴社保的请求应当向相应的税务机关提出。综上所述,被告根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兰州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出示的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1.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投诉进行告知。
第二组:2.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投诉;3.***身份证复印件;4.***提交的其他材料。证明原告于2020年1月7日向被告提交投诉材料的事实。
第三组:5.退休证。证明***于2017年11月退休的事实。
第四组:6.关于***岗位情况的说明;7.关于对***在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反映内容的回复意见。证明原告与所在单位存在劳动争议。
被告甘肃省人社厅辩称,一,被告对兰州市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告投诉事项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解决。2.原告请求均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法定查处时限。3.责令补缴社保费不属于人社部门职能范围。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原告告知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兰州市人社局于2020年4月9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据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不服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决定立案受理。2020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向兰州市人社局发出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中昊公司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后根据相关材料,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程序、期限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省人社厅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出示的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书;3.兰州市人社局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甘肃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二组:5.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6.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7.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甘肃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
第三人中昊公司述称,一、第三人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异议。二、原告多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城关区人民法院的(2004)城拱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三、甘肃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出示的证据材料如下:
1.行政复议决定书;2.(2004)城拱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3.(2004)兰法民一终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4.(2008)城拱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5.(2008)兰法民三终字第547号民事裁定书;6.(2011)甘民申字第09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处理。
上述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向二被告反映投诉、申请复议以及二被告作出处理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兰州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兰州市人社局投诉用人单位,被告审查相关材料并作出处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甘肃省人社厅所举证据能够证明省人社厅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审查相关证据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所举证据与原告投诉事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分析,根据可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系第三人中昊公司职工,2017年11月27日退休。2019年10月14日,***向被告甘肃省人社厅厅长致信反映,其于2019年10月10日向甘肃省人社厅投诉反映第三人中昊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项,工作人员告知***投诉事项属于兰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管辖,不予受理。2019年10月28日,甘肃省人社厅负责人在信件上作出批示,该件转交兰州市监察支队办理。2020年1月7日***将投诉书递交被告兰州市人社局。2020年4月9日,兰州市人社局经审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投诉事项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法定查处时限。***对此不服,于2020年5月15日向被告甘肃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甘肃省人社厅于2020年5月20日受理,当天向兰州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通知其提交书面答复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同时,通知中昊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甘肃省人社厅对兰州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甘人社复决字〔202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于2020年8月8日收到甘肃省人社厅邮寄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投诉是否超过法定劳动保障监察时效。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劳动监察领域分为积极作为类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类违法行为。不作为类违法行为中包括仅有一次不作为行为和用人单位在一定期限内持续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处于持续不作为状态的,应当从法律规定的最后一次应作为行为到期之日的次日起算劳动保障监察时效。本案中,原告投诉反映用人单位中昊公司自1999年起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持续到其退休之日,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按月为在职职工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义务。对于本案原告的投诉事项,劳动监察查处时限应当从原告退休之日的次日计算,即从2017年11月28日起计算2年。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甘肃省人社厅负责人于2019年10月28日对原告投诉件作出批示,要求转兰州市劳动监察支队办理,由此可见,被告兰州市人社局在批转时间及时收到了原告的投诉书,故原告的投诉并未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时效。被告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认定原告投诉事项超过法定查处时限属于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甘肃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与原行政行为具有一致性,在原行政行为违法应当撤销的情况下,行政复议决定也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9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
二、撤销被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甘人社复决字〔2020〕20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周青浦
审 判 员 李志霞
审 判 员 岳亚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孟 静
书 记 员 崔 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