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昊北方涂料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昊北方涂料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2民初11340号
原告:***,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中昊北方涂料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已退休),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中昊北方涂料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477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昊北方涂料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6月10日、2019年6月19日、2019年7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中昊北方涂料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昊北方涂料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20日共5个半月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604.81元;2.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0年6月不合法扣发工资1150元,并支付99.99%的赔偿金,共计2299.9元(尚不含效益工资);3.判令被告补发2015年1-3月三个月扣发的工资3966.06元,并支付99.99%赔偿金,共计7931.72元;4.判令被告补发因2014年6月不合法扣发的工资398元,并支付99.99%赔偿金,共计795.96元;5.判令被告补发因2013年5月22日参加公益活动扣发的半天工资40.69元;6.判令被告补发2013年7月18日不合法扣发的工资40.69元,并支付99.99%赔偿金,共计81.38元;7.判令被告补发2015年3月不合法扣发的工资73.56元,并支付99.99%的赔偿金,共计147.11元;8.判令被告支付18天加班工资1091元;9.判令被告依法发放独生子女费1000元;上述工资报酬、赔偿金等九项共计22992.57元;10.判令被告依法补缴养老保险费用;11.判令被告承担因此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交通费。事实与理由:原告2017年12月开始享受养老金待遇,之前系被告员工,2018年11月13日原告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的劳动报酬,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和第(五)项,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11月15日收到甘劳人仲不【2018】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现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实和理由如下:一、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20日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年,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而被告并未依法签订,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支付双倍的工资,即支付5个半月工资,共计1746.33*5.5=9604.81元;二、2010年6月扣发工资1150元不合法。由于原告2010年5月4日下午对基层工会组织换届工作行使批评、建议、监督的权利,导致打击报复按旷工处理,扣发6月份全月岗位工资和岗位津贴计1150元不合法,应依法补发,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支付99.99%的赔偿金1149.9元,共计2299.9元,另外造成年终效益工资被扣发,但金额不详,因为效益工资分配原则未依法告知,也应予以补发。三、2015年1-3月三个月工资未足额发放,不合法。被告2015年1-3月三个月给原告每月发放1600元,之前每月2922.02元,原告认为不足额发放不合法,请求补发每月扣发的1322.02元,并依法支付99.99%的赔偿金,共计7931.72元。四、2014年6月扣发的0.5天的病假工资不合法、不合规。因原告2014年5月8日休病假半天,扣发2014年6月份全月岗位工资和岗位津贴20%,即398元,扣发不合法、不合规,应予以补发,并支付99.99%的赔偿金,共计795.96元。五、2013年6月扣发半天工资40.69元,缺乏依据不合法。2013年5月22日原告参加公益活动,被按事假处理,6月份被扣发半天工资40.69元,缺乏依据,应予以补发。六、2013年8月份因病假扣发半天工资,不合法、不合规。2013年7月18日原告因身体不适请病假半天,在次月被扣发半天的工资40.69元,不合法、不合规,应予以补发,并支付99.99%的赔偿金,共计81.38元。七、2015年3月不合法扣发1天工资73.56元。2015年2月7日是星期六,法定的公休日,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以及通知到原告的情况下,对未上班按旷工处理,在2015年3月份被扣发1天的工资,不合法,应予以补发,并支付99.99%的赔偿金,共计147.11元。八、加班换休证共计18天,应依法发放加班工资。原告1998年起至2008年共计换休证18天,未休,应依法发放加班加点工资,即:1998年(日工资1230/21.75=56)12.5天计700元、2000年(日工资1232/21.75=56)2天计112元、2003年(日工资1518.33/21.75=70)1天计70元、2007年(日工资1746.33/21.75=80)2天计160元、2008年(日工资2164.48/21.75=99元)0.5计49元,共计1091元。九、依法发放独生子女费1000元。综上,原告的主张,有法可依,对被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侵权行为,应该予以纠正,赔偿给原告带来的损失,请人民法院主持公道,支持原告请求。原告当庭将第8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18天加班工资1091元+545.5元。
中昊北方涂料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仲裁之诉已超过仲裁时效;2.企业的处理决定都是按规章制度作出的,被告单位各种规章制度的制定都是合法有效的,且对所有职工一视同仁;3.原告与被告已经历过多次庭审程序,希望原告能调节心态;4.独生子女费因被告单位做了相关保险故未发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一份、仲裁回执一份、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退休证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内退协议书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兰州市信访局答复截图一份、原告给国家信访局投诉答复一份、举报信一份,被告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由于该组证据均是在2015年3月之前产生的,且均为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职工代表大会提案征集表一份、关于劳动合同续订的报告一份、对机关岗位说明及设置的意见和建议一份,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请假条四份、介绍信一份、2007年3月、10月工资条二份、2010年6月工资条一份、2013年6月工资条一份、2013年8月工资条一份、2014年6月工资条一份、2015年1-3月工资条三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由于原告在明知工资被扣发后却未主张自己的权利,且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扣发其工资系违法,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换休证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独生子女证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与劳动争议案件无关,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07年10月25日民事起诉书一份、2008年1月18日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2008年1月18日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2008年5月20日民事上诉状一份、2010年9月13日再审申请书一份,被告有异议,因上述证据均是原告单方制作,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08)城拱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08)兰法民三终字第54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1)甘民申字第09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上述证据均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投诉邮寄照片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涂研人字(2009)50号《劳动管理法》一份,原告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涂研人字(2009)50号《劳动管理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涂研人字(2010)38号处理决定一份、扣款说明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处理决定及扣款均依据涂研人字(2009)50号《劳动管理法》作出,符合相关规章制度,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北方院一届三次职代会(扩大)会议决议草案一份、证明一份,原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被告提交该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原告虽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证据的有效证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中昊北涂人字(2014)87号通知一份、内退申请一份、内部退休协议书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了被告的证明目的,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5月、2013年5月、2013年7月考勤各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扣发原告工资所依据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内网通知一份及2015年2月考勤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未给其配置电脑和设置内网,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换休证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被告指定的换休制度的有效期为一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6年8月调入被告中昊北方涂料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分别在被告人力资源部、技术经济处任副处长、质量认证办公室从事质量体系管理、图书馆从事图书管理工作;原被告于1999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1999年7月1日至2002年7月1日;2002年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2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2007年12月2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五险一金”保险手续,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7年11月底并办理退休手续,被告给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7年11月底;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977.45元;原告于2017年12月开始领取退休金。原告对2010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扣发其事病假工资及加班工资等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018年11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20日共5个半月未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604.81元;2.裁决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10年6月不合法扣发工资1150元,并支付99.99%的赔偿金,共计2299.9元(尚不含效益工资);3.裁决被申请人补发2015年1-3月三个月扣发的工资3966.06元,并支付99.99%赔偿金,共计7931.72元;4.裁决被申请人补发因2014年6月不合法扣发的工资398元,并支付99.99%赔偿金,共计795.96元;5.裁决被申请人补发因2013年5月22日参加公益活动扣发的半天工资40.69元;6.裁决被申请人补发2013年7月18日不合法扣发的工资40.69元,并支付99.99%赔偿金,共计81.38元;7.裁决被申请人补发2015年3月不合法扣发的工资73.56元,并支付99.99%的赔偿金,共计147.11元;8.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8天加班工资1091元;9.裁决被申请人依法发放独生子女费1000元;上述工资报酬、赔偿金等九项共计22992.57元;10.裁决被申请人依法补缴养老保险费用;11.判令被告承担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交通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之诉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针对原告之诉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四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虽均发生在2010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但其于2017年11月底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并于2018年11月13日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对被告认为原告之诉已超出仲裁时效之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20日共5个半月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604.81元之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但原告亦签字认可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依法判令被告补发2010年6月不合法扣发工资1150元,并支付99.99%的赔偿金,共计2299.9元(尚不含效益工资)、判令被告补发2015年1-3月三个月扣发的工资3966.06元,并支付99.99%的赔偿金,共计7931.72元、判令被告补发因2014年6月不合法扣发的工资398元,并支付99.99%赔偿金,共计795.96元、判令被告补发因2013年5月22日参加公益活动扣发的半天工资40.69元、判令被告补发2013年7月18日不合法扣发的工资40.69元,并支付99.99%的赔偿金,共计81.38元、判令被告补发2015年3月不合法扣发的工资73.56元,并支付99.99%的赔偿金,共计147.11元、判令被告支付1998年至2008年18天加班工资1091元+545.5元之诉讼请求,一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扣发其工资系违法;二是原告主张的被告扣发其工资均发生在2010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在明知工资扣发后并未向被告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依法发放独生子女费1000元及判令被告依法补缴养老保险费用之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该两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所诉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退休人员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针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和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昊北方涂料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英
人民陪审员  王小华
人民陪审员  苏 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