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大唐国际云冈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应县万华煤业有限公司、李某1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终1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负责人: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山西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应县万华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1,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2,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3,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4,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大唐国际云冈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应县万华煤业有限公司、**1、张某、**2、**3、王某、**4、山西大唐国际云冈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2民初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2民初78号民事裁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县万华煤业有限公司通过转让对被上诉人山西大唐国际云冈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账款向原债权人办理保理业务,在原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向被上诉人山西大唐国际云冈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核实,被上诉人山西大唐国际云冈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陈述并无被上诉人应县万华煤业有限公司对其公司的应收账款。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但事实上,关于应收账款系虚假,只有被上诉人山西大唐国际云冈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单方面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即仅凭在案的证据无法查明案涉的应收账款是否系虚假。此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因案涉应收账款可能涉嫌虚假,申请原审法院依法移送犯罪线索,但这并不影响本案的民事部分继续审理,因此原审法院直接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并且将整案移送不妥。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即使案涉应收账款系虚假,可能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如果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所涉事实完全相同,并且同时存在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商事审判应当尊重已经启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未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商事案件可以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因此,原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申请冻结八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36178667.73元或查封、扣押八被申请人相当于人民币36178667.73元的等值财产。经一审法院向山西大唐国际云冈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核实,山西大唐国际云冈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公司并无本案案涉的应县万华煤业有限公司对其公司的应收账款。鉴于此,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认为借款人应县万华煤业有限公司在申请办理的保理贷款业务中所提供的应收账款是虚假的、不存在的,涉嫌贷款诈骗,申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案件移交至有管辖权的刑事侦查机关进行侦查,以查明案件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被告应县万华煤业有限公司在申请办理的保理贷款业务中所提供的应收账款是虚假的、不存在的,涉嫌在向金融机构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提供虚假担保,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案涉保理贷款业务的应收账款,经一审法院向山西大唐国际云冈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核实,山西大唐国际云冈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并无本案案涉的应县万华煤业有限公司对其公司的应收账款。同时,一审原告即二审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于2019年9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刑事侦查机关进行侦查,以查明案件中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和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申请,认为应县万华煤业有限公司在申请办理的保理贷款业务中所提供的应收账款是虚假的、不存在的,涉嫌在向金融机构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提供虚假担保,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应收账款是否虚假存在不确定性,并不影响本案的民事部分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是审理和确定本案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认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核心事实;也是涉嫌刑事犯罪应当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刑事诉讼所涉事实相同,在案件受理后审理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应当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晓轩
审 判 员 张 林
审 判 员 王怀师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殷晓鹏
书 记 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