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远海运川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旅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旅行初字第10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 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大连中远川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不服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于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12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认定***受伤时在北京市参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其诉权及起诉期限。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进入中远川崎公司从事焊接工作。2014年6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经单位同意后回家休治。原告腰部好转后于11月28日复工,但单位仍然安排不适合的工伤,导致原告继续在家休治,先后共休治6个月。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为工伤,但原告单位并未向劳动部门申报工伤,故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2月12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本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外资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3.复工证明;4.《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大连中远川崎人力〔2015〕2号)。用以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伤,且第三人的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在大连,被告应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 被告辩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要求对其在中远川崎公司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当日对***的材料审核后受理了其申请。2015年2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在举证期内递交证据材料,称中远集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于1998年9月以集团为单位统一并轨至北京市,大连中远川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中远集团所属企业,***已随中远集团统一参加了北京市的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依据***北京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被告登录了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网站进行查询,证实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处于参保状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在大连市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无法在北京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应到北京申请工伤认定。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被诉行政行为;2.中远川崎公司出具的《关于工伤认定举证事宜说明的函》,证明第三人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后,提交了说明材料;3.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证明被告通过全国社保系统网上查询到原告在北京参保的信息;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规依据。 第三人述称:根据国发〔1998〕28号《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京劳社养复〔1999〕177《关于的批复》,中远集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于1998年9月以集团为单位统一并轨北京市。大连中远川崎公司作为中远集团所属下属企业,随中远集团统一参加北京市的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我公司及参保人员均已按月足额缴纳了各项保险费用。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第三人认为原告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和被告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应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4是原告与第三人间事后劳动关系问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至2015年1月8日间与第三人中远川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外合资企业,其注册地和经营地址均为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其隶属于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2015年1月28日,原告以其于2014年6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为由,向被告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2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一份《关于工伤认定举证事宜说明的函》,该函主要内容为:“根据国发〔1998〕28号《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京劳社养复〔1999〕177《关于的批复》,中远集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于1998年9月以集团为单位统一并轨北京市。大连中远川崎公司作为中远集团所属下属企业,随中远集团统一参加北京市的基本养老、医疗、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我公司及参保人员均已按月足额缴纳了各项保险费用。”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情况,被告查询了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网站,经查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处于参保状态。2015年2月12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3月9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原告当时作为中远川崎公司员工,随中远集团统一参加了北京市的基本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并处于参保状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中远集团在北京市为其参保的相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