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大连市金州新区马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大连中远川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工伤认定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5)旅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旅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大连中远川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川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10年9月25日至2015年1月8日间与第三人中远川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远川崎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外合资企业,其注册地和经营地址均为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其隶属于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2015年1月28日,***以其于2014年6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为由,向旅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旅顺人社局受理后,向中远川崎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2月10日,中远川崎公司提交一份《关于工伤认定举证事宜说明的函》,该函主要内容为:“根据国发(1998)28号《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京劳社养复(1999)177号《关于﹤中远集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纳入北京市管理移交方案﹥的批复》,中远集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于1998年9月以集团为单位统一并轨北京市。中远川崎公司作为中远集团所属下属企业,随中远集团统一参加北京市的基本养老、医疗、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参保人员均已按月足额缴纳了各项保险费用。”根据中远川崎公司提供的相关情况,旅顺人社局查询了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网站,经查***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处于参保状态。2015年2月12日,旅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3月9日送达给***。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作为中远川崎公司员工,随中远集团统一参加了北京市的基本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并处于参保状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向中远集团在北京市为其参保的相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旅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负担。
***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0年9月25日入职,2014年6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经厂医诊断为腰部软组织受伤,共休治6个月,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应为工伤,用人单位对于上诉人属于工伤没有异议,只是没有给予相应的待遇。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所在地是在大连市旅顺口区,应向旅顺口区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旅顺人社局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中远川崎公司的职工已随中远集团统一参加了北京市的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因此***应到统筹地北京市申请工伤认定。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远川崎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中远川崎公司作为中远集团的下属企业,为其职工在中远集团所在地北京市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工伤等保险。经查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至2014年12月***在北京市参保。因此***应向用人单位统筹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旅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