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远海运川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孚融金属有限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辽宁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孚融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金新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66号中建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市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山街 3号 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中远川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顺达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简称中建六局)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孚融金属有限公司(简称孚融金属)、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土木公司)、大连市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简称劳务公司)、大连中远川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5)旅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六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孚融金属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土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劳务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09年4月1日,经过招投标程序,被告中建六局(承包人)授权***与第三人大连中远造船工业有限公司(发包人,后更名为大连中远川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涂装车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建六局承建中远造船工业有限公司2#涂装车间工程即案涉工程;工程地点:大连市旅顺经济开发区羊头洼湾;工程承包范围:基础、钢结构、土建、动力、给排水、电气、通风空调、消防、装修装饰等工程设计图纸及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规定范围内的全部内容。资金来源:自筹资金100%。合同工期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11月11日,总日历天数210天。中远造船工业有限公司不同意中建六局分包本工程。合同文本记载中建六局的项目经理是***。该合同签订后,中建六局组织施工案涉工程,其中委派***为案涉工程负责人,授权其所属的本案第三人土木公司进行具体项目施工建设。工程施工中,***、***(已死亡)、***、***等分别负责工程各项具体工作,***、***为工地的仓库保管员、材料员和会计。自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间,由***、***、***、***等分别签收孚融公司供应购货单位为 中建六局2#涂装车间工程 或 中建六局(孙) 的钢材价款为4,871,204.96元。2009年10月16日,***给付原告500,000元钢材款,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底,***累计给付原告钢材款612,108元,共计支付1,112,108元钢材款,尚有3,758,096.96元钢材款未付。在孚融金属提供的***录音文字整理资料里显示其对中建六局的采购钢材及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2012年3月27日,***作为中建六局的工程负责人签署向第三人中远公司报送的《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原审法院另查,案涉工程所涉及的所有内、外墙脚手架(砌砖、抹灰等全部脚手架)及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所需的工作内容,由***代表土木公司辽宁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代表建工劳务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合同,该合同施工结算时,由土木公司辽宁分公司***核算、项目经理***签名,部分工程款履行完结。原审法院再查,(2010)西民初字第890号及(2011)大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案件,确认2007年7月13日,土木公司承建勋业公司发包的福兴里旧区改造(远洋风景)项目。***代表土木公司于2007年7月8日与建工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2)旅民初字第474号及(2012)大民二终字第859号民事案件,确认***负责案涉工程施工欠付***工程款,判决由土木公司承担***的付款责任。(2009)甘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案件,确认2008年期间,***为土木公司项目经理,***系土木公司会计。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分别代理上述案件的被告方,***当庭表示上述案件所涉及的***与本案***为同一人。(2012)西民初宇第2019号民事判决及(2013)大民三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确认2008年12月26日,由***经手,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大连分公司(系非法人国有经营单位,隶属于土木公司,后更名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公司大连分公司)向孚融公司借款50万元,判决土木公司还款274,000元;(2012)西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庭审笔录及(2013)大民三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确认2008年12月31日,由***经手,土木工程公司大连分公司向本案代理人***借款40万元,判决土木公司还款本金174,000元及利息。上述借款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4月3日,大连中远造船工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大连中远川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公司辽宁分公司系全民所有制,负责人***,隶属单位是土木公司,2005年8月5日成立,2010年10月26日吊销。土木公司系中建六局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全部由中建六局出资,2002年成立,原名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公司,2010年11月16日,更名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土木公司)。2012年11月20日,孚融公司因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及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给付钢材款3,312,632.58元及利息的责任。土木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应当由土木公司所在地的天津法院管辖。本院作出(2012)旅民初字第2577-3号民事裁定,驳回土木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土木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3年9月4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立一民终字第103号民事裁定,认为孚融公司所持16份供货单中有中建六局旅顺中远工程***及孚融公司***签字确认15份;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中远造船工程盖章确认1份。据查,***系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大连分公司会计,其证明15份供货单所列材料的供货地点均在大连市旅顺口区经济开发区羊头洼湾施工现场。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履行地在旅顺经济开发区。据此,维持原裁定。经过审理后,2014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2)旅民初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中建六局及土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四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孚融金属变更请求,要求中建六局支付所欠钢材款及利息。中建六局及土木公司否认与孚融金属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为是在建工劳务公司授权***施工期间所购原告钢材,应由建工劳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同时在诉讼期间关于***的身份以及案涉工程的转包、分包一节事实上多次改变庭审陈述,最后否认由中建六局承建的案涉工程存在转包、分包的情形。认为孚融金属的证据系伪造,***、***的付款行为与案涉工程无关。认可孚融金属向案涉工程工地所提供的钢材均用于案涉工程,但认为都是***的采购行为,与己无关;建工劳务公司否认授权***与土木公司签订过《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认为该证据是伪造证据,不认可关于合同中印章的鉴定报告真实性,但明确表示不提出重新鉴定;中远公司认可与中建六局之间存在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不同意、不认可案涉工程的转包、分包行为。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案涉施工工程系被告中建六局中标承建,基于发包人中远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当庭表示 不认可案涉工程的转包、分包行为 的陈述,以及被告中建六局否认有转包分包的事实,所以应当认定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主体为被告中建六局。关于中建六局承包后的施工过程及后果,本案立足于民事诉讼价值理念及诉讼的价值取向以及维护善良管理人正常的经济活动的角度,甄别和采信当事人前后存在矛盾的陈述及其他事实证据。分析中建六局及土木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的抗辩意见,双方均表示相互之间无转分包关系,土木公司进行施工是经中建六局安排,符合中建六局中标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法规,本院采信。依此确认土木公司的施工行为是经过中建六局授权,其组织施工的后果应由中建六局承担;关于***参与案涉工程施工身份的争议,中建六局及土木公司均否认为其授权施工,而在涉案发生前后及交叉期间,大量的纠纷案件中均显示***系土木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那么在本案中,中建六局及土木公司均负有对***身份系其之外单位授权的举证责任。庭审中,中建六局提供的关于*** 授权委托书 欲证实***是经建工劳务公司授权,因该委托书中的***身份证号码与案涉***的身份证号码不同,显示与本案无关,因此该委托书不能证实案涉***经过建工劳务公司授权的事实,本院对中建六局及土木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中建六局提供的两份标注中建六局土木工程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建工劳务公司之间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因合同约定内容超越建工劳务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且与本案查明的工程承包情况和施工的事实不符,尤其是两份合同后页盖章部分形式要件不全面,亦无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过授权的相关人员签名,不符合重大的建筑工程领域内的行业签约习惯,所以在印章经过司法鉴定真实、建工劳务公司否认签订该份合同以及庭审查明的施工事实前提下,能够认定这两份合同的约定条款部分与后页盖章部分无连续性和关联性,约定条款不真实,因此该合同无证据的证明能力,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在无他证的情况下,结合本案事实及事实查明中所列其他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参与案涉工程的行为与建工劳务公司无关;由于中建六局认可孚融金属所供的钢材均用于案涉工程,所以该陈述构成法律上的自认,无需孚融金属另行举证,本院采信;鉴于***存在职务内经手的借款行为,以及***为案涉工程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所以对于***及***的付款行为,应以事实及孚融金属确认为准,二人合计付款1,112,108元属于中建六局支付的钢材款。中建六局及土木公司对此认为与案涉工程无关,与己无关,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支持;对于中建六局及土木公司辩称的给付***多笔款项问题,实际上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孚融金属持据主张案涉钢材款的金额。本案通过庭审查明及当事人对于不利于自己事实的认可,能够确认孚融金属为案涉工程工地进行钢材供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扣除***及***为案涉工程支付的钢材货款1,112,108元,案涉工程使用孚融金属钢材未付的货款应为3,758,096.96元。依据案涉工程中标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建六局无合法转分包合同的前提下,孚融金属为案涉工程供货钢材的付款责任应由中建六局承担,双方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孚融金属依据供货票据要求中建六局给付钢材款3,758,096.9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建六局为施工案涉工程接收孚融金属钢材,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应当以中建六局收货后最后一次付款次日起算支付孚融金属要求的利息损失。对于孚融金属要求从2010年4月起算利息,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孚融金属有限公司钢材款3,758,096.96元;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大连孚融金属有限公司钢材款3,758,096.96元的利息(期间从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钢材款3,758,096.96元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大连孚融金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64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41,964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建六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孚融金属对其的诉请,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孚融金属伪造证据、虚假诉讼,中建六局与孚融金属之间没有买卖合同,案涉买卖合同形成于***与***个人之间,且经上诉人查***的账发现原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尚欠款数额有误,其中涉及重复计算。 原审原告孚融金属答辩称服从原判,不同意中建六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主要观点为:上诉人中建六局称孚融金属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纯属捏造事实,案涉工程是中建六局承建,其所称分包、转包因违法而无效,孚融金属所举案涉证据包括上诉人工地人员签收的收料单、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以及上诉人相关负责人向被上诉人的付款事实等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孚融金属向中建六局的案涉工地送钢材,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且不存在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重复计算欠款的问题。 原审第三人土木公司述称同意中建六局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劳务公司述称不同意中建六局的上诉意见,同意孚融金属的答辩观点。 原审第三人中远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焦点问题包括:原判认定案涉买卖钢材关系发生在中建六局与孚融金属之间是否有据;原判关于案涉买卖欠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有据。孚融金属虽未与中建六局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诉讼中,中建六局认可孚融金属所供的钢材用于其承建的中远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本次二审中,中建六局主要提出 孚融金属所诉案涉钢材买卖发生于孚融金属代理人***与***个人之间 的上诉理由,首先,其所提出的观点无据佐证,且业已生效的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2013)大立一民终字第103号民事裁定认定 孚融金属本案诉请所持16份供货单中有上诉人中建六局旅顺中远工程***及孚融金属***签字确认15份;中建六局大连中远造船工程盖章确认1份。据查,***系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大连分公司会计,其证明15份供货单所列材料的供货地点均在大连市旅顺口区经济开发区羊头洼湾施工现场 ,而大连市旅顺口区经济开发区羊头洼湾施工现场即为前述中建六局承建的由中远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现上诉人中建六局并无相反证据否定前述生效裁判文书所作认定,且如前所述,中建六局对孚融金属所供钢材用于其承建的案涉工程认可,则原审法院对孚融金属所诉案涉买卖钢材关系发生于其与中建六局之间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案涉欠款数额的认定,根据孚融金属举证的与***的录音证据的内容,其对案涉中建六局采购孚融金属钢材及欠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另,***代表中建六局与中远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建筑施工合同,诉讼中,上诉人中建六局亦认可***系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则孚融金属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亦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上诉人中建六局,扣除孚融金属认可的***、***向其的已付款,原审法院认定中建六局尚欠款数额并无不当,本次二审中建六局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因其并无相反证据足以否定被上诉人孚融金属对此所举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至于欠款利息,因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自中建六局收货后最后一次付款次日起算欠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6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