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研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某研科技有限公司与某友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8民初27925号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某友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研公司)与被告某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研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信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信公司向某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24088.26元;2.判令某信公司向某研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6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研公司与某信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签署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额125万元;合同约定某研公司完成某信公司要求的某空调通风系统控制工程的设计、安装、调试,某信公司向某研公司支付工程款125万元。某研公司依合同组织采购、编程、组装、运输、现场安装、调试;合同增项是43522.24元,扣除了由于疫情原因某洲的工程师无法到位的费用69433.98元。但某信公司仅向某研公司支付了50万元的费用,某研公司多次向某信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但某信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并称最终用户某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所以无法支付某研公司的工程款。故起诉。 被告某信公司辩称:一、不认可存在增项价款;关于某洲工程师未来华认可扣除69433.98元。二、轮毂没有联动联调,因某研公司原因导致工程没有完工。三、某研公司不能以某信公司未付款为由拒绝交付软件密钥,最终用户某公司重新开发软件花费四、五十万元,税款、管理和利润相应的部分应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某科技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 2019年5月20日,某信公司(甲方、购货方)与某研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某科技采购合同》约定:一、产品明细:……序号:合同1-2part3,产品名称:安装调试费/技术服务,产品描述:包括系统编程费用、系统安装费、系统调试费(某国籍工程师)以及系统调试费(某洲籍工程师)等,合价:221600元,合同总价:125万元。二、合同总金额及付款方式:……(1)付款条件及方式:本合同按照合同1-1和合同1-2两部分内容分别付款和执行,具体付款条件和方式见(2)和(3)中约定;(2)合同1-1付款条件和方式见下表:……验收后满1年,累计比例100%,发票:付款前提供,注:质保期2年。(3)合同1-2付款条件和方式见下表:……验收后满1年,累计比例100%,发票付款前提供,注:质保期2年。甲方务必在2019年10月31日前累计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95%,即1187500元。逾期支付将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计算违约金……五、双方权责。1.甲方必须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如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则应支付货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额的5%……落款处甲方某信公司盖章、胡某签字,约定的合同联系人为胡某;乙方约定的合同联系人为张某。该合同后附《某空调通风系统控制工程合同概算(合同1-1)》记载总计金额为823860元,《某空调通风系统控制工程合同概算(合同1-2)》记载part3中系统调试费-某洲籍工程师总价57600元,项目管理费3%,利润14%,税金36811.8元,合同1-2总计426140元,合同1总计125万元。 2019年12月19日,某信公司和某研公司对某公司某空调通风系统控制工程调试验收,验收意见:设计达到要求,系统正常,未完成工作:与轮毂联动未联调。总包单位(某信公司)处有“陈某”签字字样。 庭审中,为证明陈某系案涉合同负责人,有权代表某信公司签署上述调试验收单,某研公司提交2019年5月20日某研公司杨某发送给胡某和陈某的电子邮件,主题为“项目启动会议纪要”,邮件附件内容为:“某公司整车NVH实验室(二期&三期)空调通风系统控制工程项目启动会议纪要”,时间:2019年5月16日,参会人员签字:某友:陈某;某研科技:李某、杨某…… 某研公司称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某洲籍工程师由于疫情原因无法到位,扣除费用69433.98元,计算方式为某洲籍工程师系统调试费57600元+管理费1728元(1728元=57600元*3%)+利润8064元(8064元=57600元*14%)+税金2041.98元(2041.98元=57600元*3.03%)。 二、关于增项合同 2019年3月11日,张某(微信记录中简称张)向胡某(微信记录中简称胡)微信发送文件“空调检修门采购合同_20190308”,张:胡总,请查收检修门合同。胡:合同预付款比例太多了,还有公司都是见票付款的。2019年3月29日,张某向胡某微信发送文件“采购合同_20190329”,张:这个是检修门和某接触器的,付款方式是定金20%,然后到货后付30%,安装完毕付50%。这个整改的小合同就不留质保金了。胡:好的。2019年4月15日,张:二期控制、三期控制、二期检修门+某接触器,三份合同贵司还有哪些意见?胡:稍等一下。2019年4月17日,张:周一跟您提到的那三份合同,领导那边还有什么要求,还是可以走内部流程盖章确认吗?2019年4月23日,胡:付款方式能不能再调整一下,厂验发货和货到现场放在一起。2019年9月10日,胡:那个某州的空调检修门到货了吗。2019年9月17日,张:周五可以完成一套,其余的23号做好。胡:做好一套就赶紧发货吧。2019年10月23日,张:某州那个检修门增项合同,没问题帮忙走一下合同和付款流程。胡:好的,你再发一下。张某向胡某微信发送文件“某公司某空调机组…”2019年10月28日,张:某菱检修门和某三院的两个费用什么时候可以付款?胡:某三院的得等客户验收付款了,五菱那个一起吧。张:这两笔钱不多,还是先付吧。2019年11月12日,张:那个检修门和某三院两笔钱,您帮忙催一下什么时候可以付?胡:稍等下吧,我催了几次,领导还在等某三院的回款。2019年12月10日,张:我让财务再开几张发票,然后发票和某三院的资料这周都给你。胡某回复称好。张某向胡某发送增值税发票开具申请。 2019年11月23日,某研公司向某信公司开具货物名称为“制冷空调设备*检修门”、价税金额为11280元的某地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9年12月10日,某研公司向某信公司开具货物名称为“制冷空调设备*检修门”、价税金额为11280元的某地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2019年12月23日,某研公司向某信公司开具货物名称为“制冷空调设备*检修门*电力电子元器件*某接触器”、价税金额为9682.2元的某地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庭审中,关于增项合同中付款条件是否已经达到,某研公司称检修门安装时间为2019年10月19日,李某向张某发送检修门在现场安装好的照片,所以2019年10月23日张某催促某信公司走合同付款流程。 三、其他 关于轮毂未联调的问题。某研公司主张其积极履行义务,某研公司的工程师在现场等待多日一直未等到设备商到现场,未联调的原因不在某研公司,而在轮毂的设备商一直未到现场调试设备,及某信公司协调未到位。为此提交了交通票据和其法定代表人张某(微信中简称张)与某信公司的负责人胡某(微信中简称胡)之间的微信记录。微信记录显示:2019年12月15日:张:过来三天了,电缆还没放,周六周天现场没一个施工人,轮毂设备有问题,他们人说忙去其他地方去了,联动也试不了。胡总,李某发给我的。如果这样,我工作非常被动了。胡:我立即确认。张:明天不知道能不能开始,轮毂avl的没时间,线现在到现场了,放线工人明天来现场,咱们干等等了三天了。周五说周六能完,周六说周天能完,周六周天现场都没来人,拜托抓紧确认,要不明天我到西安就很被动了。2019年12月18日,张:另外某州现场现在又出现了一些问题,李某说感觉你们一周之内解决不了:1号实验室线缆也没买没到位,更谈不上安装;AVL信号好像有问题;还有其他一些问题。您抓紧过问一下吧。胡:好的。张:现在李工在现场每天都要有工作报告,现在每天做了什么工作或者没有工作或者有增项,公司都一清二楚。别的都好说,要是没有工作做,我就被动了。胡:线缆已经到位了,其他的我在协调。2019年12月19日,张:胡总,某州现场您还要抓紧协调呀,李某的老大找我要人呢,说现场又窝工干不了活,哪哪都不到位不具备条件,跟当初说的不一样……。胡:嗯,我催促了几次,今天我再协调一下。张某向胡某微信转发其与李某的聊天记录:李某:现场不具备如下条件:……2.某实验室风盖有问题,具体没有落实什么处理好;3.轮毂信号无法与空调控制对接,轮毂信号为电压信号不适合远距离传送信号,降压,易干扰,空调控制采用电流信号,在AVL控制柜内经过电缆测试,用信号发生器测试,电压信号无法控制,电流信号可以,现在等待使用方沟通处理,具体时间不确定。某研公司称,上述沟通之后,某信公司未再要求某研公司协调轮毂联调。 关于密钥交付问题。某研公司主张其开始未交付密钥是按照某信公司胡某的要求,之后由于某信公司未按期支付合同价款,故其未再交付密钥。为此,某研公司提交张某(微信中简称张)与胡某(微信中简称胡)的微信记录显示:2019年11月1日,胡:二期的密码都设好了吗,设好了能开机启动所有的设备,现场暂时交接给***和***,李工可以先回去,密码是务必要设置好的,这是我们回款的关键。张:三期以前也有密码,只有四个,按照***改成了25个,二期也是这样,直接就是按照这个要求做的,密码的事情,***都安排好了,你放心。胡:应该是杨工当时没有交接到位,第一次咱们谈的时候我就要密码,保证验收款和1年后的质保款能收回来。 关于发票,某研公司称,增项合同发票其已经交付,主合同发票已交付60多万,如果某信公司付款,某研公司还可以开具。 某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电子邮件等证据,但未陈述证据名称和证明事项。 以上事实有某研公司提交的《某科技采购合同》、《某空调通风系统控制工程合同概算》、微信记录、发票、《某公司某空调通风系统控制工程调试验收单》、电子邮件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主合同 某信公司和某研公司签订的《某科技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根据该合同约定,验收后满1年,某信公司应支付价款至100%。为证明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某研公司提交了调试验收单,陈某在该验收单上签字。某研公司主张陈某为某信公司该合同的负责人,并提交电子邮件及会议纪要予以佐证,该邮件为双方案涉合同相关往来邮件,且陈某使用的是某信公司企业邮箱,会议纪要中陈某代表某信公司,故对某研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验收单记载验收意见为“设计达到要求,系统正常,未完成工作:与轮毂联动未联调”。从2019年12月19日前后期间某研公司张某与某信公司胡某的微信记录看,某研公司已经依约委派技术人员到达现场参与协调轮毂联调,但现场不具备相关条件,故现无证据证明未完成工作“与轮毂联动未联调”的责任在某研公司。 某研公司认可某洲籍工程师未到现场,扣除69433.98元有相应合同依据,本院不持异议。现合同价款125万元,扣除69433.98元,某研公司仅收到50万元,故在该合同项下,某信公司尚欠680566.02元,某研公司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某研公司尚未全部开具发票,但该发票系从义务,不足以对抗付款义务,某研公司收款后应及时开具发票,否则某信公司有权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某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案涉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某研公司主张的数额并不明显过分高于损失,故其要求支付违约金62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增项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双方之间关于检修门、某接触器的增项合同是否成立,根据某研公司张某与某信公司胡某关于该事项的微信记录,能够反映双方磋商及履约、催款的全部过程,即某研公司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且某信公司已接受,故该合同成立。 关于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具备。其中2019年9月10日至17日微信记录中某信公司胡某向某研公司张某催促送货,2019年10月23日、28日双方沟通付款及开具发票事宜,某研公司主张其已于2019年10月19日已经安装完毕具有较高可能性。根据合同约定,产品安装完成3日内,某信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故某研公司有权要求某信公司支付该增项合同的全部价款。至于价款金额,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价款金额为43522.24元,且已开具相应金额发票,故本院对于某研公司主张的该价款金额予以采信。 三、关于密钥问题 虽某信公司提出某研公司未交付密钥,但案涉合同并未将交付密钥作为某信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且从微信记录看某研公司设置密钥系根据某信公司要求,某信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未交付密钥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故该抗辩不影响某研公司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某信公司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某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4088.26元及违约金6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5.88元、公告费260元,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