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北方兴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北方兴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108民初2228号 原告:***,男,193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北方兴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北方兴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兰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西北方兴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兰路118号。 原告***与被告山西北方兴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将原告档案材料内参加工作时间由1960年4月2日更正为1956年2月;2.被告将档案1940年8月10日出生更正为1938年6月22日出生;3.被告恢复在1956年2月在当地乡政府工作一年工龄和1957年在广州5917部队服兵役三年,共四年工龄,并赔偿36663元;4.被告赔偿因档案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281.61元;5.被告恢复原告工龄11年,工龄从1985年4月至今每月74.88元,共计31447.5元;6.被告按原告档案年龄补发3680元(70岁每月20元,80岁每月35元);7.被告退还12083.2元,并给补贴12083.2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山西北方兴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1938年6月22日出生,1956年2月参加工作,在当地乡政府上班,1957年在广州5917部队服兵役,1960年2月18日从部队复员进入475厂工作,后该厂改名为山西北方兴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1985年4月原告退休,2019年原告发现,在原告的档案中参加工作时间被错误的更改为1960年4月2日,而实际工作时间为1956年2月,这样原告的工龄直接被减少了46个月,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被告退休职工,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二)》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一方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在未就人事档案争议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围,适用仲裁前置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二)》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