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民终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北方兴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北方兴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兰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北方兴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8民初2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8民初2431号民事裁定;2、依法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系山西北方兴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1938年6月22日出生,1956年2月参加工作,在当地乡政府上班,1957年在广州5917部队服兵役,1960年2月18日从部队复员进入475厂工作,后该厂改名为山西北方兴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1985年4月上诉人退休,2019年上诉人发现,在上诉人的档案中参加工作时间被错误的更改为1960年4月2日,而实际工作时间为1956年2月,这样上诉人的工龄直接被减少了46个月,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工龄问题实质为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应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山西北方兴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工龄认定应属劳动行政部门;本案也过了诉讼时效。请驳回上诉。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档案材料内参加工作时间由1960年4月2日更正为1956年2月;2.判令被告将档案1940年8月10日出生更正为1938年6月22日出生;3.判令被告恢复在1956年2月在当地乡政府工作一年工龄和1957年在广州5917部队服兵役三年,共四年工龄,并赔偿36663元;4.判令被告赔偿因档案错误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16281.61元;5.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有害工龄11年,工龄从1985年4月至今每月74.88元,共计31447.5元;6.判令被告按原告档案年龄补发3680元(70岁每月20元,82岁每月35元);7.判令被告退还12083.2元,并补贴12083.2元;8.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更正其档案内参加工作时间、出生时间及恢复相关工龄并据此给予相应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且劳动者工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管辖范围,不应由人民法院予以裁判解决,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山西北方兴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更正其档案内参加工作时间、出生时间及恢复相关工龄并据此给予相应赔偿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且劳动者工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管辖范围,故一审判令不应由人民法院处理,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