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星宇车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常州星宇车灯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0)苏0724民初1149号 原告:***,女,1999年4月6日,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4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常州星宇车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398号。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珠江路128号B座3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28号高新广场101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星宇车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星宇车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星宇车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1512.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日,***驾驶***×××××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1743公里350米处,车前部撞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逆向停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致车前部损坏。2019年2月2日***驾驶***×××××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43公里350米处,车左侧前部撞到已发生事故停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驾驶的***×××××小型客车前部,致使***×××××小型客车乘车人员***、***、***、***受伤,驾驶***×××××小型轿车的***受伤,乘车人***是否受伤无法确定,***×××××小型轿车损坏,***×××××小型客车损坏加重程度无法确定,随后***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车左前部撞到已发生事故停在两行车道之间***驾驶的***×××××小型轿车右前部,致使***受伤是否加重、加重程度无法确定,***×××××小型轿车乘车人***是第一次碰撞受伤还是本次碰撞受伤或是第一次碰撞受伤后加重、加重程度无法确定,***×××××小型轿车损坏,***×××××小型轿车损坏加重程度无法确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号小轿车撞击***驾驶的被告***驾驶的***×××××小型客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驾驶***×××××小型轿车碰撞***驾驶的***×××××号小轿车,***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常州星宇车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驾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被告星宇车灯公司辩称:***系我公司的员工,是履行单位职务发生的交通事故,顾某本人不承担责任。我司对原告放弃***及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一、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仅对第二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应当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多伤者应当预留相应的保险份额;二、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具体的侵权人,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判令承担赔偿责任,我司要求交强险予以预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日,***驾驶***×××××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1743公里350米处,车前部撞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逆向停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致车前部损坏。2019年2月2日***驾驶***×××××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43公里350米处,车左侧前部撞到已发生事故停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驾驶的***×××××小型客车前部,致使***×××××小型客车乘车人员***、***、***、***受伤,驾驶***×××××小型轿车的***受伤;***×××××小型轿车损坏,***×××××小型客车损坏加重程度无法确定,随后***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车左前部撞到已发生事故停在两行车道之间***驾驶的***×××××小型轿车右前部,致使***受伤是否加重、加重程度无法确定,***×××××小型轿车乘车人***是第一次碰撞受伤还是本次碰撞受伤或是第一次碰撞受伤后加重、加重程度无法确定,***×××××小型轿车损坏,***×××××小型轿车损坏加重程度无法确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号小轿车撞击***驾驶的被告***驾驶的***×××××小型客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驾驶***×××××小型轿车碰撞***驾驶的***×××××号小轿车,***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无责任。被告***驾驶***×××××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号小轿车撞击***驾驶的被告***驾驶的***×××××小型客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驾驶***×××××小型轿车碰撞***驾驶的***×××××号小轿车,***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无责任。被告***驾驶***×××××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该事故经灌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事故致胸7、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误工期限150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伤后60日。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星宇车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明细结账清单、出院记录、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责任,被告***对第二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对第二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第三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系第二次事故与第三次事故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受伤的同一损害结果,根据过失大小,本院确定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系被告星宇车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涉案驾驶车辆***×××××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2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112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40元/天×74天),结合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8000元(3600元/月×5),未超出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主张残疾赔偿金209840.64元(52460.16元×20×0.2),结合鉴定报告,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认可,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调整为800元,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卷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09840.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51312.64元(医疗险项内4872元、伤残险项内244640.64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43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88.13元(26440.64元×20%),共计117724.13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43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220.32元(26440.64元×50%),共计125656.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17724.1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25656.3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7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常州星宇车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5元,被告***负担1812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7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