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星宇车灯股份有限公司

98某某与常州星宇车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11民初98号 原告:***,男,1983年1月9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 411023198301093035,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常州星宇车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400720665406K,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汉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常州星宇车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为:1、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5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20年9月19日,被告不肯再和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后申请了劳动仲裁,但只获得支持10818元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方是在合同到期后提前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合同,后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并办理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具体从事物流岗位。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保。被告于2020年7月3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言明劳动合同将于2020年9月19日到期,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予以签收,但表示仍要继续续签劳动合同。为此,被告又于2020年9月18日书面通知原告,自2020年9月19日起不要再到单位上班。2020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9674元。嗣后,原告不服,遂申请了劳动仲裁。 2020年12月1日,本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1273号仲裁裁决书:一、常州星宇车灯股份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144元。二、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又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应发工资平均每月为5409元。在仲裁部门做出裁决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144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合同证明、工资清单、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关系终止。对于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愿续签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目前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有权不与原告进行续签。现被告已经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而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应当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以支付赔偿金的标准对其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减办),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