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4民终2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0年12月13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星宇车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2066540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星宇车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车灯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8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1)苏0411民初897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星宇车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2月至2020年12月23日,本人一直在星宇车灯公司工作。2020年12月28日,星宇车灯公司给本人办理退休手续。2021年1月,本人开始享受退休待遇。退休后,因退休待遇费用较低,不能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故本人向相关机构查询后才惊奇的发现星宇车灯公司10年间一直都是按照最低标准给本人缴纳社会保险。本人发现后非常诧异,在星宇车灯公司工作10年,每天工作12小时,精神上严谨认真、吃苦耐劳,从来没有出现一点差错。另外,本人从2011年2月至2020年12月每月工资都较高,不能只按最低标准给本人缴纳社会保险,星宇车灯公司己侵犯本人合法权益。本人向星宇车灯公司管理人事的工作人员声明要求按照实际工资收入缴纳社会保险,可是公司不予理睬。因星宇车灯公司没有按照本人的实际工资为基数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导致本人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严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
星宇车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星宇车灯公司赔偿本人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2万元;2.判令星宇车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1年到星宇车灯公司入职,此前在其他单位工作。在星宇车灯公司工作期间,星宇车灯公司为***办理了养老保险。2020年12月28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后***发现退休工资每月只有1800元,遂认为自己已经缴纳养老保险26年,其中在星宇车灯公司工作近10年,退休前自己工资较高,退休工资较低是由于星宇车灯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是按最低基数缴纳造成。因向星宇车灯公司主张未果,遂申请劳动仲裁,但未获受理,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社保纠纷案件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且不能补办,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情形。本案中,***主张赔偿的情形系缴费基数问题引发的争议,对该种情形,依据相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规定,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但未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的,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带有社会管理性质,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