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4民申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70年12月13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星宇车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20665406K,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常州星宇车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苏04民终26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错误。***自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一直在星宇公司处工作,工作10年间,***工作上辛辛勤勤,精神上严谨认真,吃苦耐劳,从来没有出现一点差错,另外***从2011年2月至2021年11月每月工资远远高于缴费基数,星宇公司不能只按最低标准给***缴纳社会保险。星宇公司的行为严重伤害***的合法权益,既然政府部门不能补缴,那么星宇公司应当赔偿***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否则,对***非常不公平。综上,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二审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在一审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赋予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登记、催促缴费等职责,同时又赋予了其调查、检查等职能,由此,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而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交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此产生赔偿损失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处理。本案中,***主张用人单位星宇公司以最低标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退休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而要求赔偿。这是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因缴费基数问题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围。故一、二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