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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耐斯龙光纤光缆有限公司与南京赛曼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9民初5919号 原告:深圳市耐斯龙光纤光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凹背社区大富工业区**金豪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4823759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4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赛曼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家园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60688007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4478.22元,滞纳金74639元(逾期日期从2017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共计299117.22元,需计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此次诉讼费。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单、物流单据等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剩余货款金额 原告主张剩余货款金额为224478.22元,原告认可该金额,但辩称应扣除不良货款9553.6元及按2%的返点折扣24188.3元,并提交了录音材料及QQ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认可,主张不良率已经抵扣过,也不存在返点约定。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存在不良产品问题,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不良产品及数量,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抵扣金额经原告确认,故应视为并不存在未抵扣不良产品货款的问题,其关于抵扣不良产品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返点折扣的约定,但并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存在该约定,其提交的录用材料及QQ聊天记录,并没有关于原告认可存在返点约定的相关陈述,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在货款产生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224478.22元。 三、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以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8月起的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最后一次出货后,有与被告进行结算,但没有相应证据,并指出在2020年5月19日有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核实该对账事实的说明,应视为其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对账时间为2020年5月19日。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三个月”,但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因此应以结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即被告应在2020年5月19日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若延期付款,原告有权每日收取全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辩称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且根据双方聊天记录可以确定,被告未进行还款主要原因是双方在返点折扣方面存在争议,被告逾期付款,没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故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超出部分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24478.22元及违约金(以224478.2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86元,由原告负担1444元、被告负担4342元;保全费2016元,由原告负担503元,被告负担1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