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徐工挖掘机械有限公司

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李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91民初6129号 原告: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欠款365621.96元及违约金32557元,合计:398178.9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国金租[2018]租字第(XG-5220031)号。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出租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某某机六台(型号XE490D),设备总价款为10200000元,实际融资租赁额为10038658.9元(租赁本金9180000元+租赁利息858658.9元),融资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合同通用条款第14.1条还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按照以下方式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违约金=逾期租金金额*万分之二点*实际逾期天数(日)。2020年10月30日,原告代被告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垫付365621.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日,被告李某某作为承租人与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8)租字第(XG-5220031)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 2018年3月1日,原告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向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业务确认函(售后回租自然人版)》向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被告李某某“已通过我公司审批”“我公司与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对承租人在《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的债务承担权益购买义务”。 原告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提交一份“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徐工集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与“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丙方)”关于《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之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及/或乙方下属公司/丙方及/或丙方下属公司作为权益购买方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向甲方承担权益回购责任的租赁模式,其中……售后回租模式下,乙方及/或乙方下属公司/丙方及/或丙方下属公司作为销售方”。 2018年3月1日,“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李某某(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确认售后回租业务。 原告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庭审中陈述:“实际我们垫付的更多,暂时起诉这一笔。”“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原告的经销商,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设备销售给被告,在国银融资平台做的售后回租业务,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租金,原告需向国银融资平台垫付该笔租金,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被告追偿该笔垫付租金。” 原告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的追偿权关系成立,应予保护。原告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不负责任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租金365621.96元及垫付利息损失(利息按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欠付之日次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 案件受理费7273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3636.5元,财产保全费2511元,合计614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