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3执保153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徐州徐工挖掘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东环工业园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内蒙古承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被申请人:***,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包头市九原区。
被申请人:***,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住包头市九原区。
本院在审理徐州徐工挖掘机械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承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徐州徐工挖掘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内蒙古承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万元或保全其他等值财产。同时徐州徐工挖掘机械有限公司以其所有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陇海铁路以北[徐土国用(2014)第XXXXX号,面积47961.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苏03执保7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查封保全担保财产即徐州徐工挖掘机械有限公司所有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陇海铁路以北[徐土国用(2014)第XXXXX号,面积47961.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二、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承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2021年9月2日,申请人徐州徐工挖掘机械有限公司以该案已结案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保全担保财产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徐州徐工挖掘机械有限公司以该案已结案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保全担保财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17)苏03执保72号民事裁定对保全担保财产即徐州徐工挖掘机械有限公司所有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陇海铁路以北[徐土国用(2014)第XXXXX号,面积47961.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