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徐工挖掘机械有限公司

徐州徐工挖掘机械有限公司、徐垒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3民终2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徐工挖掘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徐工挖掘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3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工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工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3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合法、不科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产品存在缺陷是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缺陷是指有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行业标准,没有相关标准的但有相关约定的,是指不符合相关约定。本案中,相关电气线路是存在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鉴定人虽一直坚持认为火灾系产品缺陷引起,但存在什么缺陷,不符合什么标准,却一直不能明确指出。因而,其鉴定结论不具备科学性,也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鉴定人当庭***也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矛盾。鉴定人认可断电后不会再发生短路进而导致事故。而被上诉人已经当庭***其在18:00左右离开涉案设备时,已经关闭了电瓶电源,因此,在被上诉人离开设备后,是不可能发生电路短路进而引发火灾的,这一点是可以确定的。那么,导致火灾的电路短路时间只能发生在14日18:00之前。众所周知,电路短路火灾事故是因电路短路导致的剧烈发热引燃电路绝缘体和其他易燃物导致的,电路短路火灾具有燃烧迅速的特征,而消防机构认为火灾发生于15日夜里1:30左右。与鉴定人推定的短路发生时间相隔七个半小时,一个剧烈释放热量的短路事故导致的火灾,在没有任何助燃物和可燃物的钢铁结构里能够缓慢的燃烧七个半小时然后又剧烈燃烧起来,这种推断无异于天方夜谭!丝毫不具备科学性。因而,鉴定意见不可采信。二、涉案挖掘机在出厂时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涉案挖掘机的设计是经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试验是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尤其是在防火、电气和电子系统方面的设计也是符合国家标准的,所以产品的设计不存在缺陷。涉案挖掘机在销售前,经过了厂内检验,检验合格后才准入市场流通,上诉人的质量管理体系是获得国家规定的认证,能够预防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因此,在法律规定上涉案挖掘机出厂时为合格产品。涉案设备投入市场后,经过了长达一年的超高频率使用(2019年12月4日交给第一个客户,2020年12月9日由被上诉人购得),工作时长超过5300小时,相当于24小时不停机使用了220天,按照8小时/天工作制计算,则已经工作了662.5天。在该期间,涉案设备均未发生任何因设计、制造缺陷引起的不能使用的问题,更没有出现电气线路故障。以上足以说明,涉案设备在设计、制造上不存在任何缺陷,投入市场流通时,也不存在任何产品质量缺陷。三、电源电线不属于上诉人作为生产者的质量保证范围。1.涉案挖掘机已出保,上诉人无义务再为其免费提供质保服务。涉案挖掘机在2019年11月9日由上诉人交付销售商(内蒙古联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2019年12月4日,该销售商又交付客户(扎鲁特旗鸿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同时随车交付的有《产品质量保证书》、《操作与保养手册》等,按照《产品质量保证书》第二项第1条的规定,整机装备质量30吨以上产品质量保证期限为18个月或5000小时,以先到为准。该事实已经被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其是在2020年12月9日与案外人***签订的关于涉案挖掘机的《二手工程机械买卖协议》,在其购买该挖掘机时已使用5300小时。可见,在被上诉人购买该设备时,该设备已经多次买卖,且工作时长已超过5000小时,上诉人无义务再为该挖掘机提供质保服务,且被上诉人也无法证明涉案挖掘机仍为原始出厂状态。2.电线电缆不属于质保范围。上诉人在《产品质量保证书》上已经明确提示客户,即使在整车质量保证期间,电线电缆作为易损品,也不属于质量保证范围。本案中,发生事故的是电源线,该电线不属于上诉人质保范围,即使发生事故,也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涉案车辆电线不属于质保范围,同时整车在发生事故时已超过质保期,且中间经过多次买卖,是否正常操作使用、正常保养、正常维修,上诉人均无法了解,而被上诉人作为实际使用人,更应对涉案挖掘机的维护保养承担风险并承担举证责任。四、现有证据与庭审查明情况存在矛盾,不能据此认为系电气线路质量缺陷导致火灾。1.只有通电状态才能发生电气火灾。根据随车文件《XE470D液压挖掘机操作与保养手册》的1.4.14节的规定,停放车辆时,应当将发动机钥匙开关转到OFF位置,关闭发动机。同时1-30要求停机时将蓄电瓶开关转到0FF位置,这时,全车都没有电源。代理人在庭审中专门就此问题咨询本案出庭专家,专家也证实,断电后不会产生电路短路,除非断电之前短路燃烧已经发生。那么只要排除停机断电前发生了启动线路短路燃烧这一情况,就可以排除挖掘机系电路问题导致的火灾事故了。根据***在应急管理部门的笔录,***与第三人于2020年12月14日16时左右开始焊接挖机的烟囱,18时左右离开挖机存放地,离开前,挖掘机被发动并转动了一下铲斗,这说明,在这次发动之前,挖掘机启动线路是没有发生短路的,否则不可能发动设备。那么,如果存在关闭电源前发生火灾,只能是在这次启动后,关闭电源离开现场之前。根据车辆随车GPS的记录,车辆最后一次启动时间是17:02:34,转动一下挖掘机挖斗所需要的时间不会超过5分钟,那么车辆停机关闭电源的时间应该是17:07:00左右,被上诉人说自己与第三人在现场收拾东西,期间还打开过着火位置,并未见起火,那么发生短路一小时左右,这个火还能没烧到能被人发现的地步吗?因此,火灾发生在关闭电瓶之前是不可信的。而如果火灾发生在停放车辆之后,且系电路短路导致的,那么只能说明电瓶开关未关闭。即涉案设备在停放时,发动机开关未处于OFF状态,蓄电瓶开关也未处于OFF状态,而是处于通电状态,而该操作是违背安全规程的。违背操作规程发生的事故,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自己的违章操作造成的损害,与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未按照要求检查电气系统。根据随车文件《XE470D液压挖掘机操作与保养手册》3.3的要求,每天、每班次启动机器前,应当检查机器的电气系统电线是否损坏,接头是否松动、端子是否丢失。3.9.1要求清扫和紧固所有电器连接,每班前或8到10小时操作后,检查电缆、电线的松弛、扭结、发硬或者绽裂,检查接线端盖的遗失或损坏,如果出现异常,禁止操作机器;要求清理易燃物,检查隔热罩。4.4.33要求正确安装保险丝。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关检查保养记录来证明设备在日常使用中存在最基本的保养和检查。综上,一审判决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质量鉴定报告》是上诉人申请并经法院委托作出的,委托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1、涉案挖掘机于2020年12月15日凌晨1:30左右发生自燃,***知情时挖掘机已燃烧殆尽,***于2020年12月15日5:45:05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经排查未涉嫌人为纵火,现场分析应当是电路失火,建议联系消防队勘验现场。***于2020年12月15日6:08报119火警要求消防队调查起火原因,因挖掘机燃烧损坏严重,起火原因需要进行专门性技术鉴定,经请示市应急局,沂水县××队委托全国最具权威性的专业鉴定机构-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电气熔痕进行鉴定,以确定起火原因是电气电源线一次短路熔痕还是二次短路熔痕。天津物证鉴定中心在临沂市××、沂水县××队和***共同在场的情况下现场调查并提取了电源电气线残留熔痕检材,经鉴定:检材熔痕中有一次短路熔痕,系电源线自身故障导致,沂水县××队据此依法作出沂消火认字(2021)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发动机舱内电源电气线故障引发火灾。沂水县××队依法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其委托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鉴定结论正确,具备合法性、有效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2、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徐工机械以“天津物证中心的鉴定检材是送检的,不是鉴定机构提取的,鉴定程序违法:《火灾事故认定书》未明确是人为损害还是质量缺陷导致,不能作为认定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证据”等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徐工机械的重新鉴定申请,***认为:天津物证中心的鉴定是消防大队委托并且检材是鉴定机构与沂水消防大队、市应急局消防支队共同到现场提取的,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121号令)第23条规定“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行专门性技术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保管期限”的规定,委托及鉴定程序合法;《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起火时间为2020年12月15日1时3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发动机舱内左侧、右侧;起火原因为发动机舱内电源电气线故障,引发火灾,根据公安部121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30条“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之规定,足见,沂水县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责任认定,是在查清起火原因的基础上作出的,并且明确认定了火灾原因是上诉人的产品故障缺陷造成的,徐工机械对《火灾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并推翻《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客观性,徐工机械的鉴定申请本应驳回,一审法院是为了更清楚的、更彻底的查明案件事实同意了徐工机械的鉴定申请。新蓦尔2021年12月22日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是上诉人申请并经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该《质量鉴定报告》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非常明确:发生火灾与发动机舱内电源电气线缺陷有关,上诉人申请的《鉴定报告》更进一步证明了天津物证中心鉴定报告和《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和正确性。足以证明被告产品存在缺陷。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鉴定人(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当庭***与其他证据不存在矛盾,上诉人以此为由认为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科学,依法不成立。一审中,鉴定人的鉴定意见送达双方后,徐工机械提出《质量鉴定报告异议书》并申请鉴定人到庭说明,鉴定人对徐工机械的异议给予书面回复并到庭接受质询、说明。对于徐工机械的“电源关闭后是否会发生火灾”的问询,鉴定人明确答复“在电源关闭的情况下,通常不会发生短路,但是若关闭前曾启动设备,可能短路已经发生,关闭电源后一定时间内仍有发生火灾的可能,根据其经办的实际案件看,关闭电源后发生火灾的时间短的几分钟,长的七八个小时,结合本案***在火灾发生前启动设备的事实,关闭电源后发生火灾,完全可能并且是有理论和科学依据的”,并非上诉人所诉称的是天方夜谭。二、上诉人诉称“涉案挖掘机在出厂时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明显不成立。1、任何生产厂家的产品及组成部件在出厂时都不是百分之百的合格,涉案挖掘机由成千上万的零部件组成,这些零部件大多是外部采购的,采购验收基本是批次抽检,并非逐件验收,零部件本身允许存在一定的不合格率,故涉案挖掘机厂内验收合格,不代表实际不存在质量缺陷,否则就不会存在“车辆召回制度”了。2、事实证明上诉人生产的涉案挖掘机不止一处存在质量缺陷。涉案挖掘机销售后一直在上诉人的售后服务机构保养维护,其后台系统数据显示:涉案挖掘机2019年12月4日销售交机,2020年5月10日工作至2298.2小时即出现一侧行走马达异响,经上诉人售后服务人员现场检查后确认行走马达内部存在故障,该事实说明涉案挖掘机行走马达出厂时本身存在内部故障,同时充分证实上诉人厂内检验合格即为法律上为合格产品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3、涉案挖掘机械系大型耐用设备,设备本身的设计、使用寿命长久,恶劣工作环境、高频率、长时间的使用状态下具有高可靠性是涉案挖掘机本身应当具有的基本质量品质,故上诉人以“高频率使用工作时长超过5300小时”为由认为其产品投入流通时不存在缺陷,出厂时为合格产品,依法并不成立。三、电源电线属于上诉人产品的组成部分,上诉人的质保义务涉及设备整体,是否在质保期内不是上诉人免责的理由,且上诉人后台系统数据显示涉案挖掘机最迟质保期为三年或7000小时,涉案挖掘机于2019年12月4日销售交机,至2020年12月15日发生火灾时,工作时长为5335.2小时,未超过三年或7000小时的质保期。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第三条并不成立。四、应急部消防救援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沂水县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上诉人申请的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均明确证实系上诉人产品质量缺陷导致火灾,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不存在证据与庭审查明情况矛盾的事实,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规操作涉案设备,且涉案设备一直在上诉人的售后服务机构保养维护,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并提供检查保养记录无法律依据,实属无理苛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且无证据证实,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9日,***代表***出卖涉案徐工牌XE470D挖掘机,并代表***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二手工程机械买卖协议》,甲方将型号为***70挖掘机、机号XUGA470AKKKA00939旧机卖给乙方,价格为895000元。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转账支付购买挖掘机费用。挖掘机购买后,由***委托案外人***通过拖车运输至沂水县黄山铺镇尧崖头村。 2020年12月15日5时许,因涉案挖掘机着火,***报警,临沂市公安局沂水黄山派出所出警并作出110接处警单,现场分析应系电路老化、电线失火。后由沂水县××队勘验现场。2021年3月9日,沂水县××队将检材“编号为20210410-W01电源电气线”送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电气熔痕鉴定,2021年3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20210410《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210410-W01-01熔痕中有一次短路熔痕。2021年3月22日,沂水县××队作出沂消火认字(2021)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时间为2020年12月15日1时3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发动机舱内左侧、右侧;起火原因为发动机舱内电源电气故障,引发火灾。”因涉案挖掘机生产者为徐工挖掘机公司,***向该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形成诉讼。 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涉案徐工牌XE470D液态挖掘机损失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法院技术室依法委托临沂市国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申请事项进行评估鉴定,2021年6月21日,该评估公司出具临国价评字(2021)第YS02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委托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775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23500元。 徐工挖掘机公司申请对涉案徐工牌XE470D液态挖掘机发生火灾是否是因该机发动机舱内电源电气线缺陷导致进行质量鉴定。法院技术室依法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申请事项进行评估鉴定,2021年12月22日,该公司出具(2021)审字090028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挖掘机起火点位于启动电机位置,起火点位置电气线路存在一次短路熔痕,发生火灾与发动机舱内电源电气线缺陷有关。法院将该质量鉴定报告送达当事人后,徐工挖掘机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一、鉴定机构应对电源电气线是否存在缺陷、缺陷原因以及存在缺陷与火灾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说明并出具鉴定结论,明确线路是否存在缺陷是作出线路缺陷是导致火灾的前提,鉴定报告在未明确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前提下直接认定线路缺陷是火灾起因缺乏科学依据;二、鉴定报告在分析说明中未说明造成一次短路熔痕的原因,仅引用《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并不客观真实,以一次短路熔痕结果作为起火原因逻辑存在错误,鉴定报告在未对一次短路的具体成因作出科学论证的情况下,直接以一次短路作为认定起火是由线路缺陷导致的依据是错误的。故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未达到我公司委托鉴定的目的,需要重新鉴定。”法院对徐工挖掘机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同意,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徐工挖掘机公司提起的质量异议出具《异议回复函》,鉴定意见是客观准确的,且已明确给出了鉴定意见。线路已烧毁,不具备给出具体缺陷的条件,也非本次委托内容,但是可以通过烧毁后的特征判断起火原因。首先专家组根据现场调查挖掘机整体的火烧痕迹,确定了起火点位置,再依据法院转交的起火点处电源电气线路上的金属熔痕样品检测结果“一次短路熔痕”得出结论。关于“一次短路熔痕”,GB16840.4-1997《电气火灾原因技术鉴定方法第4部分:金相法》第2.3条给出明确解释,“一次短路熔痕:铜铝导线因自身故障于火灾发生之前形成的短路熔化痕迹。”依据该鉴定方法,专家组给出了相应鉴定意见。 另查明,根据用户产品档案信息显示,涉案徐工牌XE470D挖掘机生产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保修开始日期为2019年12月4日,保修截止日期为2020年11月18日,最晚出保时间为2021年6月4日,所属服务商为内蒙古联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三包期为3年或7000小时,且均在徐工挖掘机公司指定的售后服务机构进行定时保养。至***购买前,设备总工作时间为5333.40小时,发生事故时,设备总工作时间为5335.20小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徐工挖掘机公司是否应向***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品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系通过中间人***的介绍购买的挖掘机,并按照买卖协议支付了设备款,挖掘机在发生自燃前也已经交付给了***占有、使用,***作为产品使用人、受损失一方,有权以被侵权人主体资格提起侵权之诉,***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虽然涉案挖掘机的购买不是从徐工挖掘机公司处或其代理商处购买,但根据***提供的证据及徐工挖掘机公司自认,该挖掘机是徐工挖掘机公司生产的产品,***以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起诉徐工挖掘机公司,被告主体明确且适格。 ***作为主张侵权事实存在的一方,应就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徐工挖掘机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对其存在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通过***提供的证据,其所受损失数额有第三方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二手工程机械买卖协议》、转账凭证等予以证明,所受损失是由挖掘机电源电气线缺陷导致自燃造成,自燃原因有相应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亦有产品铭牌、用户信息、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涉案挖掘机系徐工挖掘机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初步举证证明责任完成。徐工挖掘机公司抗辩仅凭《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电源电气线故障不能等同于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电源电气线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鉴定。根据其申请以及提供的质量检材,法院依法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其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发生火灾与发动机舱内电源电气线缺陷有关。徐工挖掘机公司质证后虽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以及鉴定人***,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由此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徐工挖掘机公司生产的涉案挖掘机质量存在缺陷。 徐工挖掘机公司抗辩挖掘机电气电线作为易损品不属于质保范围,《产品质量保证书》中有明确说明,且该挖掘机在发生火灾事故时已过5000小时的质保期。根据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产品质保期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适用法律规定。产品质保期系出卖人在出售货物时承诺合同标的物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应当具备合同约定以及国家或行业标准确定的质量标准和使用性能的期间,是为了确保标的物质量和性能符合合同约定且在一段时间内不发生不合理的减损,该期间内出卖人承担的是瑕疵担保责任。本案系因产品缺陷引起的侵权纠纷,而非系合同纠纷,生产者承担的是缺陷产品责任,对于徐工挖掘机公司以质保期经过和电气电线非质保范围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徐工挖掘机公司作为生产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向***承担产品生产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的损失经法院依法委托的第三方评估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775000元,该损失系***因本次侵权事故所受的直接损失,徐工挖掘机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应向***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其并非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为此鉴定评估支付的评估费23500元,《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评估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交付给有关机关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申请对挖掘机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系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该费用应由其负担;且徐工挖掘机公司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对电源电气线质量有无缺陷进行鉴定,亦支付了鉴定费,酌定双方各自为查明本案事实支付的鉴定费各自承担,公平合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州徐工挖掘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7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0元,由被告徐州徐工挖掘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工机械公司提交证据1、电器火灾一次短路熔痕物证鉴定案例分析,其中提到一次熔痕的含义,证明:两次鉴定只能说明是一次短路造成火灾,但并不代表电器线路存在缺陷,说明鉴定意见是不科学的;证据2、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证据3、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共同证明:司法鉴定人员不能跨机构执业,不能在不同的公司兼职;证据4、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据5、江苏天鼎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信息,共同证明:鉴定人员***是在江苏天鼎公司任职,并不是在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任职,不符合法律规定。***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系一篇个人发表的文章,只代表个人观点,不是权威的鉴定意见,并且其发表的文章与本案的设备没有任何关联,对本案没有任何意义和关联性。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观点有异议,鉴定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委托专业人员或机构来辅助完成鉴定报告或鉴定意见,因此***执业机构是否是天鼎公司,并不代表鉴定机构违反了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证据4、5,新蓦尔公司是法院登记的鉴定机构,是上诉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具有鉴定资质,上诉人仅凭新蓦尔的企业信息认为该公司没有鉴定资质理由不成立。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及申请新蓦尔公司到庭说明的过程中从未对新蓦尔公司的资质和鉴定人员提出任何异议。另外,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不是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应结合当事人***、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徐工机械公司生产的涉案徐工牌XE470D挖掘机发生火灾后,沂水县××队将检材“编号为20210410-W01电源电气线”送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电气熔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20210410《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210410-W01-01熔痕中有一次短路熔痕。沂水县××队作出沂消火认字(2021)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起火原因为发动机舱内电源电气故障,引发火灾。一审中,徐工机械公司申请对涉案挖掘机发生火灾是否是因该挖掘机发动机舱内电源电气线缺陷导致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出具(2021)审字090028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挖掘机起火点位于启动电机位置,起火点位置电气线路存在一次短路熔痕,发生火灾与发动机舱内电源电气线缺陷有关。上述《鉴定书》鉴定送检检材熔痕中有一次短路熔痕,据此可认定涉案挖掘机发动机舱内电源电气线因自身故障于火灾发生之前形成短路熔化痕迹。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发动机舱内电源电气故障引发火灾,据此可认定涉案挖掘机发动机舱内电源电气线发生短路故障,该短路故障引发火灾。上述质量鉴定报告鉴定发生火灾与发动机舱内电源电气线缺陷有关,据此可认定涉案挖掘机发动机舱内电源电气线存在质量缺陷,该质量缺陷与火灾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上述《鉴定书》系现场提取检材送权威鉴定机构作出,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系消防职权部门依法作出,上述质量鉴定报告系经徐工机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合格鉴定机构作出,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相互衔接相互印证,综合证明涉案挖掘机发动机舱内电源电气线存在质量缺陷发生短路故障引发火灾。徐工机械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不合法不科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涉案挖掘机不存在质量缺陷,不能认为系电源电气线质量缺陷导致火灾,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理由亦不充分,对其该主张,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徐工机械公司生产的涉案挖掘机质量存在缺陷,徐工机械公司应赔偿***挖掘机发生火灾所造成的损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本案系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在性质上是侵权纠纷,生产者承担的缺陷产品责任是法定责任、法定义务,该责任非因法定事由不能免除,故徐工机械公司以涉案挖掘机已超出质保期、发动机舱内电源电气线不属质保范围为由,主张其不应赔偿***挖掘机发生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徐州徐工挖掘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0元,由上诉人徐州徐工挖掘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