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91民初3160号
原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青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
法定代表人:庄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某某,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庄某,女,199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青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某某公司)、赵某某、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某某公司、赵某某、庄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州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41261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12610元为基数,按日1‰自202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赵某某、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24日,山东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与被告青州某某公司签订《某某分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CMGWJ-SDDC-F-01707),被告青州某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山东某某公司购买徐工挖掘机一台,挖掘机型号为XE490DK,整机编号为XUGA490AKLKA01960,设备总金额为190万元,被告赵某某、庄某为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山东某某公司交付了案涉设备,截至2023年3月31日,被告青州某某公司欠付到期货款1412610元。2023年4月,山东某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依法取得上述债权。现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州某某公司、赵某某、庄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4日,山东某某公司(甲方、出卖方)与被告青州某某公司(乙方、买受方)、被告赵某某、庄某(丙方、担保方)签订《某某分期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承诺函》、《担保承诺书》、《工程机械设备交接验收单》、《提前用机承诺函》等,被告青州某某公司购买型号为XE490DK、整机编号为XUGA490AKLKA01960的徐工挖掘机一台,价款为190万元,首付款16万元于2020年6月24日前支付,余款174万元于2020年9月至2023年2月分期支付,每期58000元,被告赵某某、庄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同时约定:“……十二、违约责任……2、甲方选择乙方立即付清所有应付款项的,乙方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1%/日支付利息,乙方还应承担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截至2023年3月31日,被告青州某某公司已支付货款487390元,尚欠货款1412610元未能支付。
2023年4月20日,原告某某公司(甲方、新债权人)与山东某某公司(乙方、原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山东某某公司将截至2023年4月20日对被告青州某某公司基于整机编号为XUGA490AKLKA01960的XE490DK某某买卖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及相关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
2023年4月21日,山东某某公司向被告青州某某公司、赵某某、庄某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三被告于2023年4月25日签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山东某某公司与被告青州某某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买卖标的、货款金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青州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欠付的货款1412610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可以141261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95倍自债权确认之日(即202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因被告赵某某、庄某为被告青州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赵某某、庄某应当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青州某某公司追偿。
因山东某某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山东某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青州某某公司、赵某某、庄某,故被告青州某某公司、赵某某、庄某应向原告某某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货款141261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1261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95倍自202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某、庄某对被告青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青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15元,由被告青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赵某某、庄某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