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华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3860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广饶县凤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乍**,男。 被告:***,男。 被告:**,男。 原告***诉被告***、***、**、广饶县凤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湖装饰公司”)、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建工公司”)、**华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化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凤湖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泰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凤湖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泰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第三次庭审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凤湖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泰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误工费14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485元,护理费912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83751.72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当庭增加鉴定费1600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受雇于被告***,听从被告***的安排在建筑工地上干活。2020年9月13日,被告***和***安排原告到**市广利港华泰停车场进行拆脚手架的工作。据了解,该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发包方为被告华泰化工公司,华泰化工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黄河建工公司,被告黄河建工公司将该工程的脚手架部分转包给了凤湖装饰公司,凤湖装饰公司又将该部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当日下午三时,因办公楼西侧的脚手架整体倾倒,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受伤。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讨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拒绝赔偿。 ***辩称,与其无关。 ***辩称,凤湖装饰公司工地上缺拆架子的,我正好认识***,让***帮忙找两个拆架子的,让***安排,我拉着***和他同伴去了工地。我和***是高空作业,当天没有让***干活,因为***恐高,不符合高空作业的要求,我和***也担不起这个责任,所以我和***没有让***干活。我和***给了***路费,让他回大王,他没回去,下午四五点钟,天快黑了,***自己拿着扳手不知道在干什么导致脚手架歪了,我们卸了一天的脚手架都没事,他在下面不会卸,乱捣鼓,导致脚手架歪了,我们五个人一块掉下来了。 **辩称,其不认识***,其是2020年9月30日结的工资,10月1日就回河南老家了,其9月30日结算工资的时候已经没有脚手架了,其他事情都不知道,***受伤的事情其不知情,除了凤湖装饰公司的**,其也不认识其他被告。可以问一下原告是谁让他去的,什么时间去的,跟其无关。 凤湖装饰公司辩称,一、凤湖装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凤湖装饰承包了被告黄河建工公司在华泰化工公司停车场建的办公楼内外墙装饰工程。后凤湖装饰公司将外墙保温、真石漆、内墙乳胶漆和拆架子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负责施工人员安排,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也不受被告凤湖装饰公司的管理约束和支配,独立完成施工业务,承包费也由凤湖装饰公司向**结算。因此,原告起诉我单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在诉状中自己**其长期受雇于***,其雇佣关系系与***之间的,而非其他各被告。二、原告受伤,并非是因劳务活动而受伤,完全是原告自身过错所致。据我单位所知,***虽联系***找来***,但因***无爬高经验,***明确告知其不符合条件,当日并未允许其留在**的工地干活。但***仍不顾劝阻,在未得到允许的情况下私自闯入工地并违法操作,其行为导致正在脚手架上工作的***等人摔落,其自己也受伤。可见,其对自身及其他人员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且不应由我单位承担。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黄河建工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认识***,直到法院通知才知道。***不是架子工,也不具备高空作业上岗证。据凤湖装饰公司讲,***让他来没有干活,***到快下班时去拆架子,导致架子倒了,本身就是违规操作。 华泰化工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案情不知情、不了解,且与黄河建工公司是正常的发包承包业务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5日,华泰化工公司(发包人)与黄河建工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停车场项目附属土建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规定范围内所有土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规定范围内的土建工程、技术交底中所有的内容,涉及楼梯、栏杆、水电暖(技术交底中约定部分)行车梁,预留预埋铁件、防雷接地及屋面检修爬梯等均包含在本次招标范围内;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0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5月31日。通用合同条款3.5.1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及专用合同条款中禁止分包的专业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承包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3.5.2规定,承包人应当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分包,确定分包人。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给定暂估价的专业工程,按照第10.7款(暂估价)确定分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分包的,承包人应确保分包人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 黄河建工公司与凤湖装饰公司均认可,双方达成口头协议,黄河建工公司将华泰化工公司停车场整个内装、外装交由给予凤湖装饰公司施工。 2020年9月13日,***在华泰化工公司停车场脚手架拆除现场受伤,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入院情况中记载“患者约6小时前不慎自约3米高处坠落”,主要诊断为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其他诊断为创伤性胸腔积液、肺挫伤、小腿挫伤,花费医疗费7694.52元。***认可凤湖装饰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915元,且同意从其诉求中予以扣除。 依据***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为民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 ***生于1944年10月3日,系***之母,其扶养人有***、高士坤、***。 凤湖装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装饰装修工程、防腐保温工程、管道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消防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电气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 黄河建工公司的经营范围许可项目为: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工程设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 2020年9月30日,**向凤湖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我**承包**市华泰化工集团停车厂办公楼外墙保温、真石漆、内墙乳胶漆和拆架子工程,帐已结清。 关于受伤原因,***主张系因办公楼西侧的脚手架整体倾倒,致使其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受伤;***主张不清楚;***主张***没有上脚手架,系***违规操作致脚手架歪了,将自己砸在下面;**主张其不在场,其不知道;凤湖装饰公司主张,据当时在场的工人描述,系原告私自闯入工地,违规操作所致;黄河建工公司主张其不清楚;华泰化工公司主张其不知情。 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或分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诉称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可以要求赔偿的主体包括其雇主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或分包人。 关于具体责任承担主体问题。 针对***。***主张与***形成雇佣关系,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主张与其无关,***说干不了,其让***休息一天,***对此认可。因此,本院认为,***并非在从事***安排的雇佣活动中受伤,针对涉案工程,双方并未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主张其与***系雇佣关系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主张与***形成雇佣关系,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本院认为,***及***均认可就涉案脚手架拆除工作,双方约定的由***向***支付款项,且凤湖装饰公司及***均认可系凤湖装饰公司委托***找人从事脚手架拆除工作,报酬由凤湖装饰公司支付,因此,***主张与***形成雇佣关系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主***装饰将该工程违法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认可,主张其不认识***,其只是给凤湖装饰公司干活的,也没有非法承包工程,***的一切费用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主***装饰公司与**存在违法承包关系,**不认可,***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凤湖装饰公司提交的**书写的材料,虽然载明**承包了涉案拆架子工程,**审中凤湖装饰公司明确***并非**雇佣的员工,且凤湖装饰公司认可***系其委托***找的拆脚手架工作人员,因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到涉案工地从事脚手架拆除工作与**存在关系,亦未举证证实**对***的受伤存在过错,***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华泰化工公司。华泰化工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黄河建工公司施工,对于***的受伤不存在过错,***要求华泰化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黄河建工公司。黄河建工公司将其从华泰化工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的涉案工程交由凤湖装饰公司进行施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违反了其与华泰化工公司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且凤湖装饰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黄河建工公司对于***的受伤不存在过错,***要求黄河建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凤湖装饰公司。根据上述分析,能够证实***系受雇佣于凤湖装饰公司从事脚手架拆除工作。***主张***没有上脚手架,系***违规操作致脚手架歪了,将自己砸在下面,凤湖装饰公司主张***系在未得到允许的情况下私自闯入工地并违法操作,完全是原告自身过错所致。***提交的通话录音,虽然***主张系在喝酒状态下说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其认可该录音中的一方为其本人,因此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录音中,*****“我是找专业的,他给我找的不专业的人员,你看,上去他不会卸架子,四五个人都磕着了,不是光他磕着了。”结合**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入院情况记载,能够证实***系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庭审情况,能够证实***认为自己干不了,***同意其休息一天,结合***申请的证人**,能够证实***虽然到涉案工地现场,但其一开始并未参与工作,***主张在脚手架拆到还剩高3米左右的时候,***要求其拆除脚手架,***不认可,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关于***从事脚手架拆除工作,不管是其主动为之,还是应***要求,凤湖装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其对相关施工人员具有保障安全、避免损害发生的义务,且其未采取有效措施有效劝阻***拆除脚手架,对于***的受伤,凤湖装饰公司均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系***要求其拆除脚手架,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自己干不了,即使***要求其进行相应的拆除工作,***也应以最大限度保障自身安全,拒绝从事相应的工作,其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侥幸心理,自身亦存在过错。综合本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凤湖装饰公司对***的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 ***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提交的医疗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694.52元。关于误工费。***主张按每天120元计算,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时间120天,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4400元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主张按每天120元计算,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虽然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但针对护理人员情况,原告主张主要由***护理,且仅提供了***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故本院认定住院期间也为1人护理,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日,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关于营养费。***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数额合理,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天,对其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数额合理,结合住院天数16天,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其就医、陪护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结合***居住地点、就医地点、检查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20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十级,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8745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按照山东省2020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至***定残之日,其母亲***已满75周岁,因此应当计算5年,且***由三人抚养,结合***受伤的伤残系数,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48.5元。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87452元(标准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对其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予以确认。 综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94.52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2000.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48.5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此,凤湖装饰公司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各项损失130995.02元的45%,计58947.76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9947.76元。因凤湖装饰公司已支付医疗费915元,***无异议,故其还应赔偿***的各项费用为59032.76元。凤湖装饰公司主张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时间过长,黄河建工公司主张鉴定的等级过高,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饶县凤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032.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7元,减半收取计2003.5元,由原告***负担1365.5元,由被告广饶县凤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