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航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航天情报与信息研究所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34725号 原告:***,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 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1:北京中科航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9号二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客户经理,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2:北京航天情报与信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0号东工业区13栋。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研究所法制管理职工,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研究所业务保障职工,住单位宿舍。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科航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人才公司)、北京航天情报与信息研究所(以下简称航天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航天人才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航天研究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航天人才公司和航天研究所连带支付我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25日工资差额32000元;2、航天人才公司和航天研究所连带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航天人才公司和航天研究所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20年5月8日入职航天人才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航天研究所工作,公司无故克扣我工资导致降薪幅度过大,我被迫于2020年11月25日与航天人才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航天人才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诉讼请求。 航天研究所辩称,我单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三方均认可航天人才公司与***系劳动关系,***被航天人才公司派遣至航天研究所实际提供劳动,两家单位同意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与航天人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5月8日至2022年5月7日。 一、关于工资差额。 ***主张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税前1.44万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税前1.8万元。航天人才公司、航天研究所对此不持异议,但主张已于***入职时告知截止到2020年7月31日按此标准发放,从8月1日起按照《事业部薪酬制度》予以发放,***的月工资标准调整为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工资6000元+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发放。***对此不予认可,要求按照税前1.8万元的标准补发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25日工资差额。 为证明其主张,航天研究所提交了《事业部薪酬制度》,其上载明:收入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以及绩效工资构成,其中本科及以下学历基本工资为300元,基本工资随工龄每年增长50元,岗位工资包括部门负责人、高级岗位、中级岗位、初级岗位四类,普通员工绩效工资区分为A、B、C三组,该制度结尾处为“2020年6月1日起,按本制度发放工资”,该制度落款处载有“***”字样签名。***认可该签名系其本人签写,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经询,航天研究所称依据《事业部薪酬制度》,***系本科及以下学历,工龄共计10年,故基本工资为800元,岗位工资系高级岗位6000元,绩效工资中A、B、C三组基数分别对应8000元、4000元、2000元,具体算法为基数乘以组内人员总数乘以员工积分在组内积分总和的占比。 为证明其主张,航天人才公司提交了***工资明细,其上载明:2020年8月至11月期间,***基本工资均为800元,岗位工资均为6000元,绩效工资分别为3532元、2783元、2341元、2300元,2020年10月另有其他项为1000元,实发合计分别为9784.78元、8798.48元、9267.58元、8330.69元。***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其上载明:航天人才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28日、2020年9月29日、2020年10月30日、2020年11月30日向***转账支付工资9784.78元、8798.48元、9267.58元、8330.69元。航天研究所和航天人才公司均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主张其2020年11月20日向航天研究所提交离职申请,后正常出勤至11月25日,当日向航天人才公司递交辞职申请书,并以“和自己合同相谈工资不符,薪酬降低,被迫离职”为由递交离岗离职审批表,故要求航天人才公司及航天研究所连带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航天人才公司和航天研究所对离职申请、辞职申请书以及离岗离职审批表递交时间无异议,但主张***正常出勤至2020年11月20日,此后未再出勤。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离职申请,其上载明:“.......现阶段由于个人薪酬方面受到大幅度削减影响,经过深思熟虑后,特向单位领导提出离职申请,自己将做好各项交接工作......。”申请人签字处有“***”字样签名,并盖有“北京航天情报与信息研究所”字样印章,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航天人才公司和航天研究所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2、离职审批表,其上显示:***离岗离职理由为“和自己合同相谈工资不符,薪酬降低被迫离职”,审核意见处分别加盖有中国航天工科集团第二研究院二〇八所的人力资源处、保密处、保密委员会公章,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25日。航天人才公司和航天研究所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为证明其主张,航天人才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书,其上载明:***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其上有“***”字样签名和“北京中科航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字样印章,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经询,航天人才公司、航天研究所认可上述辞职申请书由航天人才公司起草打印,由***填写个人信息后签字确认。 ***以要求航天人才公司、航天研究所连带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377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航天人才公司与航天研究所同意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工资差额。航天人才公司、航天研究所依据《事业部薪酬制度》调整***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构成,但两家单位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事业部薪酬制度》已经过民主程序。《事业部薪酬制度》落款处虽载有***的签字确认信息,但联系上下文的内容可知上述签名可视为向***送达该制度,而非***同意适用该制度。综上,***要求按照原有工资标准(1.8万元/月)补发2020年8月1日之后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就***出勤情况而言,考虑到航天人才公司系***的用人单位,航天研究所仅负责工资的核算,故结合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辞职申请书及离职审批表,本院认定***与航天人才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航天人才公司和航天研究所虽主张***已于2020年11月20日离职,之后未再出勤,但未就此充分举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进而认定***正常出勤至2020年11月25日。经核算,航天人才公司与航天研究所应补发***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30740.55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0年11月25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航天人才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考虑到该辞职申请书系航天人才公司所提供格式文本,同时结合当日所提交离职审批表中离岗离职理由为“和自己合同相谈工资不符,薪酬降低被迫离职”,故本院对***所持其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主张予以采信。经核算,航天人才公司与航天研究所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4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科航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航天情报与信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25日工资差额30740.55元; 二、北京中科航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航天情报与信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48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北京中科航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航天情报与信息研究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