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7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科航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9号二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中科航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航天情报与信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0号东工业区13栋。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航天情报与信息研究所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上诉人北京中科航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人才公司)、北京航天情报与信息研究所(以下简称航天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4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天人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系航天人才公司的派遣员工,被派遣至航天研究所工作。***于2020年11月向航天人才公司提出辞职,离职原因是个人原因。辞职申请系由***本人自行提交,亲笔填写签署。因此属于***主动辞职,不涉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用工单位航天研究所提供的“事业部薪酬制度”可以说明***在职在岗期间已知晓薪酬制度,并且该制度签字页载有“***”字样的签字,故航天人才公司无需支付***工资差额。
航天研究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工资差额的问题,从2020年8月1日起,航天研究所对***的工资标准进行调整已获得其认可。***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工资已足额发放。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问题,由于***主动申请解除与航天研究所的派遣关系,所以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航天人才公司和航天研究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2020年5月8日进入航天人才公司,面试的单位是航天研究所。航天人才公司和航天研究所当时承诺***的工资是税后18000元,试用期2个月。在试用期内两公司给***一份需要签名的文件,该文件背后没有任何内容,也没有说明需要***签字的用途。因此***未转正时签署了这么一份文件。***试用期期间只收到80%的工资属于正常,但是***不清楚那份需要签名的文件的用途,对该文件也不认可。***签字的那页有很多同事的签字,***不清楚上面材料的内容,航天研究所的领导称必须签字,不签字就走人。***原来18000元的工资是可以正常生活的,但后续工资要减大半。***的辞职理由要写单位降薪的原因,但航天人才公司不同意,***只能写个人原因。航天研究所给***大幅降薪,***无法生存,***是迫于航天人才公司的压力才写的因个人原因辞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航天人才公司和航天研究所连带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25日工资差额32000元;2、航天人才公司和航天研究所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航天人才公司和航天研究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方均认可航天人才公司与***系劳动关系,***被航天人才公司派遣至航天研究所实际提供劳动,两家单位同意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与航天人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5月8日至2022年5月7日。
一、关于工资差额。
***主张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税前144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税前18000元。航天人才公司、航天研究所对此不持异议,但主张已于***入职时告知截止到2020年7月31日按此标准发放,从8月1日起按照《事业部薪酬制度》予以发放,***的月工资标准调整为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工资6000元+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发放。***对此不予认可,要求按照税前18000万元的标准补发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25日工资差额。
为证明其主张,航天研究所提交了《事业部薪酬制度》,其上载明:收入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以及绩效工资构成,其中本科及以下学历基本工资为300元,基本工资随工龄每年增长50元,岗位工资包括部门负责人、高级岗位、中级岗位、初级岗位四类,普通员工绩效工资区分为A、B、C三组,该制度结尾处为“2020年6月1日起,按本制度发放工资”,该制度落款处载有“***”字样签名。***认可该签名系其本人签写,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经询,航天研究所称依据《事业部薪酬制度》,***系本科及以下学历,工龄共计10年,故基本工资为800元,岗位工资系高级岗位6000元,绩效工资中A、B、C三组基数分别对应8000元、4000元、2000元,具体算法为基数乘以组内人员总数乘以员工积分在组内积分总和的占比。
为证明其主张,航天人才公司提交了***工资明细,其上载明:2020年8月至11月期间,***基本工资均为800元,岗位工资均为6000元,绩效工资分别为3532元、2783元、2341元、2300元,2020年10月另有其他项为1000元,实发合计分别为9784.78元、8798.48元、9267.58元、8330.69元。***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其上载明:航天人才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28日、2020年9月29日、2020年10月30日、2020年11月30日向***转账支付工资9784.78元、8798.48元、9267.58元、8330.69元。航天研究所和航天人才公司均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主张其2020年11月20日向航天研究所提交离职申请,后正常出勤至11月25日,当日向航天人才公司递交辞职申请书,并以“和自己合同相谈工资不符,薪酬降低,被迫离职”为由递交离岗离职审批表,故要求航天人才公司及航天研究所连带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航天人才公司和航天研究所对离职申请、辞职申请书以及离岗离职审批表递交时间无异议,但主张***正常出勤至2020年11月20日,此后未再出勤。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离职申请,其上载明:“.......现阶段由于个人薪酬方面受到大幅度削减影响,经过深思熟虑后,特向单位领导提出离职申请,自己将做好各项交接工作......”申请人签字处有“***”字样签名,并盖有“北京航天情报与信息研究所”字样印章,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航天人才公司和航天研究所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离职审批表,其上显示:***离岗离职理由为“和自己合同相谈工资不符,薪酬降低被迫离职”,审核意见处分别加盖有中国航天工科集团第二研究院二○八所的人力资源处、保密处、保密委员会公章,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25日。航天人才公司和航天研究所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为证明其主张,航天人才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书,其上载明:***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其上有“***”字样签名和“北京中科航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字样印章,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经询,航天人才公司、航天研究所认可上述辞职申请书由航天人才公司起草打印,由***填写个人信息后签字确认。
***以要求航天人才公司、航天研究所连带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377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航天人才公司与航天研究所同意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工资差额。航天人才公司、航天研究所依据《事业部薪酬制度》调整***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构成,但两家单位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事业部薪酬制度》已经过民主程序。《事业部薪酬制度》落款处虽载有***的签字确认信息,但联系上下文的内容可知上述签名可视为向***送达该制度,而非***同意适用该制度。综上,***要求按照原有工资标准(18000元/月)补发2020年8月1日之后的工资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就***出勤情况而言,考虑到航天人才公司系***的用人单位,航天研究所仅负责工资的核算,故结合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辞职申请书及离职审批表,法院认定***与航天人才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航天人才公司和航天研究所虽主张***已于2020年11月20日离职,之后未再出勤,但未就此充分举证,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进而认定***正常出勤至2020年11月25日。经核算,航天人才公司与航天研究所应补发***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30740.55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0年11月25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航天人才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考虑到该辞职申请书系航天人才公司所提供格式文本,同时结合当日所提交离职审批表中离岗离职理由为“和自己合同相谈工资不符,薪酬降低被迫离职”,故法院对***所持其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主张予以采信。经核算,航天人才公司与航天研究所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48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科航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航天情报与信息研究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25日工资差额30740.55元;二、北京中科航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航天情报与信息研究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48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航天人才公司与航天研究所同意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航天人才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就***的工资标准、出勤情况及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等承担举证责任。
就工资标准,双方均认可***原有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18000元。航天人才公司、航天研究所主张依据《事业部薪酬制度》,对***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构成的调整于2020年8月1日起生效。但两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事业部薪酬制度》已经过民主程序,且《事业部薪酬制度》落款处虽载有***的签字确认信息,但联系上下文的内容可知上述签名可视为向***送达该制度,而非***同意适用该制度。因此***主张两公司按照原有工资标准(18000元/月)向其补发2020年8月1日之后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就***的出勤情况,根据各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辞职申请书及离职审批表上所载时间,***虽于2020年11月20日提交离职申请,但审批表上显示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综合考虑航天人才公司系***的用人单位,航天研究所仅负责工资的核算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与航天人才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航天人才公司和航天研究所虽主张***于2020年11月20日离职之后未再出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两公司主张的***离职时间不予采信,对***所主张的2020年11月25日为离职时间予以采信,进而认定***正常出勤至2020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判决航天人才公司与航天研究所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30740.55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如上所述,航天人才公司与航天研究所确实存在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虽然在辞职申请书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航天人才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考虑到该辞职申请书系航天人才公司所提供格式文本,再结合***当日所提交的离职审批表中离岗离职理由为“和自己合同相谈工资不符,薪酬降低被迫离职”,可以认定***是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航天人才公司与航天研究所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此项判决的数额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航天人才公司、航天研究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科航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北京航天情报与信息研究所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