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03民初48号
原告:***,女,汉族,1980年7月21日生,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4年6月27日生,现住淄博市博山区。
被告:***,女,汉族,1973年8月25日生,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中润大道北、世纪路西泰和苑7甲。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卓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黄金1号公馆2309室。
法定代表人:***,女,回族,1985年4月27日生,职务总经理,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北京中科航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9号二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6年5月17日生,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高新区。
被告: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76、78号1105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7年7月13日,系公司法务,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山东卓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卓丰公司)、被告北京中科航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中科公司)、被告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下简称智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卓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智联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3287.8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不再主张,各项金额减少为461069.4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17日08时43分许,被告***驾驶鲁CF××**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范荣街路口处时,与顺范荣街路口处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搭载原告***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鲁C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商业三者险,要求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系同事关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要求被告帮其一起无偿送餐,在送餐返回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行为属于好意同乘,依据民法典第1217条之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2驾乘车辆为非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的过错属于一般过失。结合原被告好意同乘的行为,对被告***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予以减轻。其次,依据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据民法典第1191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工伤决定书明确载明,***被派驻制北京中科航天人才有限公司工作。北京中科航天人才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应该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请求依法核实车辆的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等证件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法定或约定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因本案事故涉及2人伤,我公司已垫付2人伤各9000元医疗费,请求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卓丰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过程没有异议,我方主张我方不承担责任。我方只作为用人单位跟被告***签合同,交社保,不是用工单位,所以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科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过程没有异议,我方主张不承担责任,被告***和被告智联公司只作为用工单位签订委托服务合同,为我方提供劳务。
被告智联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过程没有异议,我方主张不承担责任,我司既不是原告及被告***的工资支付方或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缴纳方,与其二人无任何用人用工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或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17日08时43分许,被告***驾驶鲁CF××**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范荣街路口处时,与顺范荣街路口处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搭载原告***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侧胫腓开放性骨折、右侧胫骨干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之伤经手术治疗花费相关医疗费用。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所作出淄周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侧第4-12肋骨骨折,其中9-12后肋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0日,误工期限为24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被告***驾驶案涉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向受害人***赔付医疗费9000元,已向原告赔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垫付费用22325.77元,经质证,原告对其中医疗费16000元垫付无异议,门诊费用5397.1元不在其起诉金额内,对剩余无单据的928.67元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4384.8元,被告方虽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合理用药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确定为100元/天×145天=14500元,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3、医疗器械费884.6元,无证据证明该项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定;4、营养费计算为2700元,不超过相关标准,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主张41760元,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15820元,鉴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不超过相关标准,予以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0940元,不超过相关标准,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1450元(145×10元/天=1450元);9、鉴定费208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5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被认定为主要责任,被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一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乘员无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一方向原告承担责任比例为80%,被告***向原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0%。因被告***驾驶车辆受伤系为被告中科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科公司负担,被告卓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被告智联公司与被告***无劳动合同关系,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中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另一伤者即被告***,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应当依法为其预留50%,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在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中科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按20%的比例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50%的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9000元(已支付)、残疾赔偿金90000元、在交强险50%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88625.5元[(114384.8元+5397.1元-9000元)×80%=886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14500元×80%=11600元)、营养费2160元(2700元×80%=2160元)、护理费33408元(41760元×80%=3340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7408元[(215820元+70940元-90000元)×80%=157408元]、交通费1160元(1450元×80%=1160元)、鉴定费1664元(2080元×80%=1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500元×80%=2000元)、要求被告中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按20%的赔偿其医疗费221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4500元×20%=2900元)、营养费540元(2700元×20%=540元)、护理费8352元(41760元×20%=835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352元[(215820元+70940元-90000元)×20%=39352元]、交通费1160元(1450元×20%=290元)、鉴定费416元(2080元×20%=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2500元×20%=500元)、要求被告***、被告中科公司按比例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超出上述金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支付的9000元应当从其应承担金额中扣减,被告***主张垫付费用22325.77元,其中16000元部分原告无异议,可以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中扣减并向其返还,其中的医疗费5397.1元部分,虽不在原告诉求内,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不再判决由原告向垫付方退还,因已综合计算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金额内,故可以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中扣减并向其返还。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50%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元(已支付)、残疾赔偿金9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50%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6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3340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7408元、交通费1160元、鉴定费1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北京中科航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1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835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352元、交通费1160元、鉴定费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9000元,应当从上述其第一、二项金额中扣减;
六、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21397.1元,可以从上述第一、二项金额中扣减。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340元,被告北京中科航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