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5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科航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9号二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赵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炜娟,女,北京中科航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常中,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首都航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警备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科航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航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首都航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航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5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航天公司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无需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事实与理由:***是其公司的外包员工,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由其公司安排至一院物流中心项目工作,在此期间,其公司已按照实际用工标准足额支付了***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无需再次支付其工资差额。
***辩称:不同意中科航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首都航天公司称:没有意见。
中科航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7265.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6月6日入职中科航天公司,当日被派遣至首都航天公司从事钳工。***与中科航天公司签署了有效期自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18年6月30日。***在首都航天公司提供劳动至2018年6月30日。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因中科航天公司没有合适的项目,***在家待岗。后中科航天公司与***再次签署了有效期自2018年7月25日至2023年7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并于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安排***至案外公司担任下料。中科航天公司为***缴纳了2014年9月至2018年9月的社会保险。***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工资由首都航天公司支付,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6940.14元、5404.29元、5928.54元、4980.84元、5611.29元、8289.97元、6913.59元、6693.09元、5348.49元、11133.17元、9010.37元、8245.97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工资由中科航天公司支付,实发数额分别为525.11元、2067.67元、2234.83元。
***主张其被派遣至案外公司期间的工资标准低于被派遣至首都航天公司期间的工资标准,且其在案外公司所任下料岗位与在首都航天公司所任钳工岗位的工作内容一致,均属于下料类别,故要求中科航天公司按照首都航天公司的工资标准补发相应工资差额。中科航天公司主张***在案外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300元以及计件发放的奖金构成。经询,中科航天公司称不清楚***在首都航天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构成。
***以要求确认与中科航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中科航天公司、首都航天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303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4年6月6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中科航天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2.中科航天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7265.29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中科航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各方均认可2014年6月6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中科航天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考虑到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中科航天公司未为***安排工作,故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该期间工资。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被派遣至案外公司,中科航天公司主张该期间***工资由基本工资2300元和计件发放的奖金构成,但未就该工资标准及构成提交相应证据,加之***对中科航天公司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应按照其在首都航天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故法院对中科航天公司主张不予认可,进而采信***所主张的工资标准。经核算,扣除已实际支付的工资,中科航天公司尚应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差额12401.52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北京中科航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与***在2014年6月6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中科航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2401.52元;三、驳回北京中科航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科航天公司未就仲裁裁决其与***2014年6月6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起诉,现上诉要求改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差额一项。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被派至案外公司,中科航天公司未能就该期间***工资构成举证,故***主张应按照其在首都航天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可予支持。一审判决核算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科航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科航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刘国俊
审 判 员 陈立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宋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