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17民特10号
申请人:苏州鑫丰恒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科灵路78号8栋2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北汇绿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菏泽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苏州鑫丰恒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汇绿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州鑫丰恒富科技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4日签定的《直驱立体车库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被申请人)所在地具有权威的仲裁委员会裁决。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被申请人向菏泽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此案。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仲裁条款对具体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双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为此,请求贵院确认2019年8月14日签定的《直驱立体车库买卖合同》中约定仲裁协议无效。
北汇绿建集团有限公司称,一、答辩人与苏州鑫丰恒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有效,本案应由菏泽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直驱立体车库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具有权威的仲裁委员会裁决”,根据上述规定,双方虽未对仲裁机构的名称做具体约定,但甲方所在地与合同项目交付地均为菏泽市,同时,菏泽市作为地级市,有且仅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即菏泽仲裁委员会,均能确定菏泽仲裁委员会即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仲裁协议系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双方均有将此后产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合意,从文字表述的通常含义来看,“甲方所在地具有权威的仲裁委员会”也能指向单一特定的仲裁机构。二、答辩人亦曾向菏泽市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但菏泽市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仲裁程序,未受理答辩人的立案申请。答辩人于2022年3月14日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向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经审查,开发区法院认为“双方约定出现纠纷由仲裁裁决”,未受理答辩人的立案申请。综上,答辩人与苏州鑫丰恒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有效,本案应由菏泽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贵院应当依法驳回苏州鑫丰恒富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北汇绿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苏州鑫丰恒富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9年8月14日签定了《直驱立体车库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具有权威的仲裁委员会裁决。
本院认为,苏州鑫丰恒富科技有限公司虽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仲裁条款对具体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双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但“甲方所在地”只有菏泽仲裁委员会唯一一家依法登记注册的专门仲裁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本院认为,“甲方所在地”只有菏泽仲裁委员会唯一一家依法登记注册的专门仲裁机构,菏泽仲裁委员会应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苏州鑫丰恒富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苏州鑫丰恒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