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汇绿建集团有限公司

哈尔滨森鹰窗业股份有限公司、北汇绿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791民初43号 原告:哈尔滨森鹰窗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天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汇绿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森鹰窗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鹰窗业公司)与被告北汇绿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汇绿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鹰窗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汇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鹰窗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进度款303748.17元;自2021年6月7日起至给付日止按合同约定日0.5%给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菏泽建筑装配式房屋示范园别墅区28#、30#、31#、32#、34#被动门窗采购及安装合同》,同时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调整为1676377.82元,决算金额1819651.92元,被告已付款1424921.15元,欠303748.17元进度款未付。现工程已竣工,原告提出验收、决算,并将决算报告寄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北汇绿建公司公司辩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并未在3个月内完工,至今也没有完工,所完工的部分也没有达到合同标准;双方并没有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更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任何约定和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日,北汇绿建公司(甲方)与森鹰窗业公司(乙方)签订《菏泽建筑装配式房屋示范园别墅区28#、30#、31#、32#、34#被动门窗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乙方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的承包方式;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完成(或根据甲方要求及现场实际工程进度进行调整)。因不可抗力因素如自然灾害造成的工期延误,乙方应向甲方事先说明,工期予以顺延;总价款约为1689485.90元,本合同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不随市场、政策的任何变化而调整,包括所有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运输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检测费(包括通过相关部门认证所需的所有费用)、资料费、税金(16%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其他一切费用;门窗全都到场后支付至总货款的70%,门窗全部安装完毕后支付至总货款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款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剩余工程款一次性无息付清;最终结算价款以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乘以最终工程量,工程量按照设计图纸洞口尺寸及实际发生数量计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双方又签订《菏泽建筑装配式房屋示范园别墅区28#、30#、31#、32#、34#被动门窗采购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中规定税率为16%,因国家政策增值税税率调整,现调整为13%,调整后含税合同价款为 1676377.82元。合同签订后,森鹰窗业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北汇绿建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先后共向森鹰窗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424921.15元。工程完工后,2020年12月16日,森鹰窗业公司制作了《工程完工结算报告》,确认工程完工结算造价合计1819651.92元。后森鹰窗业公司要求进行工程验收并支付工程款。而北汇绿建公司认为原告施工没有达到合同标准,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更没有进行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山东中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山东中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出具中慧价鉴(2022)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森鹰窗业公司在门窗采购及安装合同范围内施工的菏泽建筑装配式房屋示范园别墅区28#、30#、31#、32#、34#被动门窗项目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 1828426.82元。北汇绿建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未扣除5樘门安装材料及人工费5000元。森鹰窗业公司表示同意在鉴定金额中扣除5000元,故确认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为1823426.82元。 以上事实有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森鹰窗业公司与北汇绿建公司签订的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森鹰窗业公司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承揽工程,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北汇绿建公司辩称森鹰窗业公司施工没有达到合同标准,提出施工现场的卫生清理不彻底和有的门窗零部件存在问题,但合同中并未对施工现场卫生如何清理进行明确约定,另外,即使所安装的门窗零部件存在问题,北汇绿建公司在质保期内也可随时要求维修,因此,本院认定森鹰窗业公司已完成了案涉承揽工程,北汇绿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司法鉴定案涉工程造价已超过原告森鹰窗业公司自认的工程造价,按照合同约定北汇绿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款的95%,扣除已支付的1424921.15元,森鹰窗业公司主张北汇绿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03748.17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森鹰窗业公司要求被告北汇绿建公司按日0.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所签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汇绿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森鹰窗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03748.17元;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森鹰窗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6元,减半收取计2928元,鉴定费15000元,均由被告北汇绿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