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728民初3259号
原告:牛铁中,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委托代理人:杨芳涛,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坤营,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被告:山东北新汇隆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钱江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洪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士昭,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启鑫,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牛铁中与被告韩坤营、山东北新汇隆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汇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铁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涛,被告北新汇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士昭、董启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坤营、被告北新汇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铁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17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北新汇隆公司将其承建的的位于菏泽市开发区钱江路的车间及油漆库,违法分包给了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韩坤营。原告自2016年8月16日跟随被告韩坤营在其承包的工地上打工。2016年9月30日,被告北新汇隆公司工程部的李国中打电话催促韩坤营进行施工。因作业需要起重吊车配合,韩坤营打电话给吊车方进行作业,场地地面湿滑,吊车进去陷进场地出不来,无法施工。被告为了赶进度强令被告韩坤营的队伍施工。大约在上午10点左右,原告组装樑时,被高压电击中摔倒下来,身体摔在了地面的樑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L2L3L4右侧横突骨折,现已治疗终结。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北新汇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被告韩坤营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第一款之承包方式为:包公包辅料、包吊装机械设备及安装工具,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材料二次转运等劳务分包方式。第八条第二款之事故处理约定:乙方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所造成的责任和损失由乙方(被告韩坤营)全部承担,甲方(北新汇隆公司)概不负责,乙方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损失。安全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应遵守《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决定实施细则》、《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及其他国家政府、行业主管部门颁布实施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各项规定。故,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因意外伤害所遭受的费用和损失。二、我公司和被告韩坤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甲方责任约定:负责提供接线接口。施工现场所有的线路都非有我公司布置。故,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因意外触电所承担的费用和损失。三、原告意外触电后,被告韩坤营将原告拉至安全区域中碰到钢材,造成原告牛铁中骨折。故,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因意外所承担的费用和损失。四、原告和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由其雇主承担。总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韩坤营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被告北新汇隆公司将车间以及油漆库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韩坤营承建。2016年8月16日起,原告牛铁中即在被告韩坤营承包的该工地上打工。2016年9月30日,原告牛铁中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现场湿滑,施工工地电缆漏电,原告组装樑挂掉勾时,被高压电击中摔倒致伤。原告牛铁中伤后被送至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电击伤、腰椎横突骨折、心律失常、软组织疾患等。原告牛铁中在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0日,共计20天。期间,所有检查费、医药费、住院费均由被告韩坤营垫付。原告牛铁中住院期间由其子妻子董永丽和其胞弟牛中华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董永丽继续护理。原告牛铁中及护理人员董永丽、牛中华均为东明县武胜桥镇牛口行政村牛口村久居村民,其户口均为农业户口,职业为农民,农闲时外出务工。原告牛铁中伤情经其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后,出具了德衡司鉴所[2017]临监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牛铁中因故致“腰椎多发横突骨折”等误工时间拟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原告牛铁中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原告牛铁中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30张,涉及金额1500元。质证时,被告北新汇隆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该30张交通费票据编号为连号。
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为5375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牛铁中因涉案纠纷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有多少,原、被告各方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围绕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牛铁中受雇于被告韩坤营从事被告北新汇隆公司发包的该公司车间以及油漆库的建设工程施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现原告牛铁中在从事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工地电缆漏电,致其电击伤,被告韩坤营作为雇主即劳务接收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牛铁中在施工过程中,不会预见也不可能预见施工工地的电缆存在漏电隐患,进而致其身体受伤。故,原告牛铁中在本次事故中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北新汇隆公司应当知道作为自然人的被告韩坤营不具有接受其发包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而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韩坤营承包,违法了法律规定,故被告北新汇隆应与被告韩坤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为主张其交通费向本院举证的票据30张,涉及金额为1500元,因该票据为连号,原告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但原告受伤后产生交通费符合情理及客观事实,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受伤地点、原告住院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对于原告牛铁中主张营养费600元的诉请,因原告牛铁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以其伤情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及营养费用标准,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后,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牛铁中各项合理损失为:37674.91元。其中,1、误工费:150天×53758/年÷365天=22092.33元;2、护理费:53758元/年÷365天×20天×2人+53758元/年÷365天×(60天-20天)×1人=11782.58;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80元/天=1600元;4、交通费:600元;5、鉴定费:16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坤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牛铁中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7674.91元;
二、被告山东北新汇隆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牛铁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36元,由被告韩坤营、山东北新汇隆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相旗
审 判 员 李文生
人民陪审员 张凤顺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邢志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