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14575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燃气昌平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甲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甲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燃气昌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博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建工博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及安全文明施工费3331334.0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以上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5月25日,共计为1011530元,实际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燃气公司与建工博海公司签署《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工博海公司承包北控宏创科技园生产1#楼办公区装饰工程。2014年9月5日,燃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建工博海公司支付了全部预付款,向建工博海公司转账3331334.07元。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一直未开工建设,建工博海公司未履行《装饰装修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亦未向燃气公司返还以上预付款项。2020年9月1日,燃气公司与建工博海公司就履行合同一事召开会议,建工博海公司代理人***参加会议。2020年10月10日,燃气公司与***通过电话再次沟通此事,表示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但时至今日,在原被告签署的《装饰装修合同》已无法履行的前提下,燃气公司仍拒绝向原告返还预付款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建工博海公司辩称,同意与燃气公司解除装饰装修合同。双方签署合同后,燃气公司一直未发开工令,我方未施工,但我方支出了设计费、招录了施工工人、购买了原材料,因燃气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燃气无权主张返还已付的预付款和资金占用利息。
建工博海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建工博海公司与燃气公司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燃气公司赔偿建工博海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536943.89元,包括人员工资成本支出901693.49元、代燃气公司支付的设计费100000元、投标花费100000元、购买材料定金损失100000元、税金损失222201.21元,***赔1113049.19元;3.判令所有诉讼费用由燃气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建工博海公司通过燃气公司的招标代理机构现场进行三家比选方式,中标了涉案装饰装修工程。中标后,2014年6月5日,燃气公司与建工博海公司签署了《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以燃气公司发出开工令为开工期,工期为180天,并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前需要燃气公司提供施工图纸,虽然约定施工图纸由燃气公司提供,但为了能顺利取得该装修工程,实际上施工图纸设计的费用由建工博海公司代为支付。后为进场施工做准备,建工博海公司先是招聘了数十位工人准备收到开工通知后随时进场施工,又购买了2980000元的施工材料准备用于涉案装修工程。但是燃气公司一直没有向燃气公司发出开工令,也没有告知该工程是否可以施工,导致建工博海公司一直处于施工等待状态,为此不得不一直支付工人工资。燃气公司一直到2020年9月1日才明确通知该装修工程无法再进行施工,并要求我方退还预付款,但对我方损失只字不提。该装修工程一直未开工的原因在于燃气公司,我方没有任何过错。燃气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了严重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燃气公司理应对此进行理赔。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针对建工博海公司提出的反诉,燃气公司辩称,我方同意解除与建工博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对于建工博海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人员工资成本支出一项,因本合同自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燃气公司未向建工博海公司下达开工令,不存在人员进场和人员成本。建工博海公司提供的《人员应发工资项目》均系单方制作的列表,没有任何证明效力,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代发工资处理后清单》也只能显示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建工博海公司向相关人员转账的原因、理由、性质等,因此本合同不涉及人员成本发生,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代支付设计费一项,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中不包括建工博海公司代燃气公司支付设计费用的相关约定,建工博海公司提交的邮件截图无法显示与本案合同有关,更未体现建工博海公司代付设计费的相关事实,建工博海公司也未提交关于实际代建工博海向设计单位付款转账的任何证据,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投标花费一项,建工博海公司未提交任何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且合同中并未体现该部分费用应由燃气公司承担的有关内容,即便本项目投标过程中建工博海公司确会发生相关成本,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与燃气公司无关;购买材料定金损失一项,建工博海公司仅提交了两份购销合同,无法证明该合同与案涉装饰装修合同有关,建工博海公司与燃气公司的装饰装修合同于2013年10月签订,而建工博海及材料供应商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9月,时隔一年之久,无法证实其提交的上述合同与履行本案装饰装修合同有关,两份合同均未见乙方**,不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建工博海公司并未提供支付定金100000元的转账凭证及定金对应的收款主体等信息;税金损失一项,建工博海公司虽向燃气公司开具了相关发票,但其向燃气公司返还预付款后,发票所涉税金可以通过红字发票冲红等财务处理措施返还至建工博海公司,该项内容可以通过后续操作进行调整,建工博海公司无权主张该项损失;关于利润损失一项,本案双方合同并未履行,且燃气公司支付预付款后,建工博海公司一直拒不偿付,导致燃气公司不得不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燃气公司自始至终不存在任何过错,更没有理由承担建工博海公司的预期利润,且建工博海公司并未提出该项利润损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5日,燃气公司(发包人)与建工博海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北控宏创科技园生产1#楼办公区装饰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合同价款15900702.69元;合同工期:18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发包人委托设计人完成本工程的设计,并负责对设计人的工作及进度作出妥善的监督和协调;发包人应按照合同文件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发包人应当在开工前10日向承包人移交现场;发包人应当委托监理人在确定的开工日期7天前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承包人应当按照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确定的时间开工;发包人在开工日期前应当办妥任何必要的批准、**、核准、报备等手续,并及时办理合同文件约定的其他应当由发包人办理的本工程相关手续;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不能按照开工通知中确定的开工日期开工,监理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合同工期应当相应顺延,发包人应当赔偿承包人由此受到的相应损失;合同签订后,并且承包人进场5日内按合同价(扣除安全防护及文明施工措施费)的20%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额度: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的50%的安全防护及文明施工措施费,其余50%随进度款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燃气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向建工博海公司支付预付款3331334.07元,建工博海公司向燃气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燃气公司一直未向建工博海公司发放开工通知,案涉工程一直未施工。2020年9月1日,燃气公司与建工博海公司就履行合同一事召开会议,明确合同不能履行,但双方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续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12月7日,建工博海公司向燃气公司提出索赔报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原、被告均称起诉前双方均未向对方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转账记录、发票、房产证、劳动合同、购销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燃气公司与建工博海公司签订了《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燃气公司未能办理施工**证,涉案工程一直未开工,但双方均未向对方发送过书面解除合同通知,现燃气公司主张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建工博海公司之日即2022年3月30日解除合同,建工博海公司也同意自2022年3月30日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
争议焦点一,燃气公司主张的工程预付款及安全文明施工费返还问题。
燃气公司主张建工博海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及安全文明施工费3331334.07元,建工博海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系燃气公司违约未履行,该部分费用不应予以退还,本院认为因涉案工程未开工建设,建工博海公司应退还燃气公司工程预付款及安全文明施工费3331334.07元。
争议焦点二,燃气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
燃气公司主张建工博海公司支付预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因燃气公司的原因未能履行,双方对于合同不能履行后怎么处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燃气公司主张建工博海公司支付其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建工博海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
一是人员工资损失。建工博海公司虽然提交了部分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记录,但因涉案工程燃气公司一直未向建工博海公司发开工通知,建工博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人员在合同签订后是专门为涉案工程工作,未从事公司其他工作,故对建工博海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设计费损失。建工博海公司主张其代燃气公司支付了设计费100000元,燃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设计公司应由燃气公司委托,费用应由燃气公司支付,建工博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燃气公司支付了该项费用,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是投标花费损失。建工博海公司主张投标花费100000元,具体包含购买比选材料、打印费、胶印费、支付比选专家费用,燃气公司认可会花费购买比选材料、打印费、胶印费,但称费用较低,仅有几百元,本院认为购买比选材料、打印费、胶印费建工博海公司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建工博海公司确实有该部分费用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对于支付比选专家的费用,燃气公司不认可需要支付比选专家费用,建工博海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四是购买材料定金损失。建工博海公司主张其为涉案工程购买材料与案外人签订了购销合同,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后因涉案工程未开工,支付购销合同的定金100000元未能退回,该部分损失应由燃气公司赔偿。燃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建工博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定金100000元且该100000元定金因涉案工程未开工未能退回,故对建工博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是税金损失。建工博海公司主张燃气公司支付税金损失222201.21元,燃气公司称如建工博海公司退还其预付款后,可通过财务手段退回该部分费用,建工博海公司称经了解因时间太久,该部分费用已经无法退回。本院认为该部分税金已经实际发生,因目前工程预付款尚未退回,也不具备向税务机关申请退回的条件,该部分税金是否能通过财务手段退回尚不能确定,故该项费用本院暂不予支持,待建工博海公司退回燃气公司工程预付款后,双方相互配合向税务机关申请退回税金,如申请后确实不能退回税金,建工博海公司可另行主张。
六是利润损失。建工博海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连续暂停施工超过84天,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当支付由于合同解除致使承包人蒙受的任何损失,包括未完成工程的利润损失,燃气公司应支付其利润损失1113049.19元。燃气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暂停施工超过84天,不应适用该条约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5.2条约定的是延迟开工的情形,第16条约定的是工程暂停及复工的情形,由此可见合同是将延迟开工与工程暂停列为两种不同的情形,合同第38.1.4条约定发包人需赔偿承包人未完成工程的利润损失是针对因出现第38.1.2条的情形而解除合同的情况,第38.1.2条中说的是连续暂停工程超过84天,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从未开工,不适用暂停工程的情形,故对于建工博海公司主张支付利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燃气昌平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22年3月30日解除;
二、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燃气昌平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及安全文明施工费3331334.07元;
三、北京燃气昌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投标花费损失10000元;
四、驳回北京燃气昌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42.91元,由北京燃气昌平有限公司负担8092.24元,已交纳;由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45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20771.46元,由北京燃气昌平有限公司负担4450元,由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321.46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