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民终2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9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姐、***之大姑子),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立汤路9号一区4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金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镇立汤路9号一区4号楼一层。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保利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保利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科技园区超前路甲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华公司)、保利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物业公司)、北京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燃气**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4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金成华公司、保利物业公司、北京燃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具体如下:2014年12月26日下午入住,发现燃气管主管道漏水,马上报物业。2014年12月27日上午10点物业的工作人员和金成华公司维修的工作人员一起来看现场,都看到燃气管漏水和我家楼上901的业主家漏水,北京燃气**公司的工作人员没到现场。而且金成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水不是漏了一天二天了,漏水的燃气管周围装修了,装修的柜子已经已被水泡黑,板子涨大。2016年4月份左右贴出通知,有问题的找金成华公司,金成华公司给解决。我打电话热线,客服的工作人员说赔,由物业公司协助。我们买房子,把钱交给了金成华公司,金成华公司应该出来担责。保利物业公司、北京燃气**公司不听我说话、不办事,金成华公司把责任推给了我。我把问题反应给各部门,都没能解决。保利物业公司没有担当,燃气公司96777也没担当。一审开庭时,金成华公司只是请了一个律师,说过了诉讼时效,没责任。保利物业公司说只管院内,我忘了北京燃气**公司说什么,他们三方律师的声音都特别小。我特别注意了金成华公司律师说的话。我咨询律师,律师给了我一份工商登记信息,主体是地产,底下是物业,物业什么都可以干,他代替了农民,代替了政府,有问题都推了,大领导隐形了,不知道金成华公司的大领导是谁。燃气公司96777调度的隐患单起什么作用。北京燃气**公司开庭时并没有提供隐患单,96777打电话在2015年5月份左右告知我有隐患单,应该给我一份,各种理由没给。北京燃气**公司提出的各种证据与我燃气管漏水无关。整个事件,应由金成华公司出面解决问题。难道有不可告人的难处吗?自我住进新买的楼房老是做恶梦。我家燃气管主管道漏水,保利物业公司说不归他们管,管屋以外的,可是收物业费找我们来了,交了物业费也不管,我们就不交了。得由金成华公司出面解决问题。客服收钱,业主有问题,还得自己找。推来推去。疫情真可怕。九年了,我把问题弄清了。请求法院让金成华公司和保利物业公司的人员出来作证。我方相信,他们会出来做证的。我方要求更换有问题的燃气管管子,不但要赔柜子的损失,还要精神损失及奖励费,我家楼房建筑面积是51.32平方米,按我家房屋面积的4倍,给我方房子也成,或者按我家房屋面积的4倍,按现在房价的4倍给钱也成。金成华公司隐瞒事实真相,楼房有隐患,不拿业主的生命当回事。综上,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明察秋毫,为民作主。
金成华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保利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北京燃气**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金成华公司、保利物业公司、北京燃气**公司更换我家房屋内渗水漏水燃气管道,并赔偿损失及房屋折旧费(具体以鉴定部门对损失鉴定为准),暂定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于金成华公司处购买位于北京市**区801房屋,后于同年12月份左右入住,现该房屋由***及其母亲共同居住使用。保利物业公司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北京燃气**公司系该房屋的燃气供应单位。诉讼中,***、***自述2014年12月26日下午,其发现燃气管道漏水,后多次将此情况向保利物业公司及北京燃气**公司反映,称其相关工作人员到场后并未实际解决问题。庭审中,***、***称除该次漏水外,并未再发生过漏水。庭审中,经询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要求金成华公司承担更换室内燃气管道,并赔偿损失及房屋折旧费。
一审诉讼中,北京燃气**公司提交了两份《北京燃气**有限公司客户维修单》,以证明案涉燃气管道不存在漏水问题。其中2015年1月7日的《北京燃气**有限公司客户维修单》载明:“报修地址:801,报修项目:燃气管漏水,修复时间:2015年1月7日10时30分,实际维修项目:检测管道,所用材料:燃气管道无水、无漏气,客户意见:很满意”,***在客户签字处签字。2015年7月24日的《北京燃气**有限公司客户维修单》载明:“报修地址:801,报修项目:安全检查,修复时间:2015年7月24日,实际维修项目:3110嗅敏仪检测无漏气,客户意见:很满意”,***在客户签字处签字。北京燃气**公司还提交了2019年入户检查记录视频,视频显示北京燃气**公司工作人员现场用纸巾擦拭燃气管道管壁,未发现漏水情况。诉讼中,***陈述自2014年燃气管道接口处滴水并顺着管道往下漏水外,之后无漏水情况发生。北京燃气**公司提交了2016年3月5日的《居民用户巡检记录》载明立管、支管等无泄漏,以及2020年6月5日、2022年1月21日《北京燃气居民用户安全巡检告知单(非公共部位)》,其中均显示:“客户地址:801,现场维修内容:无,转后***内容:无,是否存在问题需整改:否,泄漏测试合格:是”,通过上述证据以证明北京燃气**公司已尽到了入户安全巡检义务且历次巡检时并未发现燃气管道存在漏气漏水等问题。
北京燃气**公司提交了编制日期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的《城市建设档案》中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载明:工程名称为***北区保障房项目天然气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3月14日,完工日期2013年11月5日,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结果、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及抽查结果、观感质量验收以及综合验收结论均为合格,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及2013年11月5日填写的《竣工验收鉴定书(二)》,载明:本工程竣工质量定为合格级,并提交了2022年2月28日作出的《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测试报告》,通过上述证据证明案涉管道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并称通过常理及专业分析报告可知燃气管道内不存在水分只存在气体。在2022年9月19日的庭审中,金成华公司及保利物业公司对北京燃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对北京燃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需要回去看一下。法院要求***、******七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并依法释明如逾期提交需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后***、***未向法院提交其对于北京燃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2020年2月19日,北京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作出京昌建信[2020]00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您写给市住建委反映‘**区801燃气管道长期漏水未得到解决,要求物业公司及保利地产予以解决并赔偿等相关问题’的信件已转交我委。经我委调查核实,现将有关办理情况回复如下:一、关于‘燃气管道漏水’问题,经了解,2019年10月29日保利芳园物业管家通过预约燃气公司两名员工和工程师傅于到您家查看燃气管道问题,燃气公司给予查看结果是未查出燃气有隐患,不存在漏气情况,并当场出具检验单。2019年11月29日您通过12345再次反映该问题,社区居委会转单物业,当时物业同社区一同入户与业主进行沟通,均未发现家中燃气管道有漏水、漏气情况。二、关于‘赔偿’问题,燃气管道由专业的经营单位进行维修和养护,其出现的问题也应由专业的燃气部门进行认定,并确定主体责任单位。同时经济赔偿问题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建议由民事双方进行协商沟通,若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根据上述情况,您反映的燃气管道问题建议通过专业的燃气部门进行认定,并确定问题责任单位。后续赔偿问题您先与责任单位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2020年5月19日,北京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作出京昌建告字[2020]005号《信访请求不再受理告知书》,载明:“您向我委反映并提交的‘要求区住建委责令保利地产和燃气公司更换质量有问题的燃气管(漏水),并进行赔偿’的相关问题已收悉。关于您反映的燃气管道问题建议通过专业的燃气部门进行认定,并确定问题责任单位。后续赔偿问题您先与责任单位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另查,***、***在诉讼中提交了涉案燃气管道的照片,以证明因为漏水导致橱柜长毛。金成华公司、保利物业公司、北京燃气**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均认可,对照片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庭审中,***、***称其要求赔偿的损失包括柜子的损失、精神损失及奖励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主张其房屋内燃气管道漏水致厨房橱柜浸水损坏,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燃气管道存在漏水情况,亦不足以证明厨房橱柜受损与燃气管道漏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未举证证明金成华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其要求金成华公司更换其室内燃气管道,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奖励费及房屋折旧费9000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成华公司、保利物业公司、北京燃气**公司辩称***、***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节,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虽然***、***在诉讼中称其于2014年12月26日发现涉案燃气管道漏水,但在本次起诉前,***、***通过与保利物业公司及北京燃气**公司反映相关问题,并向北京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信访请求,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未放弃权利,故诉讼时效中断。***、***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19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主张涉案房屋内燃气管道漏水导致厨房橱柜被水浸泡后损坏,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燃气管道存在漏水或漏气的情况,故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综合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厨房橱柜受损与燃气管道漏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更换其室内燃气管道,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奖励费及房屋折旧费9000元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