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燃气昌平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燃气某某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4民初4035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女,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姐),女,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金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立汤路9号一区4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保利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镇立汤路9号一区4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科技园区超前路甲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金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华公司)、保利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物业公司)、北京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燃气**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成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利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更换原告房屋内渗水漏水燃气管道,并赔偿损失及房屋折旧费(具体以鉴定部门对损失鉴定为准),暂定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24日从金成华公司处购买位于**区某经济适用商品房一套。同年12月26日下午,二原告使用房屋后,发现该房屋燃气管道毗邻消除管道处漏水严重。原告先后多次将此情况向所属物业(保利物业公司)、燃气公司(北京燃气**公司)反映,其相关工作人员到场后并未实际解决问题。原告12月27日一直用抹布不停擦拭,直到管道内存水量漏完,但房屋厨房橱柜被燃气管道漏出的水浸损坏。2014年12月27日上午10点,房地产、物业的工作人员到现场,都看到燃气管道漏水。2016年房地产客服(热线)告知“赔”,由物业协助,燃气公司垄断,三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解决问题。2020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答复建议诉讼解决相关问题,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金成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诉讼理由违反了最基本的两个生活常识,燃气管道不可能有漏水的情况,燃气中包括了臭味气体,如果发生漏气会闻到臭味,原告并未提出过闻到过臭味。2.原告是以侵权责任纠纷来起诉被告,侵权事实发生在2014年,首先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于2014年购楼,双方买卖合同已经结束,对原告也不可能造成侵权。就本案的事实,被告的工作人员查看现场后,工作人员认为所谓的漏水应该是冷凝水,冷凝水形成原因是管道较周边温度低造成的,这也是正常的。燃气管道进入户内会产生冷凝水也会挥发,原告自行把燃气管道进行包装,导致冷凝水不容易挥发,可能就是原告所称的漏水。 保利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物业负责对公共管道进行**,对户内不具有维护责任,专有设备由专有公司维护,所以侵权主体并非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金成华公司。 北京燃气**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14年12月26日发现燃气管道毗邻消除管道处漏水。即漏水情况发生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应自该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但原告对其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侵权事实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即:侵权责任的成立需建立在原告举证证明侵权行为、过错、因果关系、实际损失的基础上。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侵权行为,且在2016年至今答辩人进行巡检时,均未发现燃气管道存在漏气情况且每次巡检均有经过住户签字认可的《北京燃气居民用户安全巡检告知单》。同时,2019年11月26日两名燃气公司员工登门检查燃气管道情况。经现场勘察,燃气主立管位于厨房内,经现场测试燃气主立管外壁无水,经仪器检测燃气无泄漏,肉眼观察燃气主立管完好且无锈蚀缺损等现象,通过调查发现不存在漏水漏气情况,其原告自认,自2014年发生了一次漏水事宜后,再未发生过漏水问题,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更未提供关于侵权事实与燃气公司具有因果关系、燃气公司存在过错的任何证据,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3.案涉燃气管道已于2013年11月5日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且答辩人尽到了入户安全巡检义务,本案即便发生漏水事宜,发生的原因与答辩人无关,且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如前所述,侵权责任的成立须建立在原告举证证明侵权行为、过错、因果关系、实际损失的基础上。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漏水的事实,更未提供证据证明漏水与燃气管道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证据,侵权责任无法成立。退一步讲,燃气管道不存在漏水的可能,管道内不存在水分,即便是存在泄漏问题,也应当是燃气泄漏,答辩人作为燃气企业,深知燃气泄漏对人身安全、公共安全带来的影响。但案涉管道根本不存在任何漏气的现象和问题。案涉房屋属于***北区保障房,根据天然气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显示,案涉燃气管道工程已经于2013年11月5日质量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燃气泄漏等质量问题。且答辩人在2014年至2022年间均严格按照北京市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燃气巡检、**等各种工作,定期对原告的用气房屋、燃气管道设施进行入户安全检查,作好安全检查记录。在这个过程中均未发现存在燃气泄露的情形,同时小区物业公司、社区等均未发现存在燃气泄漏的情形,因此,答辩人与原告所称漏水事宜发生的原因不存在任何关系。4.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及房屋折旧费9000元并未提供任何客观证据。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损失及房屋折旧费不应得到支持。5.本案受理费应由法院据实裁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以法院最终判决结果为准。根据城镇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对小区内专有部分的设施与燃气公司无关,应该由物业公司等承担相关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于金成华公司处购买位于北京市**区某房屋,后于同年12月份左右入住,现该房屋由***及其母亲共同居住使用。保利物业公司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北京燃气**公司系该房屋的燃气供应单位。诉讼中,***、***自述2014年12月26日下午,其发现燃气管道漏水,后多次将此情况向保利物业公司及北京燃气**公司反映,称其相关工作人员到场后并未实际解决问题。庭审中,***、***称除该次漏水外,并未再发生过漏水。庭审中,经询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要求金成华公司承担更换室内燃气管道,并赔偿损失及房屋折旧费。 诉讼中,北京燃气**公司提交了两份《北京燃气**有限公司客户**单》,以证明案涉燃气管道不存在漏水问题。其中2015年1月7日的《北京燃气**有限公司客户**单》载明:“报修地址:***园某号,报修项目:燃气管漏水,修复时间:2015年1月7日10时30分,实际**项目:检测管道,所用材料:燃气管道无水、无漏气,客户意见:很满意”,***在客户签字处签字。2015年7月24日的《北京燃气**有限公司客户**单》载明:“报修地址:***园5-1-801,报修项目:安全检查,修复时间:2015年7月24日,实际**项目:3110嗅敏仪检测无漏气,客户意见:很满意”,***在客户签字处签字。北京燃气**公司还提交了2019年入户检查记录视频,视频显示北京燃气**公司工作人员现场用纸巾擦拭燃气管道管壁,未发现漏水情况。诉讼中,*****自2014年燃气管道接口处滴水并顺着管道往下漏水外,之后无漏水情况发生。北京燃气**公司提交了2016年3月5日的《居民用户巡检记录》载明立管、支管等无泄漏,以及2020年6月5日、2022年1月21日《北京燃气居民用户安全巡检告知单(非公共部位)》,其中均显示:“客户地址:***园5-1-801,现场**内容:无,转后续**内容:无,是否存在问题需整改:否,泄漏测试合格:是”,通过上述证据以证明北京燃气**公司已尽到了入户安全巡检义务且历次巡检时并未发现燃气管道存在漏气漏水等问题。 北京燃气**公司提交了编制日期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的《城市建设档案》中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载明:工程名称为***北区保障房项目天然气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3月14日,完工日期2013年11月5日,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结果、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及抽查结果、观感质量验收以及综合验收结论均为合格,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及2013年11月5日填写的《竣工验收鉴定书(二)》,载明:本工程竣工质量定为合格级,并提交了2022年2月28日作出的《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测试报告》,通过上述证据证明案涉管道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并称通过常理及专业分析报告可知燃气管道内不存在水分只存在气体。在2022年9月19日的庭审中,金成华公司及保利物业公司对北京燃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对北京燃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需要回去看一下。本院要求***、******七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并依法释明如逾期提交需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后***、***未向我院提交其对于北京燃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2020年2月19日,北京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作出京昌建信[2020]00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您写给市住建委反映‘**区某燃气管道长期漏水未得到解决,要求物业公司及保利地产予以解决并赔偿等相关问题’的信件已转交我委。经我委调查核实,现将有关办理情况回复如下:一、关于“燃气管道漏水”问题,经了解,2019年10月29日***园物业管家通过预约燃气公司两名员工和工程师傅于到您家查看燃气管道问题,燃气公司给予查看结果是未查出燃气有隐患,不存在漏气情况,并当场出具检验单。2019年11月29日您通过12345再次反映该问题,社区居委会转单物业,当时物业同社区一同入户与业主进行沟通,均未发现家中燃气管道有漏水、漏气情况。二、关于‘赔偿’问题,燃气管道由专业的经营单位进行**和养护,其出现的问题也应由专业的燃气部门进行认定,并确定主体责任单位。同时经济赔偿问题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建议由民事双方进行协商沟通,若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根据上述情况,您反映的燃气管道问题建议通过专业的燃气部门进行认定,并确定问题责任单位。后续赔偿问题您先与责任单位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2020年5月19日,北京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作出京昌建告字[2020]005号《信访请求不再受理告知书》,载明:“您向我委反映并提交的‘要求区住建委责令保利地产和燃气公司更换质量有问题的燃气管(漏水),并进行赔偿’的相关问题已收悉。关于您反映的燃气管道问题建议通过专业的燃气部门进行认定,并确定问题责任单位。后续赔偿问题您先与责任单位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另查,***、***在诉讼中提交了涉案燃气管道的照片,以证明因为漏水导致橱柜长毛。金成华公司、保利物业公司、北京燃气**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均认可,对照片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庭审中,***、***称其要求赔偿的损失包括柜子的损失、精神损失及奖励费。 以上事实,有申请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信访请求不再受理告知书、工商登记信息、上门服务收费计价单、北京燃气**有限公司客户**单、居民用户巡检记录、北京燃气居民用户安全巡检告知单(非公共部位)、测试报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竣工验收鉴定书、照片、视频及原、被告的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原告主张其房屋内燃气管道漏水致厨房橱柜浸水损坏,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燃气管道存在漏水情况,亦不足以证明厨房橱柜受损与燃气管道漏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金成华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其要求被告金成华公司更换其室内燃气管道,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奖励费及房屋折旧费9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金成华公司、保利物业公司、北京燃气**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节,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虽然原告在诉讼中称其于2014年12月26日发现涉案燃气管道漏水,但在本次起诉前,原告通过与保利物业公司及北京燃气**公司反映相关问题,并向北京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信访请求,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未放弃权利,故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19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