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15742号
原告:***,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民,北京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燃气昌平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甲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京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希,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曹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燃气昌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民,被告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3 747.26元、误工费30 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10 424.05元、营养费3000元、赔偿金208 3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94.31元、抚慰金20 00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405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合计336 317.6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0日11时53分,**驾驶小货车由北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西关路北京皇城股骨头专科医院门口处与由南向北推着自行车行走的原告相撞。事故经认定,**为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治疗。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合法合理的同意。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认可事故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后我们已在交强险赔付10 000元。医疗费凭票计算,并扣除医保报销部分。误工费不认可,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护理费不认可,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驾驶我公司车辆,我公司车辆已投保保险。事发后**垫付10 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银行流水。其他费用没有票据的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0日11时53分,在北京市昌平区西关路北京皇城股骨头专科医院门口处,**驾驶小货车(车牌号:京F×××××)由北向东行驶。***由南向北步行,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治疗,2018年10月30日入院,2018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45天。此后,原告到该医院复查,医院出具了相关诊断证明。2021年5月14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费4050元。
另查,**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京F×××××)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庭审中,燃气公司认可**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垫付1万元。**自行垫付1万元。庭审中,各方均认可由燃气公司承担相应诉讼责任,由保险公司将垫付费用直接支付给**。
***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43 747.26元(含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营养费2600元(50元/天,52天)、护理费6240元(120元/天,52天)、误工费20 000元(酌定4000元/月,150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赔偿金215 596.31元【其中赔偿金208 302元(69 434元/年*20年*15%),被扶养人生活费7294.31元(38 903元/年*5年*15%/4)】、抚慰金15 000元(酌定)、财产损失费1000元(酌定)、鉴定费405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燃气公司的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故对于***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燃气公司承担。***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凭有效票据计算核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其受伤、恢复情况,结合鉴定报告,参照一般护工价格和营养标准酌定。***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完整的银行流水、社保、纳税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工作性质,结合鉴定期间酌情认定。***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情况支持其就医所必需的费用。***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事故时间和相关标准依法判决。综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赔偿金110 000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 683.57元(其中10 000元支付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6345,由***负担714元,已交纳。由北京燃气昌平有限公司负担56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050元,由北京燃气昌平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姚小锋
二○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黄 成
书 记 员 王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