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683民初6111号
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建设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3753431235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4年10月17日出生,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阳市兴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86169F。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5879.2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0日15时30分,被告***驾驶鄂FT××**(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枣阳市兴隆镇亢老湾还建小区通道由南行驶至小区路段时,挂到中间电线,致***、***房屋、广电设施、联通设施、电信设施、移动设施、路灯设施及原告电力设施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2020年9月10日,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原告电力设施维修损失为15879.20元。经原、被告协商理赔无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决。
被告***答辩:1、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审核确定;2、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需要提供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否则我公司不予赔付;2、在本案中交强险部分已经赔付于案外人,在本案中我公司仅在商业险部分赔付;3、原告的诉请不合理部分不应赔偿。4、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5月10日15时30分,***驾驶鄂鄂FT××**鄂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枣阳市兴隆镇亢老湾还建小区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还建小区路段挂到路中间电线,致***房屋、***房屋、电力设施、广电联通设施、电信设施、移动设施,路灯受损。此事故经枣阳市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负全部责任,***、***、***(电力设施管理人)、***(广电联通设施管理人、移动设施、路灯管理人)、***(电信设施管理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保障供电,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组织施工对受损电力设施进行抢修并对所涉地面进行了切割回填等施工。
2020年9月10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受***委托对因交通事故致电力、通讯及房屋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鄂F鄂FT××**半挂牵引车2020年5月10日因交通事故致电力,通讯及房屋损失为人民币56794.7元,其中电力部门损失为15879.2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2800元。后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还查明:鄂F鄂FT××**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5日0时起至2020年7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部分向***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关“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驾驶车辆经过事故地时致电力、光缆、房屋损坏。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枣阳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应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限额部分已赔付给其他受害人,故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审理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提出对本次事故中电力设施的损坏价值进行重新鉴定,因***委托的相关鉴定评估机构,系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运用专业技能经过勘查作出该份报告,且评估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诉请的电力设施物品损失价值15879.2元,有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87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