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

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枣阳市某甲公司与陈某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6民终1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枣阳市某甲公司,住所地:枣阳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阳市王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某甲电力有限公司枣阳市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枣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24)鄂0683民初9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电力枣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电力枣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鄂0683民初9865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对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枣阳市某甲公司的诉请。2.本案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家中因电路老化引起火灾没有依据。2024年8月5日14时20分左右,***位于枣阳市**村**组的房屋内突发火灾,***立即向付寨村委会反映家中失火,村委会主任***带领副主任***前来救火,并向派出所报警。火灾造成***房屋内墙面熏黑,家具、被子、桌子、椅子等部分财产烧毁。虽然***第一时间向村委会反映、向当地派出所进行报警,但村委会和派出所并不是作出火灾事故原因的认定单位。本案***从火灾事故发生到火灾熄灭一直都没有向有权作出火灾事故原因的认定单位枣阳市消防大队报警。截至到目前***家中因电路老化引起火灾仅仅只是王城镇付寨村支部书记***单方面的认为。引起火灾事故的原因应当由专业人员和具备认定资格的枣阳市某某大队依法作出。***既不是这方面的专业人员,也不具备作出引起火灾事故原因的资格。 ***辩称,从一审庭审中某某电力枣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可分析出***家中失火的原因为线路老化短路造成的。枣阳市消防大队不是认定火灾原因的唯一机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某某电力枣阳公司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某某电力枣阳公司赔偿***房屋烧毁财产损失35016元及评估费1700元,合计367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某电力枣阳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8月5日14时20分左右,***位于枣阳市**村**组的房屋内突发火灾,***立即向付寨村委会反映家中失火,村委会主任***带领副主任***前来救火,并向派出所报警。2024年8月30日,枣阳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2024年8月5日15时许,我村三组村民***来电话称:“家中失火了。”于是我村主任***、副主任***前往***家中查看情况,到现场后,看到家中财产及房屋正在燃烧,我村立即将其屋内闸刀断开,进行室内救火。因闸刀上端仍然有电,我们又联系王城镇供电所包村电工***,***来后打开电表箱,发现电表箱中空气开关并未跳闸,于是其立即断开空气开关,但此时房屋已经烧毁。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建议其依法律程序解决”。2024年9月10日,枣阳市公安局王城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内容为:“2024年8月5日14时20分,我所民警接王城镇付寨村支部书记***报警称:王城镇付寨村三组***家中因电路老化引起火灾,我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已联合村民和村干部将火势扑灭,特此证明。”2024年8月27日,***因家中火灾造成的损失经湖北循其本某某有限公司评估,鄂循价鉴[2024]第32022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通过价格鉴定评估,本次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35016元”,***为此支付评估费1700元。后经***找某某电力枣阳公司索赔无果,遂于2024年11月4日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某某电力枣阳公司赔偿***房屋烧毁财产损失35016元及评估费1700元,合计36716元。审理中,因***、某某电力枣阳公司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某某电力枣阳公司双方举证的证据材料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自家供电线路未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的情况下用电及其对自家用电设施管理不善而导致引发火灾,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某某电力枣阳公司作为具有专业电力技术及安全知识的电力企业,其对不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的危险性具有充分预见能力,应向用户及时告知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的必要性,某甲公司在用户未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的情况下,提供用电服务,形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其行为亦有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家中失火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某某电力枣阳公司辩称***起诉公司没有道理,某甲某甲公司没有关系,应当依法驳回的理由,某乙某甲公司比用户具有更多的专业知识,应比用户尽到较多的注意义务和责任,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用户受电侧的继电保护装置、安全自动装置应当与电力系统的继电保护方式相互配合,并按照国家及行业有关标准或规程进行整定和检验。由供电企业整定、加封的继电保护装置及其二次回路和供电企业规定的继电保护整定值,用户不得擅自变动”,该条款中已经明确了电力系统应当采取继电保护装置,计量箱中是用户前段的第一个继电保护器,应当属于电力系统的继电保护方式,因此应当由供电系统即某乙公司承担安装义务和维护义务。本案事故发生时电表箱中的空气开关没有跳闸,某某电力枣阳公司存在过错,故某某电力枣阳公司上述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请求某某电力枣阳公司赔偿损失合理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某电力枣阳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负担***因家中失火造成的损失35016元及评估费1700元,共计36716元的30%,计算为11014.80元(36716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枣阳市某甲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36716元的30%11014.8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元,由***负担252元,由某某电力枣阳公司负担1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因家中供电线路未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的情况下用电导致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对此,枣阳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及枣阳市公安局王城派出所均出具了书面证明。某某电力枣阳公司上诉主张***家中失火并非因电路老化所致,枣阳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和枣阳市公安局王城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能证明火灾原因,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能够推翻上述认定。故对某某电力枣阳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某某电力枣阳公司应对用户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承担安装和维护义务,某某电力枣阳公司在用户未安装保护装置的情况下,提供用电服务,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某某电力枣阳公司对案涉事故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客观事实,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电力枣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元,某乙电力有限公司枣阳市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