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

枣阳市石台寺提灌工程管理处、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民终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石台寺提灌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枣阳市***北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系死者**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系死者**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系死者**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系死者**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系死者**之女。 以上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系***、***之母。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水利局,住所地:枣阳市光武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水库管理处,,住所地:枣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处处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枣阳市石台寺提灌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石台寺工程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枣阳供电公司)、枣阳市水利局(以下简称枣阳水利局)、枣阳市**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水库)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3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台寺工程管理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3民初5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为经营者系对《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曲解。1.本案为触电事故,上诉人仅是高压电能的使用者,不是发电企业,也不是电能销售企业,上诉人不经营电力,故不是经营者;2.一审以双方供用电合同认定高压触电事故线路属上诉人所有,并以此认定上诉人为该高压电能的经营者属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有关经营者的曲解。本案为高压触电事故,因此其责任主体为电能的经营者,而不是线路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二、一审自由裁量权随意性过大,加重了无过错人的赔偿责任。一审以受害人“疏忽大意,轻信能够避免”,而以三七开的方式判决显然过大地加重了无过错责任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医疗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10732.44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8月31日11时许,从上海务工回到枣阳的**与***、***相约一起到**水库东北角钓鱼。钓鱼过程中,**手持伸出状态的鱼竿在调换钓鱼地点经过横跨河道的高压线下面时,鱼竿触碰到上方的高压电线,**被电击倒地,鱼竿也被击断。后**被送到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审原告方为此支付医疗费3607.38元。2017年9月14日,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第023号)《尸体检验结论告知书》,认为**系生前因电击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审原告方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原审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住宿费43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40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3607.38元,共计1021464.88元的一半,即510732.44元。 另查明,**水库不对外放钓。事故发生地的高压线路位于35***台寺三回线四级一站分支线7#杆与8#杆之间。该高压线杆无警示标志,周围有其他高压线杆设有警示标志。2010年6月28日,湖北省电力公司襄樊供电公司(供电人)与石台寺工程管理处(用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供电方由110KV**变电站以35千伏电压,经出口孙36开关送出的架空专线向用电方石台寺工程管理处(石台寺三级站)受电点供电;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及维护责任划分:石台寺工程管理处(三级站)受电点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及维护责任分界点设在110KV**变电站孙36泵站三回出线第一基杆塔处,第一基杆塔属于用电人,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人,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基准划分,供电人、用电人应当做好各自分管的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地的高压线路属110KV**变电站孙36泵站三回出线第一基杆塔处负荷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规定,35KV-66KV的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在人口密集地区(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火车站和城镇等地区)为7.0米,在人口稀少地区为6.0米,在交通困难地区为5.0米。事故发生后,本案事故发生地的高压线距离地面的实测距离为7.3米。 还查明,***、***于1976年结婚,婚后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二女,长子**,1978年2月22日出生;长女何双娥,1979年9月9日出生;次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与***于2003年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2007年,**与***离婚,***由**抚养。2008年7月30日,**与***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3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2013年9月5日至2017年8月22日,**在江西鑫申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务工(因业务需要在上海工作),并在江西省万载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交纳养老保险金。2017年8月22日,**离开江西鑫申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系高压电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纠纷,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湖北省电力公司襄樊供电公司与石台寺工程管理处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的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及维护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地的高压线路的产权及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均属石台寺工程管理处,故石台寺工程管理处为事故发生地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在石台寺工程管理处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的情况下,其对**触电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石台寺工程管理处辩称其既不是涉案高压线的经营者也不是产权的所有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地的高压线距离地面的高度为7.3米,线路的安装设计符合国家标准,并且**水库不对外放钓,水库周边设有警示标志。死者**生前作为成年人,在高压线下面钓鱼时,应当预见到高压电线具有危及生命的危险,而其疏忽大意,轻信能够避免,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是该次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石台寺工程管理处辩称**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的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原告方要求石台寺工程管理处承担侵权责任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枣阳供电公司、枣阳水利局、**水库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保护。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一审法院酌定死者**、石台寺工程管理处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死者**生前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生前长期在外务工,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对原审五原告的近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12×6个月);2、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354040元[***:200**元/年×(80-67)年÷3人=86840元;***:20040元/年×(80-64)年÷3人=106880元;***:20040元/年×5年÷2人=50100元;***:20040元/年×(18-7)年÷2人=110220元];4、医疗费3607.38元。原审原告方诉求的误工费、交通、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71074.88元,由石台寺工程管理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91322.46元(971074.88元×30%)。原审五原告的近亲属**因触电死亡,给原审五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失,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划分,一审法院酌定石台寺工程管理处赔偿原审原告精神损失费12000元较为适宜。综上,石台寺工程管理处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03322.46元(291322.46元+12000元),对原审原告方超出部分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枣阳市石台寺提灌工程管理处赔偿***、***、***、***、***因其近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303322.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负担1173元,枣阳市石台寺提灌工程管理处负担168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二审中查明,本案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16日另案起诉***、***,要求两人共同赔偿因**死亡造成的损失的30%的责任,共计150946元(503153.88元×30%)及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鄂0683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未提出上诉。二审中石台寺工程管理处提供了一组照片,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理由之外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另查明,出事地点是一处河道,事发当时河道内无水,,地面距高压线垂直高度为73米,符合国家设计规范标准。测量时河道有水,水面距高压线垂直高度为4米。事发地点高压线路设施产权属于枣阳市石台寺提灌工程管理处。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责任主体即认定上诉人石台寺工程管理处为经营者是否适当,二是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现分析如下: 关于经营者的认定是否适当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为触电事故,其只是高压电能的使用者,不是发电企业,也不是电能销售企业,不经营电力,故不是经营者;以供用电合同为依据认定高压触电事故线路属上诉人所有,并以此认定上诉人为该高压电能的经营者是对经营者含义的曲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该条是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由经营者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的规定,该条规定无过错责任的责任基础是高度危险作业自身的高度危险性,这种高度危险性即使予以严谨防范,也难以绝对避免发生一定概率的致人损害结果,故须由危险作业经营者承担无过错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是使用高压容器造成损害,经营者就是高压容器的使用者。如果是高压电造成损害的,经营者要依具体情况而定。因为电必须有一定的载体才能存在,高压电对周围环境的危害是以电的载体衡量的。高压电的载体包括变压器、电力线路及电力设备等。从过程看,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环节必须以一个网络联系起来并且同时进行。发电、输电、配电、用电一般情况下分属不同主体。如果是在发电企业内的高压设备造成损害,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就是发电企业;如果是高压输电线路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输电企业,在我国主要是电网公司;如果是在工厂内高压电力生产设备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该工厂的经营者。总之,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既包括利用电力设施生产高压电用以出售的发电企业,也包括利用电力设施输送高压电以获取利润的供电公司,还包括利用电力设施使用高压电进行生产经营的用电单位。高压电作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据高压电流的来源确定,而非单纯依据输电线路的产权确定。无论是发电企业、供电公司还是用电单位,在其从事高压电活动进行经营的高度危险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均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石台寺工程管理处(用电人)2010年6月28日与湖北省电力公司襄樊供电公司(供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了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及维护责任划分。根据约定,事发地点属于用电人产权范围内。2017年5月8日,双方再次续签合同(有效期5年),合同进一步明确“用电人应对其设备的安全负责,供电人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高压电能的用电人和高压电力设施的产权人,符合法律对“经营者”的界定,其主张一审判决曲解了经营者的含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生前作为成年人,在高压线下面钓鱼时,应当预见到高压电线具有危及生命的危险,而其疏忽大意,轻信能够避免,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是该次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地的高压线距离地面的高度为7.3米,枣阳供电公司线路的安装设计符合国家标准且其不是本案中事发地高压电能的经营者,故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水库不对外放钓且在事发地附近设置了警示标志,枣阳水利局作为主管单位与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联系,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高压电能的用电人和高压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依法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审判令其承担30%赔偿责任,已充分考虑到了受害人自身的过错,依法减轻了其赔偿责任,责任比例是适当的,不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台寺工程管理处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上诉人枣阳市石台寺提灌工程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