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83民初3270号
原告:***,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系死者**之妻。
原告:**关,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系死者**之子。
原告:**琴,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来安县。系死者**之女。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南城办事处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琴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枣阳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枣阳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琴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因**触电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493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7日,**在位于枣阳市××社区××组的***上采摘***叶的过程中,因不慎碰触到被告枣阳供电公司的高压线而身亡。因被告供电线路架设不规范,该线路系多年废弃线路并无警示标志,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枣阳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方诉称**在位于兴隆镇白土社区七组的***上采摘***叶的过程中触电与实际不符,***是有人家的,不属于无主财产,且该***位于居民住户院中,同时,**不是在采摘***叶,他是用系着镰刀的一根竹竿收割***叶,在此过程中,镰刀碰触到了高压线。2、原告方诉称被告供电线路架设不规范,该线路属于多年废弃线路,且无警示标志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该线路架设符合规范,对地距离是7.2米;其次,该线路属于用户正常使用的线路;其三,该线路属于用户专用线路,产权属于用户,由用户来经营管理,该用户为枣阳市银信棉业有限公司。3、本案被告不是责任主体,原告不应列枣阳供电公司为被告。4、本案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与实际不符,原告及其亲属均为枣阳市××社区××组居民,以从事农业为主。5、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因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责任在**本人,其具有重大过错。6、因该触电区域不是堰塘,不是集贸市场,也不是车站码头,只是一个乡村小道,不需要设立警示标志。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7日16时,**前往兴隆镇白土社区七组时道学家的***下,用其自制的一根金属杆绑着镰刀去打割***上的树叶。在其打割***叶时,**手持工具被***旁边的高压线吸附、其本人触电。**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2020年6月9日,枣阳市公安局出具尸体检验结论告知书,其结论为:枣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经现场勘查并对**的尸体进行检验后分析认为**系因电击死亡。
本院在询问兴隆镇白土社区支部书记**点时,涂称其不清楚发生触电的线路是什么线路,亦不清楚该线路由谁使用、管理。**发生触电的地点在其社区七组居民时道学的院子里,***系时道学所有,这个院子平时没有人住。**点赶到事故地点时即安排人抢救,同时,通知时道学把院子门打开。
2020年9月16日上午,在**关、枣阳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电工、社区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本院工作人员在时道学的院子周围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其中兴隆供电所员工**称触电线路系分支线路,属枣阳市银信棉业有限公司所有。触电地点在变压器与主线连接的连接线中间。该线路位于乡村小道的上空,距地面7.5米。旁边的树枝没有修剪,距离线路较近。变压器亦未标识权属性质。
另查明,**,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组。***,女,1968年9月9日出生,系死者**之妻。**关,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系死者**之子。**琴,女,1988年3月5日出生,系死者**之女。**生前与其家人长期居住生活在枣阳市××社区××委员会××组。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的触电点是变压器与主线路之间线路,该线路系高压线路,被告枣阳供电公司对主线路和分支线路负有巡视设备故障、清理树障等管理工作的责任。经现场勘查,触电点***枝距离高压线较近,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枣阳供电公司未及时将安全隐患消除,应对该触电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死者**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认识到在高压线下用镰刀采割***叶的危险性,但其安全意识淡薄,疏忽大意,是导致其触电身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应负触电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60%的责任,被告枣阳供电公司负担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诉求的赔偿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损失应当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对此本院核定如下:1、丧葬费30280元。原告方主张按2019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30280元。2、死亡赔偿金689100元。**生前居住、生活在兴隆镇白土社区居委会,原告方主张按2019年湖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4455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689100元。3、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10000元。以上合计729380元。故被告枣阳供电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总数729380元-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10000元(精神抚慰金)=297752元。被告枣阳供电公司辩称该线路属于用户专用线路,该用户为枣阳市银信棉业有限公司,产权属于用户,由用户来经营管理,原告不应列枣阳供电公司为被告,但其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关、**琴因**喜触电死亡产生的损失2977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关、**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3元,由原告***、**琴、**关负担1023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 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