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83民初5422号 原告:***,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系死者**之父。 原告:***,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系死者**之母。 原告:**,女,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系死者**之妻。 原告:***,女,201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系死者**之女。 原告:***,男,201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系死者**之子。 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女,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杨垱镇光寺村五组。系二原告之母。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南城办事处建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枣阳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枣阳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108203.5元的70%即775742.4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9日,**与***在杨垱镇光寺村二组***的堰塘钓鱼时,被高压线电击死亡。因被告作为电力设施的管理人没有设立警示标志,高压线裸露在外,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死亡的主要原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枣阳供电公司辩称,1、**生前在高压线下钓鱼,是法律法规禁止的违法行为,也是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力,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2、该高压线架设符合66千伏架空线路安全设计规范,是合格的线路,符合电力运行安全规程,公司尽到了安全注意之义务;3、本次事故不是钓鱼竿接触高压线,而是**在高压线附近钓鱼时,将鱼线甩到了10千伏线路上导致的触电;4、本次事故涉案的鱼塘是由杨垱光寺村村民***承包,作为堰塘的承包者负有安全管理之义务,也是本案的赔偿主体之一,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为此我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9日13时,**约***至***承包的堰塘处钓鱼。该堰塘东边5.4米处有高压线经过,该处高压线距地高6.8米,**钓鱼处亦在堰塘东边。大约在下午15时,**甩钓竿时,鱼线不慎被旁边的高压线吸附,**当场被电击倒在地。***马上进行了急救,并打电话找人过来帮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2020年10月13日,枣阳市公安局出具尸体检验结论告知书,其结论为:枣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经现场勘查并对**的尸体进行检验后分析认为**系生前因电击死亡。 2020年10月15日,盖有杨垱镇人民政府和杨垱镇光寺村委会印章的证明载明:“2020年9月29日15时许,我村村民**与***一起在***堰塘钓鱼时,被高压线电击死亡。事发现场无警示标志,电线未整改到位,裸露在外。事发后,供电部门于2020年10月1日才挂上警示标志”。 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出具说明,其自愿放弃追究鱼塘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另查明,死者**,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组。***,女,2011年10月9日出生,系死者**之女。***,男,2014年10月18日出生,系死者**之子。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的触电点是光寺村用电线路,该线路系高压线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枣阳供电公司作为该线路的经营者,应对该触电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死者**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认识到在高压线下钓鱼的危险性,但其安全意识淡薄,过于自信,是导致其触电身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枣阳供电公司虽向本院申请追加***参加诉讼,因原告方自愿放弃追究鱼塘管理人***的法律责任,系其民事权利的自我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节的责任分担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枣阳供电公司负担本次触电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诉求的赔偿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损失应当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对此本院核定如下:1、丧葬费32330.5元。原告方主张按2020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661元∕年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32330.5元。2、死亡赔偿金1029451元。原告方主张按2020年湖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7601元∕年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752020元。按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死者**的被抚养人为女儿***抚养年限为9年,儿子***抚养年限为12年,标准为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即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422元/年,抚养费分别为:其女26422元/年×9年÷2人=118899元;其子26422元/年×12年÷2人=158532元。以上共计1029451元。3、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2163元。**因触电死亡,其亲属请求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合理,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酌定保护三名直系亲属七日的误工费,其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01元/年计算,即37601元/年÷365日×7日×3人=2163元。4、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10000元。以上合计1073944.5元。对原告方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被告枣阳供电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总数1073944.5元-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10000元(精神抚慰金)=222788.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因***触电死亡产生的损失22278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8元,减半收取2164元,由原告***、***、**、***、***负担1164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 冲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