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8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枣阳市石台寺提灌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北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系死者***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系死者***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系死者***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1,男,200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系死者***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2,女,200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系死者***之女。
以上二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系**1、**2之母。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建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枣阳市水利局,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光武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枣阳市周桥水库管理处,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管理处处长。
再审申请人枣阳市石台寺提灌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石台寺工程管理处)因与被申请人***、***、***、**1、**2,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枣阳市水利局、枣阳市周桥水库管理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6民终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台寺工程管理处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石台寺工程管理处
仅是高压电能的使用者,不是发电企业或电能销售企业,石台寺工程管理处不经营电力,故不是经营者。原审认定石台寺工程管理处为高压电能的经营者,属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有关经营者规定的曲解。电力部门供用电合同为制式合同,不是对产权的界定。合同条款仅指运营中的维护管理费用及供电设施本身,并非在电能经营过程中或输电过程中因电能对外造成损害就由石台寺工程管理处承担责任。即便本案所涉事故线路属石台寺工程管理处所有,充其量也是产权所有人,而电杆、电线本身不会致人死亡,致人死亡的是运行过程中的电流,其责任主体为电能的经营者,而不是石台寺工程管理处。(二)原审法院自由裁量权随意性过大,判决石台寺工程管理处承担30%的责任加重了无过错责任人的责任,石台寺工程管理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或承担10%以内的责任,同时该责任也应由电能部门予以赔偿。石台寺工程管理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压电致人损害属特殊侵权纠纷,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有关高压电法律关系中经营者的界定,不仅指发电人、输电人、供电人,也应包含用电人。用电人作为电力设备的实际使用控制人,在侵权事故发生后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既符合电力运行的实际状态,也符合我国侵权法律基本原则。本案中,受害人***在石台寺工程管理处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的高压线路范围内触电死亡,作为高压电能的用电人,石台寺工程管理处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判决对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并无不当。同时,原判决在考虑到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综合本案事实酌定石台寺工程管理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实体处理亦无不妥。综上,石台寺工程管理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枣阳市石台寺提灌工程管理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