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801民初8491号
原告:库尔勒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焉耆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新疆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库尔勒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焉耆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原告库尔勒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库尔勒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库尔勒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计35.00元,由库尔勒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