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智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巴州智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乌什县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英民初字第784号 原告巴州智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乌什县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巴州智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乌什县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什县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州智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底,被告乌什县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负责承建英吉沙县某小区一期工程,随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监理费为143200元。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监理费的50%计71600元,竣工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监理费50%计71600元。现被告委托原告负责的工程监理项目已经竣工近两年,被告方依然未履行合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监理费143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巴州智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约定英吉沙县某小区的一期工程项目委托给原告监理;2、工程规模18472.12平方米,总投资1790万元;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17页约定监理费为1432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监理费的50%计71600元,竣工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监理费50%计71600元。 证据二:证明一份。2015年5月15日被告乌什县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英吉沙县分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欠原告监理费143200元。 被告乌什县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证明,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上均有被告及被告分公司的签章。因此,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乌什县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负责承建英吉沙县某小区一期工程,原告巴州智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乌什县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第17页约定监理费为1432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监理费的50%计71600元,竣工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监理费50%计716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乌什县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英吉沙县某小区一期项目为巴州智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监理,监理费为143200元,工程项目于2014年4月完工”。并有被告乌什县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英吉沙县分公司的签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依然未履行合同给付监理费,遂以被告拖欠其监理费143200元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巴州智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乌什县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英吉沙县某小区一期项目的监理义务,并有被告乌什县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英吉沙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监理费14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什县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巴州智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监理费14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64元,由被告乌什县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