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83民初00671号
原告:桐乡市致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凤鸣街道同福经济园区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昊天伟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凤鸣街道强业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乡市致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昊天伟业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了《废气处理项目工程》合同一份,双方对工程内容、工程总造价、付款方式、工程期限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58000元,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义务。2013年3月,被告向桐乡市环境保护局提出了包括涉案设备在内的整个新建项目的试生产运行。同年10月经被告申请并参与,桐乡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各部门对上述项目进行了验收,并通过验收。但涉案的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以“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环保验收通过是因为设备只运行一部分,产生废气不多,且该验收非被告验收,原告的诉请已过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并申请司法鉴定。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昊天伟业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致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款20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