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昊天伟业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铭兰森家具有限公司、浙江昊天伟业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3民初2190号 原告:杭州铭兰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博旺街77号1幢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7304041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昊天伟业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凤鸣街道强业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699508309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杭州铭兰森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昊天伟业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自2017年7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实木家具,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家具送至原告处、青海西宁、山西大同、江西等各地,至今货款总计为5502640元,被告已付4961673.20元,其中原告处、青海西宁、山西大同的货款已清,原告已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余款540966.80元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540966.80元,并支付违约金129900元(按每日300元计算,自2019年8月13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10月20日,此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实木家具属实,总金额及已付款项也对的,其中204000元是向江西供货的质保金。现江西的货物质量问题已解决,但向青海、山西大同的供货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一直未能解决,为此导致被告被青海方扣款276690.80元,被山西方扣款62950元,被江西方扣款34095.58元,损失巨大,因此扣留了部分款项。要求:驳回的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7月7日,被告浙江昊天伟业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铭兰森家具有限公司购买实木家具,原告按被告指示直接向第三方发货,其中青海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图书馆480810元,山西朔州图书馆160800元,江西汇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4345200元,被告自己的展厅96030元、长江大学419800元,共计5502640元。被告至今已付款4961673.20元,尚欠540966.80元。其中青海的货物因质量问题,原告曾于2019年3月5日派员工去青海处理,并将货物拉回原告处处理,山西的货物亦因质量问题而返工,但至今均未解决。江西的货物质量问题已解决。另查明,被告原名浙江昊天伟业家具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登记变更为浙江昊天伟业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订购发往江西的货物,现质量问题已解决,被告理应将这一部分的质量保证金204000元支付原告,拖欠不付,于法无据。原告的请求中关于这部分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余款336966.80元,因青海、山西的货物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被告有权要求原告修理、重作、更换,在原告未完成应履行的义务前,被告有权扣留这部分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余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因本案纠纷,确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引发,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称现欠款系江西的货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昊天伟业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铭兰森家具有限公司货款20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8元减半收取5254元、财产保全费3824元,共计9078元,由原告负担3074元,由被告负担6004元(应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账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逾期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罗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