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昊天伟业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铭兰森家具有限公司、浙江昊天伟业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民终2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铭兰森家具有限公司(原名杭州铭兰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贺村镇贺辉路15-4号(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7304041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昊天伟业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凤鸣街道强业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699508309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铭兰森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兰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昊天伟业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21)浙0483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兰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铭兰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重新确定诉讼费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截止目前,铭兰森公司向昊天公司交付的货物均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青海和山西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案涉欠款系江西的欠款,与青海和山西无关。其一,铭兰森公司提供的发往青海和山西的货物,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昊天公司提及的问题均是气候等外力因素所致。昊天公司提出修理等要求后,铭兰森公司已经实际提供了修理等后续服务,该批货物不存在质量瑕疵。其二,昊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货物交付后曾出现质量问题,无法证明目前仍然存在问题,况且,该等证据亦无法证明该问题系由铭兰森公司导致。铭兰森公司在案涉货物出现问题后,已积极提供修理等后续服务,截至目前该批货物不存在任何问题。根据案涉当事人交易习惯,若货物目前仍然存在问题,昊天公司应该会通过微信聊天等方式与铭兰森公司交涉。而从现有证据来看,昊天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反映问题的时间是2018年,之后2年多时间没有任何要求修理等沟通记录,有违常理。退一步讲,即使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审也未查明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数量,而仅仅笼统认定青海、山西的货物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其三,案涉欠款是发往江西部分货物的货款,与青海、山西部分货款无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且修理、重做、更换系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昊天公司本案中并未反诉,一审法院直接认为昊天公司有权要求铭兰森公司修理、重做、更换,显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其一,本案预立案后一审法院一直拖延正式立案,影响铭兰森公司诉权。其二,本案审判人员与昊天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三,一审法院未向铭兰森公司送达昊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过程中,铭兰森公司补充事实与理由如下:案涉剩余款项,明显系江西部分货款,与青海、山西的货款无关。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转账凭证记录以及昊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证明青海部分货款已经实际支付完毕。山西部分货款也已经支付完毕。在质量均无问题的情况下,昊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 昊天公司辩称:2017年7月,双方发生交易关系。后续多次发生采购关系,付款是滚动付款,并不明显针对哪个项目。铭兰森公司交付的货物是有质量问题的,对昊天公司的名誉等均造成影响。 铭兰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昊天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540966.80元,并支付违约金129900元(按每日300元计算,自2019年8月13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10月20日,此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昊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7年7月7日,昊天公司向铭兰森公司购买实木家具,铭兰森公司按昊天公司指示直接向第三方发货,其中青海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图书馆480810元,山西朔州图书馆160800元,江西汇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4345200元,昊天公司自己的展厅96030元、长江大学419800元,共计5502640元。昊天公司至今已付款4961673.20元,尚欠540966.80元。其中青海的货物因质量问题,铭兰森公司曾于2019年3月5日派员工去青海处理,并将货物拉回铭兰森公司处处理,山西的货物亦因质量问题而返工,但至今均未解决。江西的货物质量问题已解决。另查明,昊天公司原名浙江昊天伟业家具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登记变更为现名。 一审法院认为,铭兰森公司向昊天公司订购发往江西的货物,现质量问题已解决,昊天公司理应将这一部分的质量保证金204000元支付铭兰森公司,拖欠不付,于法无据。铭兰森公司的请求中关于这部分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余款336966.80元,因青海、山西的货物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昊天公司有权要求铭兰森公司修理、重作、更换,在铭兰森公司未完成应履行的义务前,昊天公司有权扣留这部分货款,故铭兰森公司要求昊天公司立即付清余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铭兰森公司请求判令昊天公司承担违约金,因本案纠纷,确因铭兰森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引发,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铭兰森公司称现欠款系江西的货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昊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铭兰森公司货款204000元;二、驳回铭兰森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8元减半收取5254元、财产保全费3824元,共计9078元,由铭兰森公司负担3074元,由昊天公司负担6004元(应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账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逾期将移送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铭兰森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修理后的青海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图书馆、山西朔州图书馆的家具照片,用以证明铭兰森公司在昊天公司提出修理等要求后,已经实际提供修理等售后服务,青海和山西的家具不存在质量瑕疵。 昊天公司质证认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昊天公司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7年7月7日,昊天公司向铭兰森公司购买家具,铭兰森公司按昊天公司指示直接向第三方发货,其中青海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图书馆480810元,山西朔州图书馆160800元,江西汇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4345200元,昊天公司自己的展厅96030元、长江大学419800元,共计5502640元。昊天公司至今已付款4961673.20元,尚欠540966.80元。 铭兰森公司原名杭州铭兰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博旺街77号1幢4楼,2020年12月14日变更为现名,住所地亦变更(见本判决书第一页当事人信息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昊天公司是否需要向铭兰森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对于铭兰森公司向昊天公司供应家具共计价值5502640元、昊天公司实际已经支付4961673.20元并无异议。昊天公司拒付货款,主要是认为铭兰森公司交付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其损失。就该问题,昊天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从现有证据来看,能够反映双方争议的供给青海、山西、江西的家具曾存在质量问题,铭兰森公司也曾现场进行过修理,但是修理之后的情况尚缺乏证据证明。即使质量问题曾经存在或仍旧存在,昊天公司也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在证据尚不充分的情况下,昊天公司应先支付剩余货款540966.80元。至于昊天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导致的赔偿损失问题,因一审中昊天公司未提起反诉,可另行向铭兰森公司主张。 关于违约金。首先,铭兰森公司认为所欠540966.80元款项全部是江西合同项下款项。但是江西合同订立在前,且约定了质保金,昊天公司也认为尚未支付款项中仅有204000元为江西合同项下质保金,故铭兰森公司认为所有未付款均是江西合同项下款项,缺乏依据。其次,铭兰森公司称曾对昊天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家具进行维修,但是未举证证明何时修理完毕,并于其后何时、通过何种方式向昊天公司催讨货款。因此,铭兰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从本案一审诉前调解受理时起(2020年11月2日),以540966.80元为基数,依LPR的1.5倍计算铭兰森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至于铭兰森公司所称的一审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况。 综上所述,铭兰森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21)浙0483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 2、浙江昊天伟业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铭兰森家具有限公司货款54096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40966.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日起,依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为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驳回浙江铭兰森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8元、减半收取5254元,财产保全费3824元,共计9078元,由浙江铭兰森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816元,由浙江昊天伟业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8元,由浙江铭兰森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102元,浙江昊天伟业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