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2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经济开发区武汉模具工业园**A11-2。
法定代表人:汤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黄陂虹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双凤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正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权,湖北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长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黄陂虹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6民初4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伟进行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鑫长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虹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虹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于虹光公司请求退还预付款156,883.11元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一,鑫长峰公司与虹光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持续时间长,业务发生量多,但是并非滚动交易,当事人对每笔买卖均有相应明确的合同约定,并且前合同与后合同之间的条款互不影响、没有联系,这种合同约定和履行方式不符合交易习惯中不约定时间的连续买卖、不定期不对应的随时结账、滚动支付的特征。第二,从虹光公司提供的合同及内部凭证可以证明,鑫长峰公司是按照虹光公司的实际需求进行供货,虹光公司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且虹光公司作为买卖关系中占据强势一方,不会形成款到发货的模式,所以不存在支付预付款的事实。第三,因虹光公司内部管理混乱,鑫长峰公司多次发函要求进行结算,但虹光公司并未与鑫长峰公司进行每一年的结算。且鑫长峰公司每次向虹光公司申请发放货款后,虹光公司都要求收回鑫长峰公司的合同,与此同时拖欠鑫长峰公司货款的情况一直存在。第四,虹光公司将2017年5月22日支付的20万元解释为预付款,余款认定为支付预付款后未履行全部义务所应退还的预付款,但结合合同签订时间、内容,内部凭证所记载的支付时间来看,虹光公司支付的20万元并不能说明为预付款项。二、原审判决将虹光公司提交的工程日志及付款明细表作为直接证据予以认可及认定鑫长峰公司对汇款凭证的认可,属于证据不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虹光公司并未提供银行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说明向鑫长峰公司转账的事实。2017年5月22日的银行汇款凭证虹光公司附言物供付材料款,并不存在预付款一说。
虹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虹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鑫长峰公司向虹光公司退还预付款人民币156,883.11元,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30,000元,利息时间暂计算自2017年5月至2020年8月6日,二项合计人民币186,883.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鑫长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虹光公司自2014年开始在鑫长峰公司采购相关物资。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7年8月23日,虹光公司、鑫长峰公司共签订16份总价款为1,772,473.20元的《武汉市黄陂虹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的供方为鑫长峰公司,需方为虹光公司,双方依约滚动供货和支付货款,证据显示,时至2017年5月22日,虹光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929,356元,其中2017年5月22日,虹光公司向鑫长峰公司的开户行农行武汉市纱帽办理处汇款20万元,一方面用来滚动支付欠款43,116.89元,另一方面等待鑫长峰公司供货,但鑫长峰公司自此后一直未供货,亦未退还预付款,据此虹光公司诉至该院,请求鑫长峰公司将预付款156,883.11元(200,000元-43,116.89元)退还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虹光公司作为买受人,自2014年来长期从出卖人鑫长峰公司购买物资,双方共计签订了16份购销合同,虹光公司滚动向鑫长峰公司支付了货款,2017年5月22日虹光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给鑫长峰公司,其中43,116.89元用于支付以前货款,余款156,883.11元拟再购货,但鑫长峰公司未供货,亦未退还此款。虹光公司出具的购销合同、工程日志及付款明细表,鑫长峰公司认可2017年5月22日20万元的转款凭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认定鑫长峰公司收到虹光公司156,883.11元货款后既未供货,亦未退款的事实,虹光公司主张鑫长峰公司退还156,883.1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依法不予支持。鑫长峰公司主张的此款系支付货款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故不能认定此款系支付以前货款。因双方2017年8月23日还在签购销合同,虹光公司2020年8月13日向该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鑫长峰公司的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长峰电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武汉市黄陂虹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56,883.1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9元,由***长峰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虹光公司与鑫长峰公司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陆续签订16份《武汉市黄陂虹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物资购销合同》属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鑫长峰公司向虹光公司供货,截至2017年5月22日虹光公司向鑫长峰公司支付货款1,929,356元,但鑫长峰公司不能证明其已足额供货,加之上述合同总价款仅为1,772,473.20元,意味着虹光公司存在超额支付货款的情形,故鑫长峰公司应将货款多收部分退还给虹光公司。需特别指出的是,2017年5月22日虹光公司向鑫长峰公司汇款20万元,虹光公司自认其中43,116.89元系差欠鑫长峰公司货款,剩余156,883.11元(200,000元-43,116.89元)鑫长峰公司至今未供货。对此鑫长峰公司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鑫长峰公司收到虹光公司156,883.11元货款后既未供货亦未退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鑫长峰公司退还虹光公司货款156,883.11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长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8元,由上诉人***长峰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