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28民初2339号
原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段某,男,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现去向不明。
原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段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房地产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24,336.6元;2.请求判令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合计2,628,626.98元(截至2025年5月18日);3.请求判令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金12,724,336.6元,年利率按4倍LRP即3.1%×4=12.4%计算);4.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在建工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段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15,352,963.58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21日,原告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某房地产公司位于阿瓦提县某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合同总价为18,363,338元。根据合同第12.4.1款付款约定:“施工至正负零付工程总造价的30%,框架主体封顶付工程总造价的30%,抹灰完成后付工程总造价的20%,施工完成达到验收条件付工程总造价的10%,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7%,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前,原告对建设项目场地内原有建筑进行拆除、场地平整及售楼部搭建共计垫付15万元,上述内容不在案涉项目建设施工范围内。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已经完成该建设工程框架主体封顶、外墙保温等施工内容,施工进度已至建设项目的70%左右,按该进度计算被告应付款项为12,854,336.6元(18,363,338×70%),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8万元工程款后,某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724,336.6元。2024年1月,段某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载明了各自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如诉所判。诉讼中,某建设公司于202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潘某的起诉。
某房地产公司辩称,某房地产公司并未在付款承诺书中签字盖章,对其中约定的工程款数额、支付时间均不予认可,具体工程量即工程款项数额应当以鉴定结果为准;未届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原告无权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0%;原告要求按照LPR的四倍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段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某建设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建设工程的合同补充协议》1份,拟证实某建设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先后于2023年7月28日、2023年9月21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23年9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根据2023年9月2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某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7495.24平方米,工程地点位于阿瓦提县,计划开工日期为2023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4年7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18,363,338元,约定付款周期为施工至正负零工程时,付合同工程总造价的30%,框架主体封顶时付工程总造价的30%,抹灰完成后,付工程总造价的20%,施工完成达到验收条件付工程的97%,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
经质证,某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法定代表人陈某认为签订合同时其未任法定代表人,2025年1月5日才变更为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时不在现场,对约定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均不知情,原告无权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总工程量的70%,原告没有按期完工,案涉工程实际并未施工完毕,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并不可知,需要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工程款数额以鉴定结果为准。
本院经审查,对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的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的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观点均予以认定。
2.提交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因某房地产公司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向原告付款,于2024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截至2024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1300万工程款,并承诺2024年1月30日前付30万,2024年2月5日前付100万元,办理完预售许可证后第一时间支付1000万元,并承诺如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可以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提前一次性清偿剩余款项,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自愿按欠款总额的30%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还承诺,如因其违反承诺,自愿承担诉讼案件的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等引起一切的费用;段某、潘某作为保证人,自愿承诺对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
经质证,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认为其不知道付款承诺书的存在。
本院经审查,对该份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部分证明观点予以认定。
3.(1)提交施工现场照片11张,证实对建设项目场地内原有建筑进行了拆除,场地平整以及对售楼部进行搭建,共计垫付15万元,上述内容不在案涉项目的施工范围内,应另行计入工程款中。2023年10月4日完成案涉工程的正负零施工,2023年11月23日完成了主体封顶,工程现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已完成了框架主体封顶、外墙保温等施工内容整体施工进度,已经达到了70%。(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原告于2023年7月3日给被告借款10万元。2023年7月18日,给被告借款5万元。2023年8月2日给被告借款7万元,共计给某房地产公司借款22万元,应当从已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张,证明某房地产公司于2024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24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综上,因施工进度已至建设项目70%左右,按该进度计算,被告应付款项为12,854,336.6元,加上原告对建设项目场地内原有建筑进行拆除,场地平整及售楼部搭建共计垫付15万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8万元工程款,某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724,336.6元。
经质证,某房地产公司对已完工程款为12,854,336.6元不认可,申请第三方对已完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对原告向某房地产公司转账的事情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4.提交《说明》原件一份,证明2025年11月18日,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某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说明》,某房地产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的价格18,363,338元和付款方式均予以认可,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捺印确认。
经质证,某房地产公司对该份《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法定代表人陈某亦认可是其本人签名、捺印、盖章的,认可按照工程进度来确定付款方式。
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5.提交《说明》原件一份,证明2025年11月27日,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某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说明》,证实双方经核算后,某房地产公司认可2023年9月2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乙方对建设项目场地内原有建筑进行拆除、场地平整及售楼部搭建共计垫付15万元,上述内容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甲方同意额外支付该笔15万元费用。
经质证,某房地产公司对该份《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某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段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28日某建设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设公司负责对某房地产公司位于阿瓦提县某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总建筑面积7495.24㎡,计划开工日期为2023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4年7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4天,签约合同价为14,198,430.4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承包人项目经理胡某。
2023年9月21日,某建设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重新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设公司负责对某房地产公司位于阿瓦提县某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总建筑面积7495.24㎡,合同总价为18,363,338元。合同第12.4.1款付款约定:“施工至正负零付工程总造价的30%,框架主体封顶付工程总造价的30%,抹灰完成后付工程总造价的20%,施工完成达到验收条件付工程总造价的10%,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7%,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
2023年9月21日,某建设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另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本项目签订两种版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420万元施工合同》只做备案使用,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双方协议变更签约合同总价为18,363,33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2,450元/㎡,《1836万元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该合同时双方解决争议的依据。《1836万元施工合同》所列工程量7495.24㎡的综合楼施工毛墙毛地不含装修,不含附属外网配套工程。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由实际附属外网配套工程的造价和约定的《1836万元施工合同》确定”。《1836万元施工合同》及该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甲方与乙方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公司大股东签字、加盖法人印章及盖公章后生效。发包人未能按合同《1836万元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需承担该协议下总价20%违约金。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合同签订前,某建设公司对建设项目场地内原有建筑进行拆除、场地平整及售楼部搭建,上述内容不在案涉项目建设施工范围内,截至起诉之日,某建设公司已经完成该建设工程框架主体封顶、外墙保温等施工内容,第二次庭审中,某房地产公司认可某建设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达70%。2024年1月26日,某房地产公司、段某、潘某向某建设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某房地产公司尚欠某建设公司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1300万元,约定付款期限及金额,第二条约定:如承诺人(单位)违反本承诺书第一条承诺的任何一期付款期限,金额进行足额付款,某建设公司可以要求提前、一次性对剩余款项进行清偿,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付利息,承诺人还自愿按欠款总额的30%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如违反承诺,自愿承担诉讼案件的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及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引起的一切费用。第四条,保证人段某自愿对承诺人的以上全部债务(本承诺书第一、二、三条形成的全部债务)向贵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承诺书由段某、潘某个人签名确认,未加盖某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也无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
另查明,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7月3日向某房地产公司转账100,000元,于2023年7月18日向某房地产公司转账50,000元,于2023年8月2日向某房地产公司转账70,000元,共计转账220,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均附言“借款”。此外,某房地产公司于2024年1月22日分三次向某建设公司转账300,000元,于2024年1月23日分两次向某建设公司转账200,000元,此五笔转账共计500,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均附言“支付工程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房地产公司撤回对某建设公司已完工程量鉴定申请。2025年11月18日,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某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说明》,某房地产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的价格18,363,338元和付款方式均予以认可,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捺印确认。2025年11月27日,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某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说明》,经双方经核算后,一致认可2023年9月2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某建设公司对建设项目场地内原有建筑进行拆除、场地平整及售楼部搭建共计垫付15万元,上述内容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甲方同意额外支付该笔15万元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涉案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主体如何确定;3.原告主张案涉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于2023年9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为18,363,338元,按照固定单价计算,并与当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协议注明“《1420万元施工合同》只做备案使用,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由实际附属外网配套工程的照价和约定的《1836万元施工合同》确定”,再根据双方2025年11月18日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说明》,能够认定案涉建设工程合同中的金额应为18,363,338元。某建设公司主张施工进度已至70%,某房地产公司撤回对已完工程量评估申请,在本案2025年11月25日庭审中对已完工程量达70%的事实予以认可,该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某建设公司有权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量70%相应的工程款。
某建设公司认可某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并提交备注“支付工程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某建设公司认为前期向某房地产公司转账220,000元应予以折抵工程款;本院认为,某建设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转账的220,000元虽备注“借款”,但用于案涉项目,且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之间除本案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外无其他经济往来,故本案认定该220,000元系某建设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出借工程垫付款,本院对某建设公司主张该220,000元应从已付款中予以抵扣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定某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8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本案中,双方对履行顺序没有约定,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10月4日完成正负零,应当认定已支付的280,000元是用于支付第一期30%的工程款。
另外,某建设公司主张在正式施工前产生合同外对建设项目场地内原有建筑进行拆除、场地平整及售楼部搭建增加的150,000元额外的工程量,根据2025年11月27日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说明》,某房地产公司认可并同意支付该150,000元,构成自认,该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150,000元包含在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中,双方于2023年9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款对付款进行了约定:“施工至正负零付工程总造价的30%,框架主体封顶付工程总造价的30%,抹灰完成后付工程总造价的20%,施工完成达到验收条件付工程总造价的10%,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7%,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某房地产公司、段某、潘某虽于2024年1月26日向某建设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第一、二、三项关于付款期限及金额、逾期付款利息及其他费用等另有约定,但未明确约定属段某对胡某的个人债务还是某房地产公司对某建设公司的债务,且未加盖某房地产公司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不能排除某房地产公司并不知情的合理怀疑,本院认为该付款期限的条款对某房地产公司不发生条款约定内容的法律效力,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款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按此条款约定,某建设公司已经完成了该建设工程框架主体封顶、外墙保温等施工内容,可以认为“施工至正负零付工程总造价的30%,框架主体封顶付工程总造价的30%”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本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分段计息。关于合同外应付的150,000元工程款,应从双方达成合意之日的次日起(即2025年11月28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款对付款的约定,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10月4日完成正负零时,应付工程总造价的30%”,某房地产公司应付工程款为5,509,001.4元(18,363,338元×30%),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80,000元,实际欠付工程款5,229,001.4元;应付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为296,157.57元(5,229,001.4元×3.45%÷360天×591天,自2023年10月5日至2025年5月18日);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11月23日完成主体封顶时应付工程总造价的30%”,某房地产公司应付工程款为5,509,001.4元(18,363,338元×30%),应付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为285,618.77元(5,509,001.4元×3.45%÷360天×541天,自2023年11月24日至2025年5月18日);“抹灰完成后付工程总造价的20%”,某房地产公司自认某建设公司主张截至2024年10月20日,总施工进度达到了70%,即其认可该阶段实施的进度为10%,就该10%的工程量某房地产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836,333.8元(18,363,338元×10%),应付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为33,048.91元(1,836,333.8元×3.1%÷360天×209天,自2024年10月21日至2025年5月18日);合同内累计欠付工程款12,574,336.6元(5,229,001.4元+5,509,001.4元+1,836,333.8元),2025年5月19日之后的迟延付款利息,以12,574,336.6为基准按照LPR3%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合同外欠付工程款150,000元,自2025年11月28日起的迟延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准按照LPR3%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
关于争议焦点2,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建设公司是承包方,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按照工程进度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段某、潘某向某建设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虽然该承诺书第一、二、三项因付款约定不明且未盖有某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名,本院认定该条款对某房地产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但第四项“保证人段某自愿对承诺人的以上全部债务(本承诺书第一、二、三条形成的全部债务)向贵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约定,即无论该三项承诺是段某的个人债务还是某房地产公司对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债务,段某本人都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且对于某房地产公司欠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担保范围为13,000,000元,该意思表示真实且明确,本院依法认定该担保条款合法有效,故本院认定段某应在13,000,000元债务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格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分期施工、阶段付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主张阶段性工程价款而合同仍在继续履行的,应以工程最终竣工结算后所确定的工程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方,其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对所承包的在建工程(阿瓦提县某建设项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建设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12,574,336.6元,合同外工程款150,000元,合计12,724,336.6元;
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建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14,825.25元;
三、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某建设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2025年5月19日之后的迟延付款利息,以12,574,336.6元为基准按照LPR3%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合同外工程款2025年11月28日之后的迟延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准按照LPR3%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
四、被告段某对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五、原告某建设公司对在建工程(阿瓦提县某建设项目)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17.78元,由原告某建设公司负担14,942.25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负担98,975.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某建设公司负担655.83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负担4,344.1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